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子店賣仿品出租業者吃官司
中國時報2008/12/10 鮮明/台中報導
台中市「格子店」業者譚煜臻,將店內兩個格子租給大陸某工廠寄賣墜子,被警方查出係仿冒知名飾品「羅亞戴蒙」公司的商標。譚女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但因大陸工廠簽約、送貨均以郵寄方式,檢方找不到租用格子的人,將譚女依違反商標法起訴。
直接拿仿冒品出來賣,一般人已有共識,知道那是「違反商標法」的行為。但是,如果不是自己直接拿出來賣,卻是租個格子寄賣, 寄賣的人固然要負侵害商標的責任,出租格子的人是否可以置身事外?通常業者都會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也許真的不知情,但是不知情,就可以「沒事收租金、有事不用負責」嗎?
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這裏的「前條商品」指的就是第81條的仿冒商品。簡單來說,第82條的意思就是「明知這是仿冒品」+「還拿出來賣」;或「明知是仿冒品」+「為了賣還拿出來陳列」;或「明知是仿冒品」+「為了賣而輸出輸入此商品」,就會有刑責。總之,刑事責任的前提,就是以「明知」為要件的主觀故意。因此格子店業者說「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就等於是在說「我沒有明知的故意啊!」
但本案起訴檢察官則認為:「故意有兩種,直接故意就是明明、很確定知道;另一種就是不確定故意,就是可能懷疑是,但沒有拒絕和查證,這就是間接故意。」換句話說,當譚女只有「消極」的要求對方「不要寄賣仿冒品」,卻沒有「積極查證」時,代表譚女「並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仿冒品」,如此就可能構成「間接故意」,而成立侵害商標的刑責。
無可諱言的是,檢察官的心態就是要打擊犯罪,因此在這個案例中,所採取的法律標準比較嚴格,這個標準會不會被法官駁回,目前還不明確。只是這個案子的寄賣人在大陸,抓也抓不到,可以想見,要保障台灣消費者的權益,必然只有從提供場地與幫忙陳列的人下手,提高他們的注意義務。因此,本案中格子店老板被起訴,同時也被民事求償400多萬元。
不過,同樣是發生在2008年,京華城百貨專櫃賣冒牌MV的案子,卻只有販賣仿冒品的專櫃盧姓負責人被起訴,京華城並沒有被認為有「間接故意」。只是,刑事責任之外,還有民事的賠償責任,前者要坐牢,後者要賠錢。因此,就算允許仿冒品在專櫃販賣的京華城,沒被認為有「故意」的刑責,台北地院在97年訴字第3464號判決中,還是認為京華城百貨公司有「未盡查證義務,有重大過失」,應和盧姓業者一起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結論是,不管是格子趣或百貨公司,即使僅是提供場地讓別人營業、寄賣,但因為自己也從中得利,不是一句「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就可以和賣家直接切割。其實,既然從別人的販賣行為中得利,盡相當的注意義務,應該也是合理的。想開「格子趣」的朋友們,請張大眼睛了,為了不違反商標法,也為了自己的商譽,應該要求寄賣人提供品牌證明或來源,以免吃上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