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於電商產業的影響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可說是以「最高標準」回應電商業界的期待,但其實沒有關注到電商業界最基礎的需求,亦即,當目標放在可以提供最寬廣的電子支付服務,即忘卻一開始電商業者其實沒有要的這麼多,即造成過度管制的「悲劇」:
一、誤中副車的代收轉付及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服務?
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就既有的法制,原僅須符合「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足額履約保證之要求,並無其他針對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數額、專營或實收資本額要求等限制,此乃因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足額履約保證之機制即足以保障消費者所支付款項之安全性,而一般企業透過與供應商間之上架、寄售等合約,提供單純代收轉付服務者,更無須符合前述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之要求。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似乎在一種既然要特別立法管制,不如就一併納入管理的管制邏輯下,將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納入管制。
以「Yahoo奇摩輕鬆付」為例,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若其經營之保障型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總餘額達到金管會規定之金額時,即須將該原本屬於附隨服務性質之業務,自既有之電子商務服務獨立切割,並備妥新臺幣一億元之實收資本,以設立專營電子支付之公司,進行很難獲利的業務,直至該公司資本耗盡為止?目前從事單純代收代付服務的電信業者,因服務方式都與會員帳號、電信門號綁定,解釋上亦可能被認定屬於電子支付平台或提供支付服務,未來亦恐面臨同樣問題,不是要切割成立專營公司,就是要停止現有代收代付業務。這與台灣電商業者原先期待第三方支付專法可以放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管制顯然不同,反而像是誤中副車,將原本合法且僅受低度管制的代收轉付服務,列入第三方支付專法的高度管制範圍,此豈是台灣電商業者的期待?
二、大砲型的立法未能兼顧打小鳥的需求
目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係以PayPal及支付寶等大型第三方支付業者作為規範對象之典型,此類大型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因所收付管理的資金數額龐大,且提供跨國、跨商業體系的金流支付服務,確實有高度管制之必要,第三方支付專法所要求專營、高實收資本額的設立門檻並無不當。
然而,誠如前述說明,除少數業者有意願且準備好加入此種跨商業體系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外,多數電商業者所期盼者,乃是放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管制,擴大既有預付儲值點數在同一網站平台(例如:同時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城、Yahoo奇摩拍賣等服務)流通使用的機會,以滿足業者在電子商務領域開發小商家、擴大消費族群、降低使用者小額轉帳、匯款的不便與成本,並「附帶」提昇網路交易的保障。
以「數字科技案」為例,該公司經營的「8591寶物交易網」,之所以推出讓網站使用者預先儲值購買T幣之服務,主要是考量其拍賣平台由賣家所銷售之虛寶、遊戲點數(卡),具有小額、跨境交易、交易風險高之特性,網站使用者若須於每次交易時始支付單筆款項,相關手續費的成本較高,若由平台提供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服務,待買方確認所購買之虛寶或點卡可以合法使用,再行由平台撥款予賣方,當然更能促成虛寶或點卡的交易。但數字科技公司並沒有期待一定要將T幣擴及其他網站或實體商店進行使用,因為T幣本身並不是獲利的來源,而是促成交易的機制。
三、電商的附屬服務改為專營,幾乎等於砍掉重練?
要求既有電商業者須專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則該專營之公司自然與原先從事電子商務的公司為不同法人,所有的法律關係等於必須重頭建立。舉例而言,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須綁定線上平台或至少需有線上帳戶,此即必然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先電子商務公司所蒐集的個人資料,是否能直接移轉至新的電子支付機構使用?因為並非所有使用者皆曾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即令附隨業務移轉,亦會發生該電子支付機構僅能用於特定電商業者的服務之用,不能作為協助其他電商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用。結果就是幾乎所有的電子支付機構,均須重新開發會員。不但是重複投入人力,也拖慢廠商進入市場的時程。
陸、代結論—並非人人都想做支付寶
筆者認為目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至少由台灣電商的角度來看有幾個不合理之處:
(一) 將原先根本不會影響既有金融體系的代收轉付、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服務(前述服務均以實際交易為前提,最多就是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即可)納入金融體系高度管制,明顯屬於管制過當;
(二) 比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進行管制的結果,對於希望至少可以在單一商業體系下發行預付儲值點數使用的電商業者,如同要求其必須準備航海大船以從事小河擺渡的業務,如此立法還不如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中有關多用途支付的定義,數字科技公司只想合法經營,但並不需要T幣的持有者可以到Yahoo奇摩購物使用。未開放應低度管制業務無須專營,亦造成經營的成本的不當提昇;
(三) 將銀行、電子票證、電商熔為一爐處理,結果就是將分屬高度管制的金融業務,與應採開放態度、低度管制的預付儲值或代收轉付的業務,全部納入金管會高度管制,並由金融業者主導(例如:依目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網路或電商業者為主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可能因成員不足而被迫加入銀行公會),自然傾向以金融角度自治,顯然亦非合理。
綜前所述,筆者認為現行以PayPal、支付寶等大型第三方支付業者為「預設值」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未慮及多數台灣中小型電商業者輕度開放的需求,逕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者納入金管會高度金融管制範疇之立法,其實並非台灣電商業者真正需要或想要的第三方支付專法,此規範結果將使本來沒有打算投入類如PayPal、支付寶的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台灣電商業者,在專營及高額的最低資本額要求下,投入遠高於原本預期的成本,被迫進入第三方支付的市場,或是乾脆選擇放棄自行經營支付服務而與他人合作。
原本一部希望促進國內電商產業發展及競爭力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在偏離主要立法需求後,除了少數有意從事如PayPal或支付寶業務的業者之外,對其餘電商業者等於是敲了第三方支付專法的邊鼓,結果遭致雷擊,必須砍掉重練。更可預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正式施行後可能將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一樣,只服務少數特定企業,卻拖垮週邊諸多的電商業者及我國電商產業的競爭力。為今之道,只能期待金管會認識這樣的現況,在相關子法的部分,進行有意義的區隔管制(即誤中副車的代收代付業務,儘量拉高總餘額的門檻,並就各項監管鬆綁),以避免造成業者為其既有業務的合法化,需付出過高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