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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4號(2)

2012/10/07

(二)  著作權法第47條與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關係

本研究認為,為編製教科書而利用他人著作,但所標示之著作來源與客觀事實不符,切斷著作與著作人間之正當連結,若此連結之切斷可歸責於著作利用人,仍應令其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責任,因此於結論上認同本案判決之結果。惟查判決理由認為:「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定有明文。依法條用語可知,所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者,當指在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換言之,此一利用他人著作行為,必然發生在其所編纂之教科用書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是以,倘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目的係為將利用後之結果物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以作為教科用書者,其利用之行為,包括重製、改作、編輯等,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理使用範疇,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不得主張,故丙○○主張華興書局等3人於未知會丙○○之情況下重製其著作為侵犯丙○○之著作權云云,即無足採。…」因著作權法第47限制條著作財產權之效果為法定授權,因此即便利用人未知會甚至已通知但仍未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著作用以編製教科書,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但其中「…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等語,應屬錯誤之解釋。法院接著又謂:「
…著作權法第17條所列之著作人格權,於同法第47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受有限縮,換言之,在第47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得將著作內容改變,著作人應容忍之,惟著作權法第47條所謂改變著作內容,應認為不包括擅改著作人標示名稱之權利,蓋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允許之範圍亦僅在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示,不表示使用人得擅改著作人所表示之名稱,此乃因更改著作人姓名將使著作與著作人分離,剝奪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之榮譽,已屬實質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自非合理使用可比。…基於上述說明,丙○○主張華興書局等3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一節因屬合理使用範圍,縱未獲得丙○○同意,亦不應認為屬於侵權行為,既非侵權行為,即無所謂損害賠償問題。」以及「…按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旨在調和著作權保護與促進社會經濟文化活動之發展,以限縮著作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手段,…」,不僅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均混為一談,且誤將著作人之姓名當成著作內容之一部分,其論理本身亦產生「既構成合理使用又不構成合理使用」之矛盾。

首先,著作權法第47條之法律效果,是在著作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成立法定授權之權利基礎,與著作人格權無涉,因此若將著作內容擅予更改,是否逸出著作權法第47條之範圍且構成著作人不當變更禁止權之侵害,因分別自著作權法第47條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加以審酌判斷,法院關於「著作權法第17條所列之著作人格權,於同法第47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受有限縮」之論述,與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元論之基本架構與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規範著作財產權限制之體系正義皆有違背。而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若未適當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與第17條無涉,判決所稱:「…著作權法第17條所列之著作人格權,於同法第47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受有限縮,換言之,在第47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得將著作內容改變,著作人應容忍之,惟著作權法第47條所謂改變著作內容,應認為不包括擅改著作人標示名稱之權利,…」似亦將著作人之姓名當作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有混淆著作權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嫌。比較本件之原告D君,另認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教科書擅自修改其著作內容,將原告系爭著作之歌詞內容「傷悲」改為「悲傷」、將「美麗的目睭」改成「溫柔的目睭」,並將原詞「有時歡喜、有時傷悲」改成「看阮歡喜、伴阮傷悲」,除違反著作權法第47條之外,亦因貶損其人格而同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 ,該案之行為類型始有判斷著作權法第17條與著作權法第47條關係之必要。

(三)  不知實際著作權人而為誤載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訂有明文。關於其主觀責任要件,雖未如著作權法第88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明文規範「因故意或過失…」,但依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理亦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應無疑義。本件法院就被告等誤載系爭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人,致讀者無法將原告D君之姓名與其著作相連結,並誤以為他人始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系爭教科用書不僅於適用之教師間存有影響,對於受教之廣大學子間亦將產生錯誤混淆之認知,而此種錯誤之認知或將累世經年而不移,…」對於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侵害匪淺,依據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來看:「…於90年12月3日擔任新竹縣90年度學生音樂比賽之評審,系爭著作為該次比賽之指定曲目之一,曲譜上已標明丙○○係詞曲作者,該音樂比賽之內容並於90年7月公告於網路上…,…擔任評審身分,不可能毫不知悉曲目內容,…於斯時已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誰屬,縱然前未知悉,當時倘稍加注意,亦可查明,…於嗣後在90年12月出版之教科書中,仍故為錯誤之標示,且加以發行,…。參以90年12月出版之教科書中,明載系爭曲目為台語歌曲(原審卷第126頁),自應推知著作人並非外國人;與90年4月出版之「高中音樂第2冊」教科書,系爭著作作者標記為「 Setting by Edgardo L. Macapili」(原審卷第16頁)相較,華興書局等3人應已知悉90年4月出版之教科書上系爭作者之標記係有誤,乃予以修正。再參照…電話錄音譯文,…,益證華興書局等3人90年12月出版前已知悉90年4月版之記載有誤。…於編纂系爭教科用書之前,並非從未曾接觸丙○○之系爭著作,且其身為此一領域之從業者,於編纂教科用書時即應適切查證,詎其未此之圖,於教科用書上擅自更改丙○○作者名稱,…從事教育出版事業,對於此種出版事業中有關著作權爭議,本應敬謹將事,詎其亦未予查證,廣為傳播,對於丙○○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共負其責。…」認為被告等身為教科書編輯,既有查證義務,查證亦非困難,雖非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判決理由中就B君之「誤載姓名」認定為「擅自更改」是將著作權法第47條、第16條及第17條混為一談,已如前段所論,茲不贅述。

(四)  未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是否影響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效果?

本研究認為,只要著作利用人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前3項之規定,即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成立法定授權,同條第4項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是以法定授權之成立作為使用報酬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本身並非構成要件,即便著作利用人明知著作財產權人之所在而故不給付使用報酬,也只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之論理過程卻與此無關,且將法條之『要件』與『效果』亦混為一談:「…雖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此為著作利用人之義務,但若著作利用人已盡查證能事,仍無法得知著作權人究為何人時,暫緩支付著作使用費用,亦屬合理之範疇。…」至於「…華興書局等3人於使用丙○○系爭著作後,曾於91年7月4日支付8,000元面額票款予丙○○,經丙○○退回(見原審卷第96頁)等情,為丙○○所不否認,足知華興書局等3人確曾嘗試支付對價以使用系爭著作。…」本研究認為上開情節,應評價為債權人即原告D君「拒絕受領給付」,與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判斷,並無關聯。

(五)  著作權法第47條之之適用時點

著作權法第47條之著作財產權法定授權,其適用客體必為教科書,法院所稱「…依法條用語可知,所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者,當指在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換言之,此一利用他人著作行為,必然發生在其所編纂之教科用書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是以,倘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目的係為將利用後之結果物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以作為教科用書者,其利用之行為,包括重製、改作、編輯等,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理使用範疇,…」等語,邏輯上固屬正確,本研究認為仍有稍事補充之必要,若著作利用人係將未來計畫送國立編譯館審定之書籍先以「非教科書之形式或地位」在坊間販售,嗣後始依計畫將該等書籍送請國立編譯館審查並獲得審定(其結果亦有可能未獲得審定通過),關於其送審前之利用與散布行為,若並不符合其他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仍應負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責任,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已造成,無從於事後補正或治癒。法院似應就該部分之事實,進行更詳盡之調查,以為適當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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