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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為公平起見約定為共有著作財產權,是否合理可行?

2014/02/24

案例

迴響公司找來軟體廠商協助規劃、建置ERP系統,由於涉及整個公司各部門相關流程的系統化,除了公司人員的參與之外,整體投資金額也非常高。小亮當然希望協助公司爭取該ERP系統的著作財產權,以利後續公司可以自行或委外進行相關功能的開發或維護,但軟體廠商也非常堅持ERP系統是基於該公司原有系統加以改良、新增功能,若著作財產權屬於迴響公司將影響該公司後續為其他客戶開發的權益,也不肯讓步。後來軟體廠商拋出一個建議,既然雙方都想擁有著作財產權,不如就共有著作財產權,這樣迴響公司和廠商都是著作財產權人,都可以利用未來製作完成的ERP系統。小亮覺得這個建議聽起來不錯,不過,這樣真的沒有問題嗎?

解答

隨著產業界對於著作權意識的提昇,無論是出資人或是承攬軟體專案建置的廠商,對於著作權的歸屬都看得很重要,在契約的談判方面也愈來愈辛苦,雙方都有自己的堅持,能夠相互退讓達成合作的共識是一件好事。不過,有時相互退讓而未處理好配套措施,就會是一個災難。

著作權法對於這類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從條文看起來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可直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不過,由於著作人是誰,必須在著作完成時確定,且不得先確定是A,其後又以契約約定為B,因此,當出資聘請「法人」完成著作時,因為法人無法自行從事創作行為,必然是雇用或聘用自然人進行創作,所以,無法先在受雇人與雇用人之間,約定著作人為雇用人之後,再由該雇用人依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契約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否則,即形成著作人身分可以變動(著作人格權可以移轉)的情形,自非合理。

因此,一般在受聘人為法人的情形,通常會以下列此種方式約定:

乙方(受聘人、承攬人)同意因履行本合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時全部移轉予甲方(出資人)。乙方(受聘人、承攬人)並同意與其參與本合約履行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其等職務上所完成或參與本合約所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受聘人、承攬人)為著作人,由乙方(受聘人、承攬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方(受聘人、承攬人)並承諾對甲方(出資人)或其同意利用本合約所完成著作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前述約定前段以著作財產權移轉,替代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即在避免在委託法人的情形,直接以契約約定著作人為出資人可能發生無效情事,導致回歸到「未約定」的情形,對出資人反而不利的問題,後段則是「教示約定」,提醒受聘人要注意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要進行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值得企業法務人員特別留意。

當然,前述的條款明顯是從出資人的角度出發撰擬,若是如本則案例的情形,出資人在談判上未必具有優勢,而考慮依據受聘人的建議,由雙方共有軟體系統的著作財產權,此時,又應該注意哪些事項?要如何約定呢?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許多人經常誤解著作財產權的各共有人,均得自行獨立利用著作,無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著作權法條文很明顯的並不是採取這樣的立法模式,而是要求即使是共有人自己利用,還是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雖然條文規定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但是何謂「正當理由」難以判斷,若是共有人拒絕時,容易產生爭議。若契約僅如廠商所提議約定該建置完成的ERP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由雙方共有,未有其他配套措施,結果可能是迴響公司想要委託其他公司進行改作、新增功能等,需要取得該軟體公司的同意,而該軟體公司要以該ERP系統為基礎,對外另外承接其他公司的ERP建置案件,也需要取得回響公司的同意,若是雙方關係並不融洽,那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就會是一個災難了。

因此,小亮在評估後認為可以接受共有著作財產權時,應該要協助處理的就是想辦法讓雙方的「真意」(即雙方可各自獨立運用該著作,無須再取得他方授權)落實在契約的條款中。也就是說,應該要就各共有人得獨立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甚至將改作、改作後著作的權利歸屬,以及得否再授權予第三人等進行規範,讓公司可以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公司所需的權利,且讓整個影響公司重大的軟體建置專案不致因著作權歸屬的僵局無法繼續,又能適當維護公司的權益,這正是法務人員在企業各種商業活動中應該扮演的角色。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局民國89年05月30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四二八五號:

…來函稱甲公司擬請乙公司完成一多媒體簡報,並擬約定以乙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權讓與甲公司,乙公司並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關於問題一「爾後該多媒體簡報系統如部份內容需更新,可否逕請丙公司修改?是否需乙公司同意?法源依據何在?」一節:本案情形受聘人(乙公司)為法人,如欲成為著作人者,即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該法人(乙公司)與其職員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約定以受聘人(乙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甲公司)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讓該多媒體簡報之著作財產權,又受聘人(乙公司)已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是出資人(甲公司)自得於承諾約定範圍內逕請第三人對該多媒體簡報修改,至雙方當事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涵義如何,應依雙方約定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二)關於問題二「該多媒體簡報可否直接約定以本公司(甲)為著作人,同時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法源依據何在?」一節:本案受聘人(乙公司)既必須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其受雇人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出資人(甲公司)即無從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約定而成為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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