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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增懿律師
現今社會中,由於「養生」概念蔚為流行,許多人販賣食品時會標榜食品對身體的益處,藉此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但在標示食品效能時,也要注意所使用之文字有無觸法疑慮,否則可能商品還沒賣出去,就先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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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全文)陳根德提案修改消保法第22、23及56條,規範企業假以部落客名義打廣告,內容可能涉及不實卻不必負責,消費者無法索賠及獲得保障等,有必要立法監督,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另類行銷廣告不實。
修法內容主要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的內容;再者,網路平台撰寫使用服務或商品經驗者,應明確揭示受企業經營委託,否則企業將受處罰2萬至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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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倍志實習律師
(閱讀全文)今年九月廿六日凌晨,有網友發現,HOLA網站價值千元的商品禮券竟然標為「○」元,HOLA直到三天後才察覺,但已有超過二千名網友,下標訂購六十四億餘張,市價總值達六兆四千億元。
事隔月餘,HOLA調查發現,上萬筆訂單中,網友小徐使用某些技巧,「強迫」電腦系統在六筆訂單中接受下標訂購六億四千萬張禮券,是這次誤標事件購量最龐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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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草案」於12月3日經行政院第3173次院會通過
一、12月3日行政院院會,經濟部提報「專利法」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係為因應我國產業發展及實務需要,以提供國內相關產業優質之發展空間。預計將可大幅提昇我國專利法制之現代化,並有助於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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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榕
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必須沒有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才能依法申請取得專利,這就是一般常聽到的專利三要件(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中的「新穎性」。目前我國採「絕對新穎性」原則,專利必須是在全世界完全新穎的發明創作才能符合新穎性的要件。目前專利法對於新穎性是採取負面表列的立法方式,就是有下列狀況時,無法取得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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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98)年10月2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決議,就該會於90年1月20日處分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等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於90年11月遭行政法院撤銷並於本(98)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該會上訴及再審案,重為立案處理,仍決議飛利浦等3公司,制定橘皮書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不當維持授權金之計算方式、拒絕提供與授權契約標的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之異議,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並分處飛利浦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罰鍰、新力公司100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50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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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草案
總說明
為配合著作權法於本(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九十條之十二:「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本實施辦法,爰擬具「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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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化粧品廣告任意誇大效果,衛生署1月22日明訂「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 」,將由8月1日起正式實施,業者若違反將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5萬元以下罰鍰。網拍化粧品所使用的描述用語,沒有注意到的話,很可能會有違法的問題,請特別注意,小心選用宣傳的文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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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藥物廣告仍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我國對藥物廣告的管制方式,採嚴格之事前核准制。如此嚴格之管制方式雖然難免會影響到藥物銷售者的言論自由權,但大法官解釋第414號解釋認為,藥物廣告涉及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物廣告之嚴格管制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以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1]。故由於藥物廣告之刊播媒介除了像電視、廣播、報紙等大眾所認知的媒介之外,也包括網際網路。因此在網路上從事藥物廣告,也必須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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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藥物廣告與網路販售藥物之法律問題
彭珮瑄*
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造就了生活的便利性,只要打開電腦即可瀏覽全世界各式各樣的資訊,網路廣告不但成為不可或缺的商機之一,消費者交易型態的重心也逐漸地轉移至網路交易上。然而並非所有物品都可於網際網路上販售,政府管制極為嚴密的藥物即屬一例。以下針對與網際網路之藥物廣告相關的法律問題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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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救濟制度
關於個資法適用範圍之問題於本節前項已經提及,假如認為從事電子商務業者均屬個資法規範對象,則各種救濟制度在本文尚稱單純﹔倘若認為可能存在不屬個資法規範對象的業者,則民、刑事責任體系將十分混亂。本文暫採前說,故對後說情形下的民、刑事責任體系[1]略而不提,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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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對我國法制之檢視
•第一項 監督制度
在我國個資法下,行政監督之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資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由法務部負責。監督手段部分,包括登記或許可、行政檢查及扣押,以及行政處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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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及救濟制度之設計
•第一節 監督及救濟制度作為規範實現之確保
在前述不同層次的資訊處理,我們已經檢視了相關應遵守的原則及個資法的規定,法規仍有改進空間是一回事,但畢竟已有一定的法制可為保護的依據,不過,這些規範能不能發揮效果,相當大程度仍繫於監督及救濟的制度,因為要求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禁止非公務機關如何如何,當他不遵守時如果沒有一定控制的手段,這些要求或禁止就只是空中樓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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