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如何跟權利人洽談授權?
一、多多益善?小心只有一次交易的機會
展演團體在向權利人取得授權時,基於自我保護的直覺,希望可以取得的授權範圍多多益善,這樣的出發點會造成授權交易雙方一開始的認知落差過大,而增加無謂的談判成本。甚至在許多情形,權利人可能是基於信任、嘗試、期待後續較優的合作條件等因素而同意簽署對其明顯不利的授權文件,但初次合作之後發現一直都是同樣的處理態度,就沒有下一次的合作機會,也讓許多權利人很自然地會對於利用人採取較防衛的心態,整體授權交易的市場都會受到影響。先想清楚後續可能的利用,再思考要以什麼樣的成本取得什麼範圍的授權才是進行授權交易的正確盶念,若是為了自我保護,一概跟權利人要最大的權利,又未提出足夠的對價,很容易引起反感,無助於授權交易的正常履行。
本研究團隊建議可以採取下述幾個策略來思考如何與權利人打交道:
(一)確認核心授權範圍與延伸權利
取得授權的關鍵在於「授權範圍」為何,被授權人只有在「授權範圍」內才能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因此,最核心的「授權範圍」應該要設定在若無法取得授權就必須放棄在影劇作品中利用該著作,作為授權談判的「底線」。這個核心的授權範圍,應該由該影劇作品的主創團隊與出資製作單位共同協商。核心的授權範圍必須是所有要取得授權的著作一致性的考量,共同確保該影劇作品最小可利用之安全範圍,同時,除了少數可能有延伸利用需求的著作之外,絕大多數的著作也都只要取得核心授權範圍的授權即可,因為個別素材取得相對較多的權利,實際上亦無法與影劇作品分離利用,並無特別實益,還可能增加權利金的支出。
哪些個別的著作會考慮爭取超過核心授權範圍的授權呢?判斷的標準其實就是是否可能獨立於影劇作品而為其他利用,或是作為影劇作品的創作核心,後續可能繼續創作其他影劇作品。最標準的是劇本和音樂、錄音著作。劇本除了故事情節,具體對話內容之外,也涉及人物角色的形塑,可能會有後續其他不同版本演出或是角色人物另行授權他人改作的需求,因此,包括推出後續系列創作的權利,可能都可以一併洽談。
音樂的部分比較有趣,若是找知名的詞曲創作者合作,雖然音樂是可以重複利用的,但是,往往製作單位都是拿較小的授權,因為完整的授權成本太高昂,而且製作單位也沒有足夠的資源可以管理運用該等著作。以太陽劇團所推出的《麥可傑克森不朽傳奇》(Michael Jackson THE IMMORTAL World Tour)為例,雖然麥可傑克森演唱的原音為整場表演的核心,但音樂還是經過精心的選擇、重新編曲、混音等,索尼音樂則負責發行該表演演出版本的CD。合作的各方都認為推出CD有其市場,但主要的權利在唱片公司身上,太陽劇團雖不可能取得自行發行CD的授權,但可以反過來將其為該表演所創作的權利,授權予索尼音樂發行CD,這也是一種談判協商的方向。事實上,引發國內電視劇熱潮的《花甲男孩轉大人》,除找來知名音樂人盧廣仲擔任男主角之外,也由其創作、演唱主題曲,但電視劇原聲帶專輯則由其所屬的經紀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發行。
(二)是否有可替代選項
每一個著作都是獨特的,但卻未必總是無法取代。替代的選項除了市場上既存相似的著作之外,也可能是重新創作,或是以合理使用的方式處理。亦即,如果授權的取得過於困難或成本過於高昂,另行出資尋找配合的創作者重新創作,或是減少使用的比例,使該著作的利用可以透過著作權法第52條的合理引用,或第65條第2項的其他合理使用規定來處理。通常替代選項會是拿來作為協商談判的「武器」,適當地讓權利人了解若是無法以合理的方式達成授權的協議,反而會出現「雙輸」的局面,有時對於促成授權協商有一定的幫助。當然,如何爭取「雙贏」才是我們從事授權管理真正的目標,雖然很困難。
不過,要提醒從事影劇智慧財產權管理的人員注意,在尋求「替代選項」時,必須特別注意「抄襲」的問題。因為影劇創作的需求是特定的,很可能尋找替代的著作,或是出資委託他人創作時,會提供原先預定使用的著作作為參考,這時候找出來的替代作品,很有可能本身即是抄襲自他人著作,或是受聘人在從事創作時,無形間受到其曾經接觸原著作的影響,而不自主地使用部分原著作的內容,即容易引發侵權爭議。建議若有考慮尋找替代選項,應該儘可能在該負責尋找替代選項的人或受聘人「刻意按排」不要接觸原著作的方式處理,以避免潛在的抄襲問題。當然,可能這樣處理的結果,替代選項有一定程度的風險會與創作需求不完全相符,但這即是一種妥協與平衡,或許也是原著作價值的彰顯,也可以考慮回頭再思考取得原著作授權的可能性。
(三)名與利
古語云,「名利本為浮世重,古今能有幾人拋?」人生在世,或為名,或為利,並非所有的權利人都只看重「權利金」,無論是「文以載道」或是「文責自負」,都在在告訴我們創作者與其作品的連結是密不可分的,作品如何被利用,是否有助於個人的聲譽,也是許多創作者在意的地方。因此,有時亦可以發揚、彰顯其個人的名聲或使著作得以更廣地流通散布作為協商談判的主軸。
舉例言之,雖然說著作權法對於姓名表示權本來就有所要求,但同樣是姓名表示,以一個單獨的畫面感謝創作者,和將創作者的名字放在長長的感謝名單中,被尊重的感受一定有極大的差異;而一個著作交由誰來改編、導演、演出等,對於這個著作是否能夠再更上一層樓,更廣為人知,就如同「花甲男孩」一書,原先已經是得獎的小說,透過適當資源的投入拍攝、行銷「花甲男孩轉大人」,除使「花甲男孩」一書重新再版之外,也讓作者其他的作品一併受到注意。這也是著作授權協商時最有趣的地方,沒有一方是真正完全強勢,或真正完全弱勢,彼此都有合作創造更大價值的可能性,端看我們如何觀察創作者的需求,進而在可以接受的條件下促成授權交易。
(四)誠實為上策-明確揭露可能的利用範圍
利用交易雙方彼此間資訊不對稱的地位,而獲取較優勢的談判地位,似乎是商業交易協商過程常見的手法,不過,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亦即,倘授權範圍約定不明,法律是「推定」為未授權,而未能取得適當的授權,將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的民、刑事責任,一般還是建議一開始洽商授權時,至少所欲利用的範圍、方式等,即應儘可能明確化,以避免雙方認知不同而產生不必要的誤會。
然而,誠實為上策並不代表要全面地揭露自身所有交易相關資訊,在明確的授權範圍應該揭露的前提下,只要不要故意隱瞞決定是否進行交易的重大資訊,或是惡意為詐騙的行為,還是有許多授權談判的技巧可以應用。但影劇節目最後總是會對外公開的,所有不實或是所傳達不那麼正確的資訊,最後都會被授權人檢視,過多的談判技巧未必有助於授權契約的順利履行,有時授權契約並不是一次性地交易,而是長期必須遵守,千萬不要為了一時的小利,而致使交易雙方信任感受到影響,那就得不償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