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第380期
Youtube上的網紅谷阿莫(AmoGood)因其廣受歡迎的「5分鐘看完XXXX電影」系列短片,遭片商提出侵害其所代理發行之電影、電視劇著作權的刑事告訴,又因為谷阿莫高調拍攝「我被警方搜查之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在網路上的適用」短片正面與著作權人對抗,而引發網路上兩極化的支持與抨擊的聲浪,一時之間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成為最熱門的議題,同樣利用到他人著作(音樂、影音等)的Youtuber也陷入人人自危(清)的緊張感之中,深怕自己是下一個谷阿莫。目前被認為最可能成為下一個被告的是「卡提諾狂新聞」,相信最紅的小編們壓力都很大。
如果純粹由遭致著作權訴訟風險的角度來觀察,並不是個案侵權的程度愈嚴重,遭致訴訟的機會愈高,而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的案件,被告的機會愈低。谷阿莫並非單一的個人,而是由經紀公司(知識糖果數位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一整個團隊,才有可能平均每兩天即產出一個吸引網友點閱的短片,成功在中國大陸完成3000萬人民幣的A輪募資。然而,這類型有組織、有資金、容易擴大規模的Youtuber或其他平台上的網紅們,正因為抓到某種吸引網友目光的模式而獲得群眾與資金關注,自然也容易引起著作權人注意,若是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難免更容易遭致訴訟。因此,回過頭來,如果文創產業或投資人有意從事或投資網紅的經紀或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經營的商業活動,就有必要評估著作權法的風險。
一、取得授權為原則,主張合理使用是例外
著作權法的大原則,即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合法授權。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也清楚告訴我們,什麼情形是法律規定的例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亦即,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有一些具體的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規定,例如:第44條的政府機關行政、立法目的內部利用、第49條新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著作為報導必要範圍的利用、第51條私人重製、第52條合理引用等,但因立法時無法將所有無需取得他人授權利用的情形逐一窮盡舉例,所以,又說明「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只要審酌一切情狀(即個案綜合判斷),尤其注意該項所提出之4款基準,亦有機會被認定為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
二、合理使用需審酌一切情狀,4款基準是浮動的參考指標
許多人最常誤會的是只要非營利、教育目的就是合理使用,營利就不是合理使用,但如果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就可以發現真相並非如此,而商業(營利)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也只是法律提醒我們應該要注意的4款基準其中第1款的「一部分」因素而已,要考量的事項還非常多,法條規定是「審酌一切情狀」,只是應該特別注意法條所列的4款基準,能不能有這4款基準以外的考量?可以,但要合於判斷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需求。
至於如果以這4款基準進行「審酌」時,應該如何進行評價呢?是否就當作有四題申論題考卷,讓個案的法官、檢察官、兩造律師好好來作答,只要超過50分或60分就及格,構成合理使用,不到50分或60分就不及格,不構成合理使用?坦白說,如果可以有這樣明確的判斷標準就好了。事實上,合理使用的4款基準,是參考自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而來,而107條當時又是匯整美國歷年來的判決與學者專家的意見,有些案件可能全部基準都考量,有些只考慮1、2、4款、有些只考慮2、3、4款、有些只考慮1、3、4款,而且,在個案中重要性還會不一致,有些法官認為在這個個案中某一款基準的考量最為重要,因此,即使看做一張張的考卷,司法實務面臨合理使用的案件時,不同申論題彼此間的分數也是流動的,這就導致合理使用案件經常造成全民各說各話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