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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商與經銷商間的愛與愁 - 跨國訴訟篇

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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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品牌商與經銷商關係破裂又無法以協商解決時,任一方都要有走進法院的心理準備。在跨國經銷合約中,通常會有紛爭解決條款,此時無論是準備採取行動的一方,或是接招的一方,都應該先打開經銷合約,確認其中關於準據法及紛爭解決的機制,紛爭解決一般分為法院管轄及仲裁協議兩大類,限於篇幅,本篇將以討論法院程序為主,未來再另以專文討論紛爭解決的仲裁機制。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以原就被」是訴訟管轄最基本原則,就是原告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告訴;但是必翔案的原告是英國公司,被告是台灣公司,為什麼可以在英國起訴審判呢?就是因為雙方合約中,約定以英國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各國都有自己的法律規範,在解釋跨國合約的法律效力時,首先要決定的就是合約準據法(governing law)。因為同一個條文,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可能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民法中有關於利息的規定,例如債權人對於年利率超過20%之部份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對於利息不需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等,當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時,這些規定不必寫在合約中,自然就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合約違反這些規定的條款,就可能被宣告為無效;但合約的準據法如果是其他國家的法律,則合約中關於利息、延遲利息或違約金(以利息形式存在者)的規定,就必須要依各該準據法國家的規定來視其效力。又如訴訟費用固然是以敗訴方負擔為原則,但是在台灣,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並不高,而無論勝訴方還是敗訴方,都是自己負擔律師費用,但在某些國家,法院可以裁決勝訴方向敗訴方請求支付鉅額訴訟費用,這包括法庭的費用及勝訴方的律師費、專家證人…等費用(例如必翔案,英國法院裁定必翔公司暫付的訴訟費用金額是200萬英鎊)。因此,合約當事人如能選用自己國家的法律為準據法,無論在合約的履行還是紛爭發生時的訴訟準備甚至訴訟過程,都能占有很大的優勢。

此外,管轄法院的選定,則將決定各方訴訟的成本,一般而言,選定自己公司所在國家的法院為紛爭訴訟的管轄法院,將占有地利及人和之便,自不待言。

對自己不利的合約準據法和管轄法院既然有如此高的風險,它們是如何被決定的呢?說到底,其實就是”who needs who more”,當締約雙方都各有堅持的時候,誰需要對方更多,誰就會讓步。過去有些台灣的公司在對外簽訂合約時,對於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的條款通常不會有太多的堅持,而會任由國外的交易相對人來決定。一旦紛爭發生時,才發現要在外國的法院以外國的法律來訴訟,成本實在太高,此時決策的因素往往已經不是正義在那裏,而是要考量實現正義所需負擔的費用,最終只能放棄自己的立場,或被迫以和解收場。近年來,我國已不乏實力堅強的公司向外延伸業務,也愈來愈有本錢爭取有利的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條款,筆者協辦的案件中,有些即使無法爭取到台灣法院的管轄權,但至少能安排由第三地法院管轄,讓雙方的訴訟成本同樣升高,而不是單方承受全部的不利益,此項經驗可供大家參考。

交錯要約與禁止反言

由於實務上還是存在相當多以習慣法為準據法的經銷合約,除上述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例,在此再依過去處理案件之經驗,介紹「交錯要約」之效力及「禁止反言」原則兩與我國民法不同的習慣法原則給讀者參考。

在台灣(成文法系)與習慣法系國家(例如英、美等國)原則上都採用要約(offer)與承諾(acceptance)合致時契約才能成立的概念;所謂「交錯要約」,意指雙方當事人在同時向對方提出相同的交易條件,在我國會被認定契約成立,但習慣法國家則認為交錯要約僅係一種巧合,必須至少一方有承諾的意思表示,契約才能成立。「交錯要約」在以電子郵件交換訊息的現代,特別可能發生,其效力如何,要看雙方間依據的準據法為何。

所謂「禁止反言」,是指習慣法中的“My word is my bond”原則。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其內涵雖有不同的差異,但大致的原則就是要言行一致,不得出爾反爾。例如經銷合約的續約條件雖然尚未成就,但品牌商已經以電子郵件表示會讓經銷商續約,期滿後品牌商如果又以續約條件未成就而主張雙方間已無合約關係,在習慣法國家,這項主張可能會因為違反禁止反言原則而無效。

以上說明是針對許多台灣公司會把往來函件或電子郵件當做過程,當訴訟程序在習慣法系的法庭展開時,台灣公司會發現一份又一份的電子郵件出現在法庭活動中,其效力的認定與其在台灣法律下的觀念有時完全不同(當然不止限於此處所提的兩項觀念而已)。所以如果經銷合約是以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千萬要注意,不能單以台灣經驗所得到法律思維來應對。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

「他在外國亂告,我可以不理嗎?」每隔一陣子,總是會收到這類型的諮詢。由於對外國判決的相互承認,是國際司法互惠的一環,我國也不例外,因此,對於這類的問題,一定要審慎以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則上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但另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訂明四項不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所以面對上述問題,第一個反應是弄清楚如何得知在外國法院被提告,如果是經由國際司法互助程序收到外國法院的文書,則第二款合法送達的要求已被滿足;其次是檢視雙方間往來的法律文件及案例事實,確認外國法院對於該案是否有管轄權,因為如果審理的法院確實具有管轄權,則第一款的管轄權要件亦已滿足;再次是審視對方所為之主張,是否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如果是因為經銷合約涉訟,罕見有違背公序良俗之主張;最後,要看該國與我國是否有判決之相互承認,這個要依個案起訴國別加以判斷,依目前司法實務,台灣主要的貿易對手國中,美國、日本、英國、新加坡法院的確定判決,都會被認定可相互承認。

不應存有政府介入協助的想法

「這個官司的敗訴,證明台灣充滿弱國心態,面對國際商業糾紛,一點都幫不了台灣的廠商」,「他們求助過外交部,卻沒有得到任何回應,政府對他們的遭遇完全不聞不問,祇能任憑挨打。」這是某媒體在以封面故事報導必翔案的訴求。一般人看得熱血沸騰,法律人看得心頭發涼。

台灣已實施法治多年,司法獨立喊得震天價響。何謂司法獨立?就是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外力影響。廠商在外國被經銷商民事求償,要求政府幫助時,政府要如何回應?以下來假設一個情況,如果必翔案在英國法院審判時,台灣外交部去函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法院,要求公平審判;或是英國經銷商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在台灣審理時,英國外交部致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要求公平審理,這會是什麼樣的場景?依前開訴求,我國外交部即使在英國幫不了忙,當英國經銷商來台灣進行強制執行訴訟的時候,難道政府應該指示承辦法官,判決英國經銷商敗訴?我們可以想見,如果台灣政府有類似作為,不但會成為國際的笑柄,國際與台灣間的經貿往來,必將因為台灣沒有公平的司法制度而退縮,此絕非政府所當為,亦非國人所樂見。

事貴慎始業精於勤

經銷關係一旦建立,經銷商可能成為品牌商最好的夥伴,但關係處理不好的話,也可能成為最強的對手。凡事最重要的就是好的開始,謹慎簽妥經銷合約,擬好遊戲規則,就是雙方關係好的開始。在履約的過程中,更要勤於檢視合約條款,凡事於法、於理、於情都站得住腳,才能確實掌握經銷活動,為企業謀求最大利益。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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