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之成立,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以雙方在確認簽約主體和契約內容後,既然已達成一致共識,照理說契約即已成立,但交易上為了慎重起見,通常都會再訂定一紙書面的合約以避免爭議。不過,公司作為法律上所虛擬出來的法人,是不是一律都只能由法定代表人簽約才有效?能否接受其他人代表公司簽約?此外,公司簽約是否一定要用公司登記時使用的大、小章才有效?若蓋用一般日常業務使用的連續章,也能產生蓋章的效力嗎?相信這是許多讀者都感興趣的問題,所以,在簽約應注意事項的系列文章中,我們就來看看這個實務上經常產生的疑問,在法律人的看法為何。
1. 誰是有權在契約上簽名者?
在實務上簽署契約時,時常碰到的問題是,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契約之人究竟是誰?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呢?還是實際承辦該交易的部門、專案經理或承辦人員?
關於這個問題,原則上公司的代表人無須另外的授權或委任,當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以,通常都會建議在簽約時,至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註一),輸入交易對象的公司名稱,並查詢該公司的代表人,爭取由其代表人簽署契約,以確保契約是被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所簽署。但是可能因為公司的組織繁雜或內部溝通等因素,造成有時簽約的人並非公司的代表人,所以在這種情形,必須先釐清的是,誰真正有權能夠代表公司簽約?
(1) 公司經理人:
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是指依章程規定設置、選任的經理人,多數的情形是「總經理」或「分公司經理」。原則上只有在經濟部有登記的經理人,才是屬於公司法所稱的經理人,一般公司的部門經理、襄理、協理、專案經理等,並不是公司法上的經理人。至於是否為公司的經理人,也可以透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該公司經理人的相關資料。如果是外國公司或其在台設立的分公司,則會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是分公司經理人,若僅為在台業務事宜,法律上亦為有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簡言之,公司法上的經理人,除非章程或董事會有特別限制,否則,均有代表公司簽名的權利。至於公司部門經理或專案經理,並非公司法所定義的經理人,除非受公司董事會、總經理之委任,原則上,無權代表公司簽約。
不過,實務上在規模較大的企業中,部門經理亦可能依公司權責分配,就一定金額以下之契約有決策權限,或是就特定事項有決策權限,例如:XX企業乳品事業群的經理或副總經理可能就其乳品相關廣告合作事宜對外代公司簽約的代表權,而不會受到質疑。整體而言,較小金額或就特定事項合作之契約,可依個案情形接受由公司部門經理簽約,較大金額之契約,仍宜由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簽約。至於一般案件承辦人,更無代表公司簽約之權利,通常只有在雙方公司已簽約,而就特定訂單由案件承辦人確認的情形,承辦人所簽署的訂單才會發生效力。若是在一般情形,僅由承辦人於契約上簽名,該公司爭執無權代理的機會很高。
(2) 監察人、清算人、重整人等:
依照公司法第8條:「Ⅰ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Ⅱ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若是公司在清算或重整階段,當然以清算人或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得代表公司簽署相關契約,監察人在董事有利益衝突時,亦依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約,基本上,還是以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簽約為原則。
(3) 公司是否可能委託非公司人員代理簽名?
理論上,公司亦可透過授予代理權限的方式,授權任何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或是法人,就特定事項代理公司簽約,但這時候應該要要求該被授予代理權限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在契約以適當文字表示代理之意思。否則,事後很有可能產生簽約之人是否有權代理公司的爭議。例如:由於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法人格,故即令是母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無代表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簽名之權利。
2. 蓋章好還是簽名好?是否一定要蓋公司大小章?使用發票章、原子章簽約是否也會產生簽約的效力呢?
(1) 民法第3條規定:「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依照前開法律的規定,蓋章有與簽名同等效力,因此無論並沒有蓋章或簽名何者簽約方式較好的問題。但由技術層面來觀察,簽名的偽造困難度較印章高,盜簽的可能性較盜蓋為低,故以簽名較佳。
(2) 契約通常蓋用公司大(公司名稱章)小(公司代表人)章,但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是否有效?事實上,假若契約上列印公司名稱及代表人或經理人姓名,由代表人進行簽名或蓋章,而沒有蓋用公司章,因代表人或經理人本身即為公司意思機關或受公司委任,其簽名即為代表公司簽約之意思,未另行蓋用公司大章,仍應對公司生效。當然,要求蓋用公司大章能夠確保該契約確實是在公司內部規範用印流程下簽約,確實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另外,筆者也曾經遇過有人詢問如公司平常慣用一套公司大小章,但是要簽約時臨時找不到該慣用的大小章,是否能夠另行使用別套代表該公司和代表人的大小章,或另刻一套代表該公司和代表人大小章簽約?亦即如非使用慣用的公司大小章簽約,造成印鑑型式和平常公司留存的其他契約印章型式不同,該對契約的效力是否會有影響?關於這個問題,只要該公司能夠確定新的印章確實是經過公司內部的授權並且印章上的公司代表人也能夠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使用新的公司大小章簽署契約即不會有問題。
(3) 有時以訂單型式進行交易的契約,會以蓋用統一發票章的方式進行確認。此種方式雖然簡便,但若單純只有統一發票章,容易產生無法認定由誰蓋用及代理簽約的問題。因此,若是長期的合作,建議還是以正式契約進行簽約流程,在契約內就個別細項的交易下單、確認等,約定以蓋用統一發票章的方式確認訂單,這樣可以減少交易糾紛。倘若交易金額較小直接以訂單為之,建議除統一發票章之外,應該要求交易他方承辦人員及(或)其主管在訂單上簽名。當然,這樣還是存在有交易他方公司否認該簽名或用印人員有代表簽約的權限,但實務上有機會主張「表見代理」,因為公司的統一發票章原則上也應該是在公司有效的管理下,不應任意被使用。
(4) 若是在公司代表人或實際代理簽約人的地方,使用一般常見的「原子章」、「連續章」等,是否產生蓋章代替簽名的效力?基本上,民法第3條的規定是沒有特別限制蓋章不能使用原子章或連續章,只是因為此種印章對於一般契約用印來說,可能會顯得不夠正式,而且被主張偽造的風險也相對較高。所以建議若是正式契約用印時,發現有以「原子章」或「連續章」以蓋用代表人或簽約代理人章時,可以採取一些事後求證方式,例如:聯絡該當事人確認,以緩和使用「原子章」和「連續章」被主張偽造的風險。
在經過上述的說明之後,可以了解在大部分的情形下,如果要確定簽約代表人是否具備代表權利,最重要的就是先到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簽約人是否為公司的代表人或經理人,如果都不是時,再根據個案情形確定對方是否確實有代表公司簽約的權利,例如:委婉地要求對方提出其他補充文件或證據,或是詢問對方可否由總經理簽約等,具體了解該契約是否符合該公司內部授權程序。而在實際簽署契約的方式,無論蓋章或簽名在法律上都生簽署的效力,只是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要避免事後被主張蓋章或簽名是被偽造的風險,若非當面簽署,建議直接聯絡當事人以確定該簽署是否在合法授權程序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