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國發62號文的內容及地方優惠政策與法律的衝突
國發62號文的內容分為六項,一、充分認識清理規範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重大意義;二、總體要求;三、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四、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五、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及六、健全保障措施。其中台商最為關切的是「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及「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本節先介紹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法律規定,並就上述兩個項目的內容與法律規定相互引證,最後再以地方政府的招商優惠實例,來說明政策和法律的衝突。
一、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法律規定
(一)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簡稱「外企所得稅法」),本法於2007年3月廢止,但在廢止前,地方政府常引用其中第五條和第八條做為優惠政策的依據,茲簡要說明如下:
外企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地方政府在招商時,常用的說法是「地方所得稅我們不收」。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地方政府可以這麼做,但是當A地政府喊出這個口號時,B地、C地甚至各地政府也只好跟進甚至加碼。
外企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前述規定已經明白顯非,法律給予的基本優惠就是「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即俗稱的「兩免三減半」,如果要更優惠的條件,必須要「經企業申請,國務院批准」、「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換言之,所有比外企所得稅法更優惠的個案或「政策」必須要上報國務院,沒有依外企所得稅法上述規定,報請國務院批准甚至再上報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優惠個案或地方「政策」,就是違法。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2008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簡稱「企業所得稅法」)關於企業所得稅的優惠主要列於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如下: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專案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來,「N免N減半」的條文已經從企業所得稅法中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特定收入項目的免徵、減徵,或是將企業所得稅率從25%降為15%。但是為什麼從2008年以後,仍然能聽到台商取得「N免N減半」的優惠呢?本節第四項地方政府招商優惠實例將提供具體說明。
二、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
在國發62號文「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項目下,執行事項包括:
(一)統一稅收政策制定許可權。堅持稅收法定原則,除依據專門稅收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稅政管理許可權外,各地區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稅收優惠政策;未經國務院批准,各部門起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發展規劃和區域政策都不得規定具體稅收優惠政策。
(二)規範非稅等收入管理。嚴格執行現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管理制度。嚴禁對企業違規減免或緩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以優惠價格或零地價出讓土地;嚴禁低價轉讓國有資產、國有企業股權以及礦產等國有資源;嚴禁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減免或緩徵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未經國務院批准不得允許企業低於統一規定費率繳費。
(三)嚴格財政支出管理。未經國務院批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對企業規定財政優惠政策。對違法違規制定與企業及其投資者(或管理者)繳納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的財政支出優惠政策,包括先征後返、列收列支、財政獎勵或補貼,以代繳或給予補貼等形式減免土地出讓收入等,堅決予以取消。其他優惠政策,如代企業承擔社會保險繳費等經營成本、給予電價水價優惠、通過財政獎勵或補貼等形式吸引其他地區企業落戶本地或在本地繳納稅費,對部分區域實施的地方級財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還等,要逐步加以規範。
三、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
在國發62號文「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項目下,執行方式為「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開展一次專項清理,認真排查本地區、本部門制定出臺的稅收等優惠政策,特別要對與企業簽訂的合同、協定、備忘錄、會議或會談紀要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請示、報告和批復等進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數,確保沒有遺漏。
通過專項清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優惠政策一律停止執行,並發佈檔予以廢止;沒有法律法規障礙,確需保留的優惠政策,由省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財政部審核匯總後專題請示國務院。各省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於2015年3月底前,向財政部報送本省(區、市)和本部門對稅收等優惠政策的專項清理情況,由財政部匯總報國務院。」
四、地方政府招商優惠實例討論
國發62號文「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及「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項目的內容,確實已擊中地方政府的要害,茲就網路上取得之招商資訊,來和國務院採取的措施互相引證。
(一) 河南省遂平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1
以地方優惠政策,另立名目來延續「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的,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華夏經緯網所載「遂平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來說明,該「政策」第4條規定,「所得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優惠辦法。國內外客商投資興辦的生產性企業,經營期10年以上,固定資產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年納稅15萬元以上,自投產之日起,5年內給予“企業發展資金”扶持。前兩年地方同級財政按該企業本年度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包括法人代表工薪和股東的股金分紅部分)、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地方所得當期入庫部分同等數額向該企業撥付“企業發展資金”。第3至5年按企業該年度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包括法人代表工薪和股東的股金分紅部分)、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地方所得當期入庫部分的50%撥付“企業發展資金”。」
前述規定有兩個特點,都是國發62號文所換指定的清理對象,(1)另立「企業發展資金」名目做為對企業的財政補貼,正是「切實規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項目下所稱「對企業及其投資者(或管理者)繳納稅收掛鉤的財政支出優惠政策」,而且這項優惠不是只有針對企業所得稅,還包括個人所得稅(包括法人代表工薪和股東的股金分紅部分),可以說是連個人所得稅法都被地方政策給「超越」;(2)以「當期入庫」部份做為「企業發展資金」的計算基礎,正是標準的「先徵後返」。
(二) 河南省鄢陵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2
同樣在華夏經緯網所載「鄢陵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在稅務優惠上不如遂平縣吸引人,但是在該「政策」第一項提出,「在土地方面,凡固定資產投資在200-500萬元的,免費提供10畝土地,使用期30年;凡固定資產投資在501-1000萬元的,免費提供土地20畝,使用期限30年;凡固定資產投資在1001-2000萬元的,免費提供土地30畝,使用期限30年;凡固定資產投資在2001-3000萬元的,免費提供土地50畝,使用期限30年;凡固定資產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企業,其土地使用將一事一議。一次性獲得土地使用權的,縣政府將按有關優惠政策一次性補貼給企業。」這是直接免費提供土地給投資者使用,正是國發62號文要「堅決予以取消」的對象。
(三) 黃陵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黃陵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實施辦法》的通知3
這份「通知」的上網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正好晚於國發62號文十天發佈。從文件形式來看,它已經不僅只於「政策」,而且是進一步的「實施辦法」,性質上類似於地方政府規章4,但法律上找不到它的依據。
最有趣的是,這份「通知」在「較大的工業專案用地,可以一事一議,給予更加優惠政策」(第三條);「除在稅、費、用地方面享受本文規定的工業專案優惠政策外,在用熱、用電、用氣方面一事一議,給予特別優惠。」(第四條) 「開發成本較高的專案,可以一事一議,通過合同約定和規費優惠,確保項目有較高的投資回報率。」(第八條),在第二十三條後段更規定,「本優惠政策執行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可以一事一議、一企一議。」用「一事一議」、「一企一議」的方式,留下了更大的操作空間,而這也正是國發62號文「全面清理已有的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項目中要求「進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數,確保沒有遺漏。」的清理對象。
國發〔2014〕62號文對台商的衝擊與省思 (一)、(二)、(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