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海峽兩岸在2008年台灣領導人改選之後,有了更為深入的交流及開展;自2009年2月22日,台灣經濟部長招開記者會,說明「推動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方案」開始,展開了深化兩岸間經濟合作的重大紀元。同年4月26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應可說是兩岸間相互認可、執行司法互助最重要的文本。依據該協議第10條裁判認可,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則,于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可說是具體將兩岸間司法互助以及判決仲裁裁決等認可及執行之明文約定,將深化兩岸間司法互助及彼此對於判決之承認及執行,更必將有助於在法治基礎上的交流及溝通。
二、大陸地區有關對台灣確定判決、仲裁之規定
於上開協議簽訂後,最高人民法院為執行上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更於同年5月14日,正式公佈生效該院出台之《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完善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自1998年5月22日以來,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999年4月9日該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作出之《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以及同委員會於2001年3月20日通過,2001年4月27日起開始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因此《補充規定》對於持有台灣地區判決、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書、支付命令等在大陸地區進行認可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獲取求償時,有了更具體的規定以及法律地位。
三、台灣地區對大陸確定判決仲裁判斷之規定
在台灣,對於大陸地區法院或仲裁機構所做出的判斷或仲裁裁決之承認及認可,在上開協議作成,係依據制定於1992年7月31日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依據該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而上開條文於1997年5月14日,新增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是以於1998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至2009年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後,當已無第3項適用機會。
四、台灣地區具強制執行效果之執行名義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地位
有關台灣民事判決以及類似具民事判決具強制執行之效果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計有: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在上開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大陸地區之判決或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司法實務上,是如何看待判斷,應是大陸地區從事法律工作者,在兩岸間異中求同,相互瞭解過程中,所欲理解者。在台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但由於台灣審級制度以及台灣地區獨有的判例制度,也就是理論上雖然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針對個案的判決,並不具有廣泛形成司法指導並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但依據台灣《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依據該規定,故最高法院所為之判例,在實務上,不僅最高法院本身必須遵守,其所屬各級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所作成之判例,在尚未經過「變更判例會議」,做成變更判例之決議前,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在訴訟法理上,先有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 年臺上 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3 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4 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並得受理對該判例是否合憲而為解釋。該解釋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因此判例在台灣地區不僅有事實上拘束力,也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不具有上開效力,仍對於下級審及司法實務運作上,產生一定的影響,更無待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