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與市場造就音樂等素材利用的複雜性
(一)著作權法的條文結構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當我們在舞台上表演有用到他人的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時,會需要取得這些著作的公開演出的授權。同樣的道理,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這裡解釋的難度就高了。
現場的演出本身尚未錄製下來時,我們還可以理解演出是一種對於他人音樂、語文等著作的使用,當錄製成一個「視聽著作」時,就會產生一個我們不那麼容易理解的情形,為何不是處理「視聽著作」的公開播送授權即可?主要的原因在於所有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的保護,若是被使用在視聽著作內的其他著作,在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時,即無須考量該等其他著作公開播送的權利,顯然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並不完整。所以,若是視聽著作的製作人沒有在製作過程即將所使用到其他著作,有關後續利用的公開播送授權一併取得,就會產生電視台播出視聽著作,但要針對視聽著作內的其他著作另行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當然,不是只有公開播送權有這個問題,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也都面臨相同的問題。
(二)成熟的音樂授權市場切割權利非常細緻
另外一個造成權利中的權利現象的原因,是來自於成熟授權產業對於利用權能的細分化。對於一般人來說非常單純的重製,音樂領域的授權市場,大致上會區分成:曲譜等印製、發行的重製(Print)、錄製成唱片的機械灌錄權(Mechanical Right)、錄製在影視廣告、視聽作品、電影電視劇等的同步錄製權(Synchronization Rights)及其他(使用在小說、教材等)。對於展演團體而言,若是銷售的節目手冊中,要將演奏的音樂詞、曲印在裡面,當然需要另行取得重製的授權,但取得這個印刷在節目手冊中的授權,不足以讓展演團體可以將現場演出錄製下來發行成為實況演出的CD或DVD,因為若要製作CD或DVD,還要另外再拿重製權中的機械灌錄權、同步錄製權,而不是只要授權文件上有出現「重製權」即可。費用。
另外一個與重製權有關的爭議,即是已取得將音樂同步錄製在視聽著作中的授權,針對視聽著作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前所必要的「重製」行為,是否應該再支付一次重製的授權費用予音樂著作權人?如果參考前述有關公開播送時,所有內含著作素材同樣受到公開播送權的保護,除非是原先在同意錄製時已處理好授權議題,否則,應該要求公開播送的行為人另行取得各該素材公開播送的授權,解釋上若是視聽著作的製作人沒有在一開始即處理為公開傳輸目的的重製授權,則音樂的著作權人應該可以要求,為公開傳輸目的所必要之重製,也要另外支付一次重製的授權。
然而,姑且不論再支付一次重製費用金額的多寡,這樣的解釋會產生一個極大的問題,公開傳輸的網路內容或平台業者,無法逐一向重製權人取得合法授權。公開播送權通常透過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電視台等公開播送的業者只需要向少數的集體管理團體接洽年度概括授權,即可一次處理整年度播送各類型節目所內容音樂著作的公開播送授權,重製權目前則未委託集體管理團體行使,無法比照公開播送之方式處理。其次,視聽著作製作單位在取得授權時,因該視聽著作未必後續會做公開播送之利用,故其未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實可想像,然而,取得公開傳輸授權的網路內容或平台業者,其目的很明顯是為了要公開傳輸,而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必要之重製(上傳至伺服器),顯然要求其另行逐一取得該等沒有創造其他的商業利益或做其他擴大利用行為之重製授權,並不合理。
電視台是如何處理播送前重製的行為呢?著作權法有特別規範。第56條規定,「Ⅰ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Ⅱ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亦即,電視台若已針對其電視節目中使用的音樂著作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則其錄製並不需要取得重製權人的授權,但應該在錄製後6個月內銷毀。若參考前開規定,為公開傳輸目的之重製,其實應該要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不過,既然製作影劇節目時,已經會逐一向重製權人取得授權,則應該由製作單位在取得同步錄製授權的同時,即一併將為公開傳輸或其他公開利用目的之重製,含括在授權範圍內,即無需再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處理。倘在OTT產業對於取得影劇節目授權市場正在發展的時期,不適時提早處理為公開傳輸目的之重製議題,讓這樣的重製發展成一個具有授權市場區分的潛力,再把重製權進一步複雜化,對於製作單位、公開傳輸單位都會有負面的影響。
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