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日前應邀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提供有關傳統戲曲演出產製影劇節目所涉及的法律與契約議題的教育訓練,相信在這個數位匯流的年代,隨著影劇節目傳播利用管道的多元化,未來國內展演團體除現場表演外,將會有更多的機會將其表演節目透過各種媒體傳播,而展演節目通常涉及多人、多著作的整合,隨著權利意識的提昇,未來要直接「買斷」他人權利愈來愈困難,顯然處理「授權交易」將會是影劇、展演相關的從業人員的「日常」,希望下述的整理,能夠有助於相關從業人員投入影劇產業智慧財產權管理這個重要卻繁瑣的領域。
壹、權利從源頭管理
一個人不能讓與或授權他人自己所沒有的權利,後手的權利也不會大於前手。因此,影劇產製過程中智慧財產權管理最基本的觀念,就是要確保授權完整性。而如何確保,就必須向上管理權利,直至源頭都釐清、取得權利為止。然而,影劇產製過程中要釐清相關的權利,是一件相對複雜、繁瑣的工作,因為由前端製作到後段授權,下述幾個不同面向的因素複合後讓問題更為複雜:
一、不同的著作類型
無論是現場表演或是表演錄製成果,可能同時會涉及語文(劇本)、音樂(詞、曲)、美術(佈景、藝術品)、錄音(歌手原音錄音、演奏錄音、各種音效)、視聽(錄製成果本身、影劇演出時播放他人影像片段)等。
二、不同類型的創作合作
影劇作品幾乎難以由一人獨自完成,在多人合作參與時,不同的合作關係會影響到相關的著作權的管理。例如:劇本是由劇團外聘編劇創作,如何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與編劇協商著作權的歸屬或是授權即成為管理重點;由劇團所雇用的演員或工作人員,則是否已依著作權法第11條約定著作權歸屬,未約定時著作財產權屬於劇團,相對是比較容易處理的關係;而對於市場上既存著作如有需要在演出時利用,需要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相關授權,則授權範圍即須特別注意是否符合後續利用的需求。
三、不同的著作利用權能
一般展演團體較有經驗處理的著作利用權能,主要是現場演出的「公開演出權」。但如果是較複雜的合作案件,像是劇本是取自於他人小說、圖文書或是既有劇本等,則勢必需要另外處理改作的授權,而若就展演成果錄製後會另外對外為各種推廣的播映授權,則錄製需要取得重製授權,授權電視媒體播放需取得公開播送授權,特定場館的播放需取得公開上映授權,透過網路提供公眾觀賞需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甚至利用社群媒體等進行廣宣,同樣有取得授權的需求。當然,不屬於著作權領域的肖像權,也是在權利管理時須一併注意的其他權利。
貳、著作中的著作;權利中的權利
影劇產製過程中另一個需要注意的基本觀念,就是影劇作品本身雖然作為「一個」視聽著作,但其本質為複合型著作,單一著作的本身可能包含其他語文、音樂、錄音、美術等著作或表演1,而這些被包含在視聽著作內的「素材」,若是契約沒有特別約定,因為這些個別的素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各種權利仍然延伸至視聽著作,當視聽著作被利用時,即可能同時涉及這些個別素材著作的利用,形成著作中的著作,權利中的權利這種在進行智慧財產權管理時,須要特別注意的基本觀念。
一、產製過程取得完整權利成本高
由於影劇作品產製過程較長,創作過程經常有原先未能預期的變動或臨時需求,展演成果未必都能有樂觀的成績,因此,若一概要求在影劇作品產製初期即先要處理好包括後續利用的「完整」授權,由製作成本及效益的考量,確實較難期待製作單位會採取這樣的策略。因此,吾人應該將影劇作品在產製階段並未取得全部相關內容、素材之完整授權當作原則來因應。然而,回過頭來,若是難以一開始即取得完整的授權,那我們在取得授權時,應該如何評估資源配置的優先順序呢?
(一)是否有將現場展演錄製後推廣利用的需求?
多數的戲劇現場展演在傳統媒體的年代,其實是沒有太大的機會作其他媒體發行利用,無論是無線電視台或是有線電視頻道,這些傳統電視媒體作為「大眾媒體」,現場展演通常具有單一團體、單一節目、小眾市場的特性,除非本身知名度很高,具有吸引「大眾」關注的潛力,否則本質上即很難獲得這些媒體通路的青睞,自然製作單位不可能額外耗時費力去處理錄製及後續發行的利用授權,有時甚至連留存展演成果都是一種奢望。然而,現今數位科技、網網相連、數位匯流的大趨勢,對於前述傳統媒體造成嚴重衝擊的同時,也對戲劇現場展演這樣「小眾市場」的影劇節目帶來新的機會。除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電視頻道要求國內自製節目、新播節目比例所帶來節目採購的機會外,無線電視、有線電視數位化所新增的頻寬需要大量的節目,新興的OTT產業可以提供成本較低的直播或隨選視訊的服務,透過計次付費、廣告拆帳、粉絲贊助等模式,原先以現場展演為主的團隊,亦可重新再考量將現場展演節目錄製後授權傳統或新興媒體業者利用的可行性。
當然,如果經過評估將節目錄製後對外授權利用的需求很低,則展演團隊在處理著作授權時,確實只需要如過去一般,以現場演出之「公開演出」授權為核心;如果希望可以保留先行錄製,後續再評估是否發行或授權他人播映者,則需於洽談授權時一併協商後續各種利用的條件,若是一次性取得完整授權成本較高,則可預留按需付費或拆帳利用的條款(詳後述)。
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
- 行政院院會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通過著作權法全盤修正草案,針對表演人權利保護有重大變革,草案第36條規定,「Ⅰ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一、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二、公開播送。但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之。三、公開演出。Ⅱ表演人就其已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一、重製。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三、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四、公開傳輸。Ⅲ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一款適用之。」除區分「未固著」、「已固著」而異其保護外,亦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2012年6月24日通過之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賦予表演人就視聽物中之表演部分經濟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