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股權激勵計劃
一、股權激勵計劃的源起
股權激勵計劃(Equity-Based Incentive Program)在美國已經有超過100年的歷史1,最開始的時候,股權激勵計劃是針對公司員工(尤其是高級員工)發給認股選擇權(Stock Option),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例如服務期間、工作績效),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認購公司的股票。執行認股權激勵計劃的目的是多重的,包括(1)將員工的績效與股權綑綁在一起,把員工變成股東,激勵員工努力為公司奮鬥;(2)在吸引或留用公司所需要的人才時,可以不必支出現金,節省公司的現金流量;(3)員工享有所得稅優惠(美國),節省公司人事支出等。
上世紀末期以來,股權激勵計劃成為高新科技公司(例如生醫、網絡、信息等產業)非常重要的人力資源工具,因為科技瞬息萬變,以新技術、新團隊創立一家新的公司,初期投入的成本可能不高,但是成功後公司的價值可能難以計算;公司在創立初期會規劃重大的資本支出及研發費用而不是支出高額薪資,高階人才也期望在公司成功以後能夠分享相當的利潤,股權激勵計劃可以讓高階人才領取適當的薪資,但取得未來認購股份的權利,因此成為雙方利益的交集。除了新創公司以外,當公司陷於經營困境,或是需要新血(團隊)注入時,以未來認購公司股權做為激勵的方法,亦遠較公司支出大筆現金吸引人才為優。
對於高新科技以外的其他產業而言,適當的股權激勵制度也對於公司人事的穩定及減少現金的支出起到很好的作用。因此,許多國家/地區已經在公司法中納入了如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權證(Warrant)及限制型股票(Restricted Shares)等機制,而上市公司因為涉及公眾利益,因此在許多國家/地區的證券交易法規中,也對此做了相關的規定。
此外,關於股權激勵計劃的獎勵對象,已經由公司高管、員工、擴及於具備不同專長或能力而參與公司經營的人。這些人不必然是公司的全職人員,可能是兼職人員、董事、監事、顧問…。他們的職稱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對於公司營運及發展有貢獻者,在某些國家/地區是可以成為股權激勵計劃中被授予權利的對象。本文以下將依香港聯合交易所(以下稱為「聯交所」)的規範2,統稱其為「參與人」。
二、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
(一) 章程提供認購股權額度-股東會決議
公司要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首先要有股票可供參與人認購。公司股票發行的額度,通常規定在章程之中,而章程的制訂或修改,在股份有限公司或公開公司(public company)屬於股東會的權限。因此,一家公司要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首先要股東會決議在章程中提供該計劃所需股權的認購額度。
(二) 股權激勵計劃的許可-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的許可,在不同的國家/地區有不同的規定,有規定必須經過公司薪酬委員會(Remuneration/Compensation committee)向董事會提案者,有經過董事會決議者,也有需要股東會決議者。
以台灣為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3(即「薪酬委員會」),關於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的措施,應由薪酬委員會決議後提交董事會討論4。認股期權又分為兩類,一類是「員工認股權憑證」(類似美國的員工認股選擇權Stop Option),其發行為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5;另一類是「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類似美國的限制型股票Restricted Shares),其發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6。
(三) 股權激勵計劃的執行-公司和參與人簽約
股權激勵計劃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後,必須經由公司和參與人締結契約,才能落實雙方的權利及義務。
台灣公司法對於員工認股權憑證的發給程序規定甚詳,不但公司要與員工訂約,而且訂約後要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7;對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發放,雖未於法律中明文規定必須要以訂約方式為之,但公司與員工之間關於該類股票的發放條件及發放後員工所受到的限制,自應屬於員工聘僱契約內容的一部份。
此外,美國或香港的公司,在聘僱人員時,公司通常會發給一份聘用通知書(Offer Letter),如有給予認股期權時,會載明於該份通知書上,受聘僱人員同意後,將該通知書簽回,即為接受或承諾(Acceptance),雙方間的契約關係即告成立。如該通知書上有認股期權的記載,在契約成立後,受聘僱人員就成為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參與人。
(四) 資訊的公開揭露-上市公司的義務
上市公司因為股票會經由交易市場流動,所以必須讓投資人充分了解公司資訊,做為買賣股票的參考。認股期權因為會對股權造成稀釋的影響,公司有公開揭露的義務。
以台灣的規定為例,公開發行公司都必須在將「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情形」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發行情形、發行條件、對公司造成的股權稀釋…影響8向社會大眾公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亦在2006年9修改關於股票期權揭露義務的規定,以提供更詳細完整的資訊給投資人做為決策的參考。
三、公司和參與人間的認股期權契約
公司將認股期權授予參與人,在公司(法人)和參與人(自然人)間成立了一個認股期權的契約關係。法人並無血肉之軀,必須透過自然人組成的意思機關來運作。認股期權雖然對於公司有種種益處(如本節第一項所述),但它也無可避免的會帶來稀釋股權的效果,影響股東的權益,因此在法律上對於公司要做成此一締約行為時,會比締結其他的契約做出更嚴格的規範。這些規範基本上應該是程序性的,也就是對於締約前所應踐行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公開揭露義務等,予以強化。例如前述做成「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決議時,必須由董事會做成重度決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要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應由股東會做成重度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及各項資訊揭露的要求等等。
至於公司要授予多少數量的認股期權給參與人,這屬於契約實體內容,以筆者所知,在某些經濟發達的國家/地區,並不以法律來限制認股期權發行數量,公司及參與人之間,雖受到制訂股權激勵計劃程序要求的約束,但期權契約的內容較為自由;而在中國大陸、台灣和香港,卻以不同的方式來限制公司發行認股期權的數量及對象,實質限制了公司的契約自由,具體情況請參見本文第肆節的討論。
限制契約自由的反思 - 從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談起 (一) 、(二)、(三)、(四)
- 侯乃文,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制建構,私立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4 (2004年)。 ↩︎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規則》第十七章(股份計劃)。 ↩︎
- 台灣證券交易法第14-6條。 ↩︎
- 台灣「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 ↩︎
- 台灣公司法第167-2條第1項。 ↩︎
- 台灣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 ↩︎
- 同註15。 ↩︎
- 「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第二項第2款第(10)及(11)目。 ↩︎
- http://www.sec.gov/news/press/2006/2006-123.htm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