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台灣鄉土戲劇仍不時可見「由兒子繼承所有家產」、「女兒被迫簽下放棄繼承聲明書」等情節,韓劇則有類如「財閥爺爺指定孫女為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被迫放棄繼承」之劇情設計。為求戲劇張力,故事發展往往曲折離奇、高潮迭起。
戲如人生,父母在世時要求特定幾位子女「放棄繼承」之案例時有所聞,而子女出於遵從父母意願、維持家庭和諧等種種原因,當即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或「放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者,亦所在多有。然而,當子女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放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後,是否從此喪失繼承權?若子女嗣後反悔,是否仍然可以繼承父母財產?
以下,本文將簡介繼承基本概念及拋棄繼承法定程序,並說明預先拋棄繼承之效力及相關實務案例,供讀者在進行財產規劃時參考:
一、基本概念:拋棄繼承須踐行法定程序
在我國繼承法制下,繼承人不論性別,原則上均有依其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之權利。即便繼承人生前預先訂立遺囑,於遺囑中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特定繼承人,甚或透過遺囑明示排除特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然而因繼承人受到法律關於特留分之保障,因此除非特定繼承人依法已喪失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事實上無法透過遺囑完全地剝奪任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因此,如果被繼承人只希望「特定繼承人」繼承財產,要求其他繼承人自主放棄繼承權,確實是最簡便且直接得以達成被繼承人願望之作法。這或許也是不時聽到特定子女被父母要求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這類文件的主要原因。然而,「拋棄繼承」並非僅透過繼承人宣示或表明拋棄繼承之意願即可達成,而是要由繼承人踐行必要之法定程序,才會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民法第1174條
I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III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依照民法規定及現行實務運作,繼承人拋棄繼承,必須踐行以下程序:
(一)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才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精確來說,是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
(二) 繼承人需填具「拋棄繼承聲請狀註1」並檢附相關繼承文件註2
(三) 向被繼承人戶籍地地方法院提交前開書狀及資料,聲請拋棄繼承
僅當繼承人依法完成前述程序,並取得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始為有效,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二、父母生前要求子女預先簽署「放棄繼承」文書,原則上無效
至於父母生前要求子女預先簽署「放棄繼承」等文書,其效力為何?子女簽署後,是否有依約辦理拋棄繼承之義務?
就此議題,司法實務長期穩定見解認為,依照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必得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得為之,否則繼承事件尚未發生,並無得拋棄繼承之標的可言。因此,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簽署放棄繼承等相關文書,性質上相當於使繼承人「預先拋棄繼承」,依法應屬無效。
因此,即便父母生前要求子女預先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書」、「放棄繼承同意書」等文件,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原則上此類「預先拋棄繼承」之文件均不生效力。縱然子女曾簽署放棄繼承之文件,只要子女在父母離世後不曾按法定程序拋棄繼承,依法仍有權繼承遺產。
三、例外肯認「預先放棄繼承文書」發生法律效力之實務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縱然「預先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已為司法實務穩定見解,然而,因不同個案簽署之文書內容或簽約背景有所差異,司法機關仍然可能賦予此類文書不同之評價,進而例外地認為該文書已產生除拋棄繼承以外之其他法律效力。但需特別說明的是,司法實務做成的個案決定,均有其個案特殊性,無法一應援引適用於每個案件中。
以下試舉兩則經簡化之實務案例說明:
案例一
A女於民國95年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一、爾後母親照護事宜全權交由長子負責。二、OO房地及所有資產由長子繼承,次女(即A女)、參女完全放棄繼承,不得有異議。三、女兒可視孝意探望母親,不得住宿於母親家。四、女兒探視母親時得視狀況攜帶禮物或金錢饋養。」此份協議書經A女母親及A女母親之全體繼承人(長子、A女、參女)共同簽署。嗣母親過世後,A女爭執該協議書係屬預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本件法院並未採納A女之主張。法院認為,該聲明書性質上並非「預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是「預為遺產分割協議」,即A女母親預先考慮其晚年子女分擔照護責任不均將迭生爭執,故預為死亡後遺產之分配,由承擔照護母親晚年生活義務之長子單獨分配取得母親全部遺產之權利。故全體繼承人既已就遺產分割方式預先達成協議,A女即須受該協議拘束,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再請求法院重新分割。據此,法院駁回A女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之請求。
案例二
B女於民國62年間簽立聲明書,內容略為:「同意將其母親名下所有土地B女應得之份額,讓由B女之三位兄長取得,並由B女之三位兄長共同給付B女新台幣八萬元。B女嗣後對一切家產不敢要求任何權利,由父母兄弟處理。」嗣B女母親去世後,B女爭執該聲明書係屬預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本件法院並未採納B女之主張。法院認為,該聲明書性質上並非「預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是「附有始期之買賣契約」,即B女與其三位兄長以母親死亡為期限,約定讓與B女預計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由三位兄長預先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因此,B女既已出賣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三位兄長,即不得再依繼承關係請求讓與土地應有部分。
四、小結
不論從戲劇、新聞報導甚或實務經驗中,均常見父母生前要求特定子女預立「放棄繼承聲明書」等類似文件,要求特定子女放棄全部財產繼承權利,藉此希冀在生前盡可能依其意願將遺產安排妥當,化解日後子女爭產糾紛。
然而,所謂「拋棄繼承」,必須由繼承人依法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才可能正式產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然繼承人曾經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簽署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然因此類文件性質上係屬「預先拋棄繼承」,司法實務原則上認為無效。因此,從財產規劃的角度而言,要求子女預先簽署拋棄繼承文件,並不是一個有效的財產規劃工具。
需強調的是,縱使本文所舉案例中,有部分司法判決認為在繼承事件發生前,繼承人間所簽立的協議可達到拋棄繼承的效力,然而,不同個案均有其獨特性,不同法院也可能對個案有不同評價,並非本文所舉案例均可以援引適用於個案中。讀者在進行財產規劃時,務必要特別注意。
從子女的角度而言,如若父母生前即要求簽署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縱然司法實務穩定見解已認定此類文件原則上不生效力,然而在實際審判過程中,法院仍可能就相關文件有不同評價,因此子女仍然要審慎評估,該文件內容是否除「拋棄繼承權」外,另載有其他可能導致法院作出不同認定之約定,故仍不宜貿然簽署。
- 拋棄繼承聲請狀範例,可參考司法院例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9-4231-fa4ca-1.html。 ↩︎
- 應檢附之文件包含:
(1)拋棄繼承聲請狀;(2)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3)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4)繼承系統表;(5)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各一件;(6)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其中,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例稿:https://sld.judicial.gov.tw/tw/cp-8682-380621-42af3-17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