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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1)

2012/10/20
目錄

一、案例事實

被告A君行為時為彰化縣田中國小教師,重製國立鳳凰谷鳥園編製之「台灣鄉土鳥誌」書中某頁所載之「松雀鷹」照片(以下簡稱系爭攝影著作),上傳於「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網頁(以下簡稱系爭網頁),原告B君主張該照片為其所拍攝之攝影著作,A君侵害其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起訴請求A君賠償50萬元,並請求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一審法院認為系爭網站屬教學網站,被告A君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因此駁回原告之訴;B君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亦認為A君在其網頁中傳遞上開內容,當可認為係教學網站,屬對B君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但A君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對於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應賠償22000元予B君。

二、判決爭點

(一)被告架設網站之行為是否屬於教學活動

一審及二審判決均認為系爭網頁:「…係以「還我台灣鳥仔的本名」為題,內容為介紹照片中之鳥類的台語名稱、讀音、基本資料介紹及相關之俗語,故無論從其主題或內容而言,該網頁顯然係以台語在教授照片中所示鳥類之相關資訊,且該網頁所屬之網站,並非收費之網站,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查閱,故該網站縱然係被上訴人個人基於興趣所架設,然其內容顯然具有教育之目的,並非商業用途;況被上訴人於當時確為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之教師,擔任藝術人文領域之科任老師,並於92年8月至94年7月間,受聘為彰化縣國民中小學9年一貫課程與教學輔導團語文領域兼任輔導員、彰化縣鄉土語言種子教師及鄉土語言師資培育講師,…。又被上訴人所設上開網站,固非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民小學校內網站,該校亦未委任被上訴人設立該網站,惟該校因推廣母語教學,鼓勵學生吸收鄉土語言相關知識,於該校網站首頁,與被上訴人上開網址進行相關聯結,…。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推廣台語教學始架設網站,實非無憑,值此今日網路資訊社會而言,透過網路傳播教育資訊給一般人查閱,應可認為屬教學管道的一種,實無疑義,故本件被上訴人在其網頁中傳遞上開內容,當可認為係教學網站。…」是以被告A君於行為時具有國小教師、教學輔導團語文領域兼任輔導員、鄉土語言種子教師及鄉土語言師資培育講師等身分,且系爭網站之內容是為推廣台語教學而認定其屬教學網站,進而肯定著作利用行為屬為教學活動。

(二)著作利用是否在合理使用範圍

一審及二審判決均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網站乃係教學網站,其使用上訴人照片之網頁,乃係在進行台語教學,已如前述;而該網頁中,僅使用上訴人之1張照片,並佐以相關之台語教學資料,而所刊照片之大小,僅占整頁網頁之一小部分,對照原書中照片之尺寸,顯不相當,應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在該頁主題名稱下,網頁本文前,明確記載其網頁之文字稿乃係參考周鎮所著之「台灣鄉土鳥誌」(誌台灣省立鳳凰谷鳥園出版),且圖片來源亦記載係引自同一本書,並進一步向該書之原作者表達感謝與歉意,衡其上開附載文字之意旨,已足以表明所引資料、圖片之來源,應不致使人誤認該網頁之內容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著作,被上訴人也無擅自僭竊為著作權人之意,應可認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64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序。…」綜合被告A君利用原告B君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A君之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系爭攝影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而不違反著作權法。

(三)未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法律效果

一審判決認為:「…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影本所示,被告在該頁主題名稱下,網頁本文前,明確記載其網頁之文字稿乃係參考周鎮所著之「台灣鄉土鳥誌」(誌台灣省立鳳凰谷鳥園出版),且圖片來源亦記載係引自同一本書,並進一步向該書之原作者表達感謝與歉意,衡其上開附載文字之意旨,已足以表明所引資料、圖片之來源,應不致使人誤認該網頁之內容係屬被告個人之著作,被告也無擅自僭竊為著作權人之意,應可認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64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序。…」;二審判決雖亦認同本件並無誤認著作人之虞,但卻認為「…然政府多年來,一再倡導尊重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故被上訴人省略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被告A君省略著作人姓名之行為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

(四)如何計算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由於二審判決認為本件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因此審酌B君「…自承其圖像合法授權費用為1張1萬5千元…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上開著作係以教學為其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所重製之上訴人攝影著作,篇幅僅佔少部分,利用上開著作結果對於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妨礙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在2000元範圍內,尚屬相當。又上訴人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的碩士,現為中華民國動物保護協會委員,目前經營一家公司,年收入大致為一百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台中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曾任國小教師,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二棟不動產,目前在中山醫學院兼課,鐘點費大約五、六百元,沒有固定薪水等情,…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害之形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結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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