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
這些年來,不少知名的臺灣廠商,從CRT電視、DRAM、面板業、車燈業、航空業到光碟機業等不同領域,因違反外國的反托拉斯法而面臨高額罰金或罰款,後續更有損害賠償集團訴訟,高階經理人或公司負責人並有因而至外國服刑者,已令不少臺灣廠商慄慄危懼。而其中不少人疑惑,涉案公司為臺灣廠商,且相關違法行為未必發生在為裁罰之國家的境內,何以會遭致如此嚴厲的處置,此即涉及到許多臺灣廠商陌生的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問題。
按目前主要經濟體均已制訂反托拉斯法,各國就發生在其境內的限制競爭行為適用該國的反托拉斯法,這符合一般的理解,然多數國家就發生在其領土外但對其管轄領域產生實質影響的限制競爭行為,亦會適用其反托拉斯法,此即所謂效果原則(effects doctrine)。由於現代商品之生產與營銷,與相關的國際貿易體系甚為複雜,一個產品的設計、生產、組裝與銷售都可能在不同國家為之,在成品內含眾多零件的電子或汽車等產業,成品的個別零件也常在不同國家生產,故產品從生產到銷售到終端消費者的任何一個環節,若發生限制競爭行為,都可能會牽涉到一個以上的國家,也使得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即各國判斷其是否對發生在外國的行為有管轄權),以及隨之而來的多國平行偵查程序、罰金或罰鍰的計算等問題,日趨重要,涉及國際貿易體系的廠商更該嚴肅以對。
二、國際貿易架構下如何判斷各國對限制競爭行為之管轄權
舉例而言,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係依A國法律組織設立的公司,且在A國設有工廠製造X零件,而X零件係高科技電子Y產品之硬體的一部份。甲公司與乙公司協議,於賣X零件予Y產品的組裝商們時,提高X零件的價格。而這些組裝商係依B國法律組織設立,且在B國設立工廠用X零件組裝整合成Y產品,但Y產品銷往C國的消費者。甲公司與乙公司協議提高對組裝商銷售X零件的價格,是標準的聯合行為(又稱為卡特爾(cartel)),係各國反托拉斯法規範的重點(本專欄其後會再就此介紹)。在這個假設案例中,涉及三個國家,即A國、B國與C國,那A國、B國或C國究竟何者有權發動並適用其反托拉斯法進行調查或裁處呢[1]?
就A國而言,甲公司與乙公司係依A國法律組織設立的公司,但其所製造生產的X零件,均係外銷,假若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協議包括X零件不會回銷到A國,假若A國對於針對出口的聯合行為或所謂出口卡特爾有特別豁免,A國即可能不會適用其反托拉斯法。至於B國,雖然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外國公司,這兩家公司也不是在B國境內達成協議,但因為購買X零件的這些組裝商,係依B國組織設立的公司,並將X零件進口到B國,故一般而言,B國的競爭法主管機關即可能依B國的反托拉斯法規定對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協議為調查或裁處[2]。
至於C國,因為Y產品係在C國銷售,因購買X零件的組裝商們會將其購置X零件的成本轉嫁到Y產品的售價上,而若甲公司與乙公司也知道X零件為在C國銷售之Y產品的一部份,甚且對Y產品的銷售狀況與市場情形有所追蹤或討論,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協議,即可能對C國市場有直接、實質與合理可預見的影響,C國即可能據此行使管轄權並而就甲、乙公司間的協議適用該國的反托拉斯法予以調查或為相應處罰[3]。
然而若每個國家都擴大其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即可能會與其他國家的管轄權發生衝突。因此,縱使一發生在某國境外的限制競爭行為對該國境內的市場有實質影響,該國若考量其他國家所涉的利益較為重要,亦可基於國際禮讓原則而不行使該國的管轄權而適用該國的反托拉斯法。
三、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的基本原則
綜合前述,一國是否就其領域外的限制競爭行為發動管轄權,有許多複雜的考量因素。以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訂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為例,其第三條規定:「域外結合案件,得考量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管轄:(一)結合效果對我國市場有無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二結合行為對本國與外國相關市場影響之相對重要性。(三)結合事業之所在地及主要營業地。(四)影響我國市場競爭之明確性程度及其預見可能性。(五)與結合事業所屬國法律或政策造成衝突之可能性程度。(六)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可能性。(七)對外國事業強制執行之影響。(八)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組織之規範情形。(九)參與結合事業在我國領域內有無生產或提供服務之設備、經銷商、代理商或其他實質銷售管道。(十)其他經本會認為重要之因素。)其中所列的諸考量因素,大抵與世界上其他主要經濟體對域外的限制競爭行為決定是否管轄的判斷因素相符,可供參考。
四、競爭主管機關的國際合作
鑑於全球貿易的蓬勃發展、跨國公司、企業集團的興盛,以及商品生產與行銷的複雜化,再加上世界主要經濟體均已制訂反托拉斯法並設置競爭主管機關,故,有越來越多的反托拉斯法案件,不論是結合案或所謂的國際卡特爾,同時經多國發動管轄權並由其競爭主管機關審理,故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國際合作也日趨迫切。諸如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英文簡稱”OECD”)與國際競爭網路(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英文簡稱”ICN”)即常舉辦相關活動,讓各國競爭主管機關交換與分享執法經驗與面臨的挑戰,或是制訂一些建議規範供各國競爭主管機關參考。此外,各國競爭主管機關亦會透過區域性國際經貿組織、貿易協定或與他國競爭主管機關簽訂合作備忘錄等方式,就資訊交換、案件調查程序與執法經驗分享等進行合作。就重大之跨國反托拉斯法案件,一國競爭主管機關或法院的認定結果,也可能會被他國競爭主管機關或法院參考、援用或採為認定基礎。
五、結語
過往臺灣廠商在跨國競爭或經營業務時,往往忽略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問題,誤認為自己並非他國公司,行為也發生在他國境外,而輕忽他國的反托拉斯法規定及其適用可能,直到自身或同業發生慘痛案例時,才驚覺其行為竟可能違反多國反托拉斯法,並因而面臨多國競爭主管機關的平行調查與裁罰等嚴重法律風險。如前所述,鑑於目前世界各國就域外但對其管轄領域產生實質影響的限制競爭行為多會發動管轄並適用其反托拉斯法,臺灣廠商於進行全球佈局或產品製造、銷售時,不能輕忽所涉國家的反托拉斯法規定。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提升臺灣廠商的國際反托拉斯法遵法意識,亦在其網站上特闢「國際反托拉斯規範與企業遵法專區」(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List.aspx?uid=1252),並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企業訂定反托拉斯遵法規章之指導原則」與「企業關於反托拉斯之遵法行為守則」,值得參考。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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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e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Roundtable On Cartels Involving Intermediate Goods–Background Paper By The Secretariat –, DAF/COMP/WP3(2015)18, para. 81-82(15-Oct-2015),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officialdocuments/publicdisplaydocumentpdf/?cote=DAF/COMP/WP3(2015)18&doclanguage=en.
[2] Id. at 83-84.
[3] Id. at 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