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迴響公司為深入校園挖掘人才,舉辦校園廣告之星競賽活動,邀請全國各大專院校學生拍攝廣告短片參與比賽。經過專業評審評分及網友票選,終於選出優勝的幾組作品。沒想到,在正式頒獎之前,居然有學生來信舉報首獎作品沒有將他列為著作人,涉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且未經其同意放在網站上供網友點閱,亦涉有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同仁將信件轉給小亮處理,經過小亮與該學生聯絡,發現原來這位學生有參與該作品初期有關拍攝主題的討論,分工進行勘景、拍攝器材的借用、準備等,但到中後期實際進行拍攝、剪接時,因與團隊成員交惡而被排除在外,這種情形能夠主張自己也是著作人享有相關權利嗎?
解答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的定義,只有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一般在單一作者的情形,比較容易判斷。例如:金庸、古龍、黃易等知名作家所撰寫的武俠小說,因為長篇的小說需要貫穿整部小說的思考脈絡,很難由多人共同完成,大部分都是作者自己埋首書堆、振筆疾書的成果,著作人的認定上比較容易。但是像是電影、電視劇、廣告短片的拍攝,通常需要動員到許多人力,也區分成許多創作階段,這類的作品要判斷哪些人是著作人,就相對比較困難。
首先,需要釐清的基本概念是著作人只限於基於自己的創意而實際參與著作創作的人。若只是擔任實際創作者的助手,單純提供著作人創作活動的支援事宜,像是協助蒐集、整理創作所需了解的背景資料、文獻,對於作者口述著作進行筆記、協助電腦打字,甚至是幫忙買早餐、點心、飲料等,當然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
其次,則是像一般期刊論文、書籍等由二名以上的作者共同創作的情形,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這種情形就是「一個著作權」,但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這個著作的權利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是由共同著作的全體著作人共同行使。是否為共同著作,關鍵在於能否分離利用。假設出版社邀集多位專家學者共同撰寫一本著作權的教科書,專家學者個別認領特定章節分別寫作,再集結成教科書。這時候雖然外觀上是一本教科書,但實質上是各章節可以獨立,可以分離利用,性質上就會屬於多個不同主題的著作「集結」成一本書的情形。日後改版時,可以各章節自行獨立改版,甚至是更換作者,將該章節整個抽換。
這個案例所遇到的情形,因為學生組成團隊參加比賽,並不是受雇或受聘於特定組織完成該廣告短片的創作,所以,若是團隊成員均有基於自己的創意而實際參與廣告短片的創作,則因該廣告短片無法分離使用,應該共同享有一個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不過,廣告短片的拍攝與一般的語文或音樂著作的創作不同,我們可以先將相關參與人員區分為直接參與短片拍攝的導演、製片、演員、攝影師、燈光師等,以及提供拍攝現場各項器材、燈光、道具、行政協助等間接參與短片拍攝的成員。在沒有簽署任何有關著作權合約的情形下,直接參與短片拍攝、對短片的創意表達有貢獻的成員,均可能被認定為屬於該短片的共同作者,因為整個短片拍攝的創意及其具體的表達,是由這些直接參與短片拍攝的成員所共同創作,缺一不可。至於間接參與短片拍攝的成員,例如:提供諮詢意見、協助勘景、拍攝現場道具的準備、器材安排或其他行政協助,雖然也影響短片是否能順利拍攝,但因與該短片創意的呈現關係較為有限,原則上會被排除在「著作人」的範圍之外。
因此,在這則案例的情形,小亮應該先與該首獎的創作團隊聯繫,請該團隊成員釐清整個拍攝的分工狀況,再與來信的學生進行溝通確認,最後再決定究竟確實在著作人的部分,創作團體處理有疏失,還是該退出創作團隊的成員法律上有關著作人的認知有誤,再決定後續如何處理。因為著作人的認定會影響後續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及權利的行使,只能先解決這個問題再向後處理。
當然,並不是所有多人參與的創作在著作人的認定上都這麼複雜,學生或一般民眾自組團隊從事短片創作,多數不會預先簽署合約,相對確實比較複雜。若是廣告公司或電影、電視劇的製作公司,在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於視聽著作這種會有大規模人力參與的著作有特別規定的情形,通常會利用著作權法第11條有關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及第12條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特別規定,以契約直接就著作權事宜進行約定,拍攝完成的廣告短片、電影或電視劇,通常著作權會單一歸屬於該廣告或電影、電視劇的製作公司,以利後續的權利管理及授權利用。
這種情形下,法務人員扮演的角色就更加重要,從導演、製片、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的合約,到內容使用他人的劇本、音樂、錄音、美術等著作,都需要透過合約來規範與確認,就很像拼圖一樣,必須全部拼完才算是完成作品,否則,即可能發生缺了一小片拼圖,就一直無法對外公開利用的問題。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局民國95年07月18日電子郵件950718b函釋:
…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除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當事人亦得約定著作人,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如有約定著作人之情形,亦限於約定以當事人為著作人,例如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不得約定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又出資聘人關係之「受聘人」,如為自然人,固可依本法第12條規定,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歸屬,如為法人,則該法人與其內部之員工係屬雇用關係,其完成之著作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有關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歸屬,至出資人得依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關係而利用該著作,合先敘明。
智慧財產局民國100年06月20日電子郵件1000620函釋:
…視聽著作之完成一般係由節目製作人、演員、編劇、導演、配音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共同參與創作行為,在性質上雖屬多數人共同創作之共同著作,惟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應視是否有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適用…如上述視聽著作之工作人員(包括配音員)不屬上述雇傭關係之受雇人或出資聘人關係之受聘人,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工作人員如均參與創作行為,則均為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著作權由參與創作者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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