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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發〔2014〕62號文對台商的衝擊與省思 (四)

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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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受影響群體的救濟途徑 

在國發62號文中,並沒有明白表示要溯及既往地追回企業已享受到的違法優惠。對於未經國務院批准違法違規的優惠政策,是「堅決予以取消」;對於與企業簽訂的合同、協定、備忘錄、會議或會談紀要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請示、報告和批復(即優惠個案),要求「進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數,確保沒有遺漏」。至於「全面梳理,摸清底數」之後,如果個案的優惠內容確實有違法的情形,要如何處置?國發62號文中並沒有明文的規定。

台商做為可能受到國發62號文影響的群體,對於國發62號文施行後,究竟會受到什麼影響,以及受影響後的救濟途徑非常關切,以下分項說明之。   

一、追回已享有的優惠 

從國發62號文的內容來看,沒有提及要追回以前年度違法短收的、未收的(緩徵的)、先徵後返的稅、規費與補貼。要回溯徵收的話,要依各稅費所依據的法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以稅款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第一項);「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第二項)換言之,如果台商享受到違反稅法規定的優惠,理論上三年內短徵的、未徵的稅款,稅務機關都可以追徵。 

至於「先徵後返」的稅款,是否可以再追回?因為稅務機關已經完成徵稅,所以不再是稅法的問題,以其他名目(例如 「企業發展資金」)返還給企業的稅款如果地方政府的財政部門要再收回,要視收回該稅款的行政決定內容,來決定是否可提出行政覆議甚至行政訴訟。

向企業追回已享有的優惠在理論上可行,實務上也有個案發生,比較有名的案例為寶成集團旗下裕元公司在東莞市高埗鎮的廠區,2014年爆發罷工事件,究其原因是該廠在地方政府同意下,長年短提社保基金,直到2014年初有員工離職申請社保基金給付時,事情才被揭發,據聞該廠將補提交10餘億人民幣給社保基金。但是普遍性地追回違法優惠在實務上不太可能,因為這樣做雖然有法可依,但等同於政府的信用破產,而且會導致許多工廠破產,一般認為這個情況是不會發生的。   

二、違法的優惠合同失其效力 

違法的優惠合同失其效力,這在國發第62號文之前就已經發生過了。常見的案例包括已同意優惠或免費出讓的土地被追徵出讓金,或是同意先徵後返的稅款未返還。但是這些事件基本上不會以司法救濟方式解決,因為無論是合同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覆議法或是行政訴訟法,提出請求或起訴的一方都必須要以合法的合同或行政行為(如行政許可、行政決定或行政合同)為前提,如果涉案文件內容本身就已有違法的情形,要得到正面的結果或是勝訴的判決幾乎是不可能的。    

三、尚未簽約項目   

至於尚未簽約的項目應該是受到國發62號文影響最大的,國發62號文出現後,投資方已經警覺到中國追求高速成長的政策已經有所改變,在大環境已有變化的情況下,即使地方政府「勇於承擔」,和投資方簽下違法越權的協議,隨時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而且極可能是救濟無門。對投資人而言,這類的優惠已經不能計為投資成本的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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