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押標金之繳納為取得投標資格之必要條件之一,採購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原則上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例外在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規定,即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等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當投(得)標廠商的押標金遭到採購機關所沒入時,涉及到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法律應賦予人民救濟途徑。構成押標金沒入之原因有數個,是否所有情形的救濟途徑均相同?如該行為被評價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投標廠商應循何種管道救濟?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本文將逐一探討。
二、押標金之目的
關於「押標金」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是投(得)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規定,而向招標單位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Bid bond)」。除了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屬於違法性質),亦有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屬於違約性質)。易言之,「押標金」之繳納,具有維持招標秩序,以及督促廠商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之雙重目的。
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
如前所述,繳納押標金目的之一,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當投(得)標廠商的行為,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即構成沒入押標金之原因。本款為概括性的規定,實務上常見的「圍標」行為即為本款所規範之對象。
所謂「圍標」又俗稱「搓圓仔湯」,通常係指在招標過程中,行為人為了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有意競標的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在公部門之政府採購招標過程,欲藉由投標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預算支出,倘若有圍標、陪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有眾多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實質之競爭,導致政府採購制度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爭機制無法落實,因此有必要加以規範。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為,對於政府採購案所為之圍標行為,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據此,當投(得)標廠商一旦有圍標行為態樣,即該當此法律要件。採購機關即應沒入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四、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時效
(一)沒入押標金行為性質
「管制性不利處分」側重在對特定行為之持續性管制,以預防公益受到損害,與著重對過去行為制裁之秩序罰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第2704號裁定均認定:「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制裁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針對圍標行為所為之「押標金沒收及追繳」,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二)無時效規定
羅馬法諺有云:「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其說明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而時效制度之法理,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當投(得)標廠商違背保證義務之行為時,應自當時起即得行使沒入、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倘若採購機關未即時行使,則該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1. 不適用行政罰法時效規定
由於採購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所為之押標金沒入,目的不在於處罰,而是在於糾正投(得)標廠商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使其違法狀態得以終止,對於被命更正之措施之違法行為者,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不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因此,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
2. 不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上述押標金之沒入或追繳,係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與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兩者明顯不同。因此押標金之沒入或追繳,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
五、救濟途徑
法院實務上認為,立法者對於政府採購爭議之解決係採「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易言之,救濟途徑係以廠商與機關間契約是否已成立而區分之。倘若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契約即已成立,廠商得標後拒絕簽訂書面契約或履行給付義務,即屬於債務不履行,採購機關自得向廠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押標金」填補損害。此際廠商如有不服,則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倘若廠商參與競標的行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而發生「押標金沒收及追繳」爭議,該情形應屬發生於決標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其爭議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先提出異議及申訴),若涉訟於法院,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六、結論
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多種態樣,其中以「圍標行為」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採購法第31條第8款規定所為之押標金沒入,目的不在於處罰,而是在於糾正投(得)標廠商破壞競爭秩序之行為,使其違法狀態得以終止,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倘若採購機關未即時行使「沒入、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並無行政罰法「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與行政程序法「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應屬於公法上爭議,其爭議自應循異議及申訴行政救濟途徑,若涉訟於法院,應由行政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