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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著作權—電子書與電子資料庫的著作權爭議

2005/06/08
目錄

發表於網路資訊二○○一年九月號

一、前言

隨著網路使用的日益普及並滲入日常生活,數位化的著作,像是網頁、圖形檔、電子資料庫或者是日益受到矚目的電子書。傳統出版業為了迎接新一波的電子書風潮,也都開始積極備戰,專營電子出版的新興出版商也逐漸出現像是:巴恩出版公司(Baen.com);至於經營新聞報紙或期刊等媒體業者,亦紛紛架設網站並將其平面文字的資料提供於網站上,讓使用者可以線上查詢或瀏覽,甚至建置電子資料庫,讓讀者得以利用資料庫中的搜尋引擎,取得這報紙、期刊所刊登的文章內容。

然而在此數位化的熱潮下,數位著作的取得、利用以及其權利的歸屬,卻逐漸在著作權人與出版商、雜誌、報紙等發行人間產生爭議,其中著名的案例即有,美國著名的出版社藍燈書屋(Random House)與作家間有關電子書出版權歸屬的爭議,以及紐約時報與自由投稿作家間有關投稿作品以數位方式利用的爭議。既然大家都看好未來電子書以及著作數位化發展的趨勢,而誰能夠及早掌握著作權,就能夠獲取著作或資料數位化後的財產利益。而本文即希望透過這二個案例的簡單介紹,來與讀者們聊一聊有關於取得數位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以及授權利用的一些問題。

二、案例介紹

(一)藍燈書屋案

藍燈書屋(Random House)是美國知名的出版社,早在1995年以前,就與許多作家簽訂出版契約,由於當時電子書的出版型態尚未發展出來,因此合約中也沒有對數位出版作特殊的安排。當Rosetta Books網路出版公司與部分已和藍燈書屋簽訂出版契約的作者簽約,取得電子書出版權時,藍燈書屋即主張這些作者在當初簽訂出版契約時,早已將書籍的出版權授與該公司,電子書也是「書」,自然被包括在內。但是Rosetta Books則主張,當初根本不存在電子書的出版模式,顯然不可能將電子出版權一併授權藍燈書屋,因此作者自得另行授與Rosetta Books電子出版的權利。

本案的關鍵,即在於原先作者與藍燈書屋所簽訂出版契約,授與藍燈書屋出版「書籍(Book)」的權利,而「書籍(Book)」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電子書在內。就目前的訴訟結果而言,藍燈書屋敗訴,美國聯邦法院法官史坦不採納藍燈書屋的主張,認為藍燈書屋並未擁有爭議中八冊書籍的電子書版權,因此Rosetta Books有權銷售已與藍燈書屋簽下「書籍」出版合約的作者前開書籍的電子化版本,不過,藍燈書屋已經提出上訴,還有待繼續觀察。

(二)紐約時報案

此一訴訟乃是由美國作者協會(National Writers Union)的理事長Tasini代表該協會所有作者所提起,控告紐約時報、Newsday公司、時代公司(Time, Inc.)、Mead Data Central公司(經營Lexis/Nexis電子資料庫)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 公司(微縮片業者),在沒有對原作者額外付費或購買電子版權的情況下,紐約時報即將自由作家(freelance author)之稿件,除刊登於傳統平面報紙上外,並以電子化的方式,放置於紐約時報的網路版與資料庫中,更將該等文章的電子版版權授權給Mead Data Central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等公司,製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

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對於集合著作(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的特別規定。該款規定,只要是集合著作整體的修正版,而不是其中單一著作加以利用,則集合著作的著作權人就享有將集合著作的整體,以修正版方式重製及散佈的權利,而不必再經過各單篇著作之著作人同意。因此紐約時報將自由作家文章的電子版著作權授權給Mead Data Central以及University Microfilms等公司,製作成CD-ROM以及置於Lexis-Nexis電子資料庫中,是否屬本條規定之情形,就成為問題的關鍵。

本案目前的發展,聯邦巡迴第二法院的見解以及聯邦最高法院於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做出的判決,均認為Lexis-Nexi公司將報章雜誌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之行為,與一般的資料儲存,如微縮影印的作法不同,不能主張屬第201條(c)款規定之修正版。因為一般資料庫使用人下載特定的文章都是以單獨的文章作為標的,並非下載整份報章雜誌,因此法院判決這些文章都是獨立存在(standing alone)的文章,資料庫所有人或是出版商並未以整體(in context)的方式重製或散布,所以不得主張第201條(c)項作為抗辯或免責之依據。

三、數位著作的特性

從前述二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目前法院的趨勢已有將數位使用的著作權當作一種新興權利形態的趨勢,以下本文即簡單介紹數位著作的特性。

(一)數位著作重製成本低,著作權保護困難

以數位的方式出版,因為數位資訊重製、流通的成本幾乎趨近於零,沒有特殊的軟、硬體保護裝置,不容易保護著作權人之權利,但是,特殊的保護裝置,又容易造成消費者的反感,很可能引發從前電腦軟體保護措施氾濫,導致使用合法軟體之使用者非常困擾,而使用非法軟體之使用者反而非常方便的覆轍。

(二)數位著作利用方式多,權利金計算複雜

著作如果是以傳統印刷方式出版,計算權利金的方式很簡單,以書本為例,就只是印刷數量乘以權利金比例而已。但是以數位的方式出版,很可能同時出版網路版、CD-ROM版、收錄於資料庫…等,再加上數位出版時間的不一致,到底要如何計算權利金,恐怕很難一開始就確定。

(三)數位著作可以脫離載體獨立存在

數位著作的交易與交付方式,也與傳統的實體物之買賣不同,數位著作可以脫離某個特定有形的著作載體而獨立存在,所以不涉及到「有體物」之所有權移轉,而可以透過網路直接傳輸,供人在線上閱讀或是下載,同時也不會發生使用上的增益減損問題,數位著作的利用與使用,必須透過授權的方式來處理當事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四、數位時代新挑戰無所不在的著作授權

(一)電子書的出版須另外取得授權

在數位的環境,由於著作具有前述特性,因此,只要涉及著作的利用,通常都是以授權的方式來取得數位著作的利用權。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從條文文義解釋上可以了解,著作權人擁有相當大的權利,當著作權授權的契約內容不明確的時候,會被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在著作權授權的情形,授權範圍、內容、期間、利用方法等,都必須要特別注意。

民法上的出版契約乃是一種設定重製、散佈等著作用益權與出版人之債權契約,亦屬著作授權契約之一種。電子書的出版,無論出版社與著作權人間,是否已經存在的出版契約,同樣都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另外的授權,才能夠真正確保雙方的權利。

(二)電子資料庫的製作困難度重重

而報社或雜誌社欲製作電子資料庫,就自由投稿作者的部分,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人投稿於新聞、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除非另有清楚明白的約定,否則依據法律,即直接推定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的權利。雖然報紙或雜誌之發行人,若對其報紙或雜誌之內容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可以取得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但除非是像微縮膠卷是就報紙的整個版面製作,否則就一般資料庫的情形,都是單篇著作獨立存在,且拋棄原有的出版樣式,而我國著作權法又沒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的類似規定。因此,報社或雜誌社在將自由投稿作者的著作收錄於資料庫或放置在網站上時,除非已經透過契約另行取得個別授權,否則均有侵害著作權之嫌。

除此之外,縱使報紙、雜誌之發行人,已經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可以將原著作電子化或者是放置於自身的電子資料庫中,但是若是要另行授權他人製作資料庫,並將該等著作放置其中時,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仍必須再經過原著作權人的另行授權。

事實上,目前報社或雜誌社也日漸意識到取得授權的重要性,因此譬如國內兩大報系,中國時報以及聯合報,均在其民意論壇或者是時報廣場上,預先註明「本版所刊,將於中時電子報選用,不另奉酬」、「文章經採用,將同時刊登於聯合報民意論壇版及聯合新聞網」等等字樣。這種作法,固然會減輕報社或雜誌社另行取得授權的困擾與麻煩,但也並非完全沒有爭議。特別是當報社或雜誌社並沒有在稿酬上面,對另行將投稿人的著作數位化刊載於網站上並且納入於網站資料庫中供網路使用者查詢的利用型態另作額外的安排或計算,此時單方面地要求投稿人放棄權利,即有可能會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以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是宜注意。

(三)未來公開傳輸權將更增授權問題的重要性

為了因應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所帶來的影響,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兩個國際性著作權條約,其中「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規定,「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作者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眾傳播其著作之專屬權利,包括提供公眾著作使公眾得自其各自選擇之地點與時間接觸其著作。」亦即,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將引進。

對種立法趨勢對於數位著作而言,顯然又增加了授權的問題,因為目前不保護公開傳輸的情形,只有重製是不是合法的問題。使用者的部分,受到個人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因此,網站只要在重製行為是屬於合法即可。若新增公開傳輸權,則使用者欲將數位著作傳輸給很多人,可能就必須要另外得到授權,更不用說網站的經營者,可能要另行取得公開傳輸權的授權。

(四)應儘速推動數位著作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立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的增加,由現實面來看,未必使著作權人實質收益增加,這觀察國內外報社、雜誌社對於投稿人的態度而言即可了解。在國內的情形,由於缺乏數位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存在,除了對報社、雜誌社的授權談判非常弱勢外,著作權人也很難憑著自己的力量行使權利,更不用說因為授權談判成本過高,而喪失像圖書館這類機構希望付費取得合法授權的權利金。

而從本文前述說明亦可了解,在數位世界中,著作授權的問題,已不容忽視,而在這種著作權人數量龐大,著作權授權範圍、種類複雜化的情形,缺乏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存在,無法使國內著作權保護步入正軌,這將會是我國發展知識經濟的一大隱憂。

五、結語

著作的利用方式朝向數位化發展,已經形成趨勢,但是伴隨此一市場熱潮的卻是,如何取得、利用數位著作以及數位著作權權利歸屬等相關爭議,美國的藍燈書屋以及紐約時報案,正是此等爭議的代表案例。。若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角度來析論數位著作權的歸屬,基本上,單純的出版合約,很可能被解釋為著作權人並未授與數位著作的出版權;而就電子資料庫的部分,報社或雜誌社除非已經透過契約另行取得自由投稿作者的個別授權,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用,解釋上均有侵害著作權之嫌。

在數位時代著作權授權問題已無法避免的情形,因應各種情形明確取得著作權的授權,是保護自己最好的方式,而因應著作權人數量龐大,著作利用類型複雜化的情形,催生數位著作的仲介團體,更是促使著作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權利衝突平衡的首要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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