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杰 劉承愚
壹、前言
2014年9月19日,中國最大的網路服務公司阿里巴巴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總融資金額為250.3億美元,創下全世界證券史上最大的初次公開募資(“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紀錄,同為炎黃子孫,亦感與有榮焉。當阿里巴巴完成掛牌上市的時候,全球10家市值最高的互聯網公司中,有4家的主要營業市場在中國,即阿里巴巴(上市前估計市值約1650億美元,以上市當天收盤價計算為2360億美元)、騰訊(市值約1476億美元)、百度(市值約739億美元)及京東商城(市值約395億美元)1。可惜的是,這四家公司沒有一家是在中國境內的證券交易所上市,阿里巴巴在紐約證交所(2014年)、騰訊在香港聯交所(2004年)、百度在美國那斯達克(2005年)、京東商城在美國那斯達克(2014年)。
股票上市地點不是只有象徵性的意義,它造成的經濟利益也是巨大的。境外融資成本約為融資金額的10%到12%,這包括了各類專業顧問、承銷商、交易所上市費用、稅捐等,每天的交易也會產生政府稅捐、交易所費用、證券商手續費等,股票上漲政府可以收取資本利得稅,派發股利時政府也會向股東收取所得稅。如果從阿里巴巴的上市項目來看,融資金額為250.3億美元,融資成本就高達25億美元以上,這筆鉅額款項大部份進了美國的證券商、會計師、律師、財務顧問等人的口袋;自其上市以來,個別交易日平均交易金額約在20億美元左右2,如果以0.5%計算證券交易商、交易所及政府稅費,每個交易日約有1千萬美元,也就是超過6千萬人民幣進了交易相關單位和美國政府的口袋。更不必提這家公司從中國市場賺到的盈餘,會以股利的方式分配給美國的投資人,以及美國政府可以從股利的分配及股東賺取的資本利得可以課徵到的所得稅。
為什麼許多以中國境內業務為主的公司選擇到美國去上市?美國證券監管採取「該緊則緊、該鬆則鬆」的基本政策,在美國上市的公司所需要遵守的法令遵循(legal compliance)事項多如牛毛,而法令遵循的重點在於資訊充分揭露及維護市場秩序,這是美國證管會緊抓不放的;另一方面,美國法律對於契約自由極度尊重,如果要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一定要經過立法程序,而且所有的法律還要隨時面對違憲的審查。因此,公司在美國上市,其股權結構、激勵計劃及公司與股東間的權利義務,相較於其他資本市場,可以說是擁有最大的自由度,這應該是吸引眾多外國公司到美國上市的一個重要原因。
本文將於第貳節簡單介紹契約自由原則,並以台灣的法規範為例說明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律程序要求;第參節為股權激勵計劃的實踐,介紹上市公司常見的股權激勵工具及其使用原則,並說明公司與受激勵者間之合約應屬契約自由的範圍;第肆節為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探討在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及美國等不同國家/地區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中認股期權3數量所受到的監管;第伍節為歸納與分析;第陸節為結論。希望藉由對於不同資本市場關於股權激勵計劃監管方式的比較,來探討限制契約自由的合理性及其程序的正當性。
貳、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律程序要求
契約自由為近代民法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4,惟隨著資本主義的高度發展,造成當事人間經濟能力的懸殊,為了調和契約當事人在經濟上不平等的地位,二十世紀以來,在公共服務事業、消費者保護、勞僱關係、公平交易(反壟斷及不正競爭)等規範領域發展出許多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律。但除受法律的明文限制外,契約自由仍然為經濟發達的國家或地區所奉行,而經濟日漸發達的中國大陸,契約自由也已經寫進了合同法中5,成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原則之一。
契約自由既然是民事關係中重要的原則,對契約自由的限制,自當履行一定的法律規範程序方得為之。茲以台灣為例,簡要說明對於契約自由的限制規範如下:
(一)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二) 前開釋字第576號文所稱「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即係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綜上所述,契約自由並非不能限制,但是限制契約自由必須要以立法的方式為之;而以立法的方式限制人民的契約自由,其立法的目必須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範圍內,且該項立法需有其「必要性」,也就是其限制契約自由的手段和合法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除了一般的民法關係外,契約自由對於商業機構的經營也至關重要,我們可以發現,對於契約自由限制愈少的經濟體,在商業創新及經濟發展上往往勝過對於契約自由干涉較多的地區,這可以從本文第肆節所介紹個別上市公司在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及美國等不同國家/地區所受到關於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狀況,感受到制度的差異。
限制契約自由的反思 - 從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談起 (一) 、(二)、(三)、(四)
- The Wall Street Journal,http://cn.wsj.com/gb/20140917/tec082037.asp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 - 以紐約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報價及交易資料(https://www.nyse.com/quote/XNYS:BABA)概算而得。
↩︎ - 本文所稱之「認股期權」依各國規定的不同,包括員工認股選擇權、為激勵目的而發給的認股權證及限制型股票三大類;但不包括因投資公司債權而獲得或以價金購得之認股期權。
↩︎ - 「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及「過失責任原則」為十八世紀個人主義法律思想下的產物,契約自由原則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得到確立,促成了資本主義的發達。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顯然也以契約自由為合同法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