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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八)

2017/12/17
目錄

(三)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集體管理團體針對其受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管理的權能,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是依據集管團體所公告的使用報酬率向利用人收取權利金。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對於展演團體而言,現場演出所需要取得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的授權,大概是最常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的項目,公開演出因為曲目可以先行確定,所以,是屬於集體管理團體的「個別授權」,如果是像電視台、廣播機構等,因為不確定究竟會使用哪些音樂,所以,會是以年度概括地取得所有集體管理團體管理的全部著作的公開播送「概括授權」,這是集體管理團體最主要的授權活動。無論是「個別授權」或是「概括授權」,集體管理團體都應該要公告「使用報酬率」,以利被授權人得評估其利用著作的成本。或許許多展演團體可能會覺得使用報酬率「不合理」,但究其原因主要是來自於統一的使用報酬率,無法因應每一個個案特殊的需求,但這也是簡化授權模式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否則,每一個授權交易都要重頭開始洽商,對於雙方來說成本都很高。或許未來若所有的著作利用行為,透過網路、數位科技,都可以被記錄及計算,應該就比較有機會達到如個別權利管理的細緻化授權,目前使用報酬率的機制,應該是「必要之惡」。

早期的使用報酬率因為影響的利用人眾多,故採事前許可制,必須先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核准後才能生效實施,但對於著作利用收取權利金本來就是權利人的權利,若因主管機關審查流程而延滯權利人收取權利金的權利,將涉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不當限制。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修法時,改採公告後生效,事後申請審議的制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因此,如果在業務上可能跟集體管理團體打交道,應該要不時關注一下智慧財產局或各集體管理團體網站有關使用報酬率或其審議的公告,因為集體管理團體公告使用報酬率不用逐一通知現有或潛在的著作利用人,而且審議後的使用報酬率為維持其穩定性,會有長達三年期間不得再申請審議1

(四)誰該向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

我們都知道「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但在著作利用的情形,誰是使用者?是製作節目的單位?還是播映節目的單位?坦白說,對於權利人而言,只要有付費即可。但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在制定使用報酬時,會有一個預設要收費的對象,以方便其向該等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所以,使用報酬會是直接以預設的利用人為名,例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有關公開播送的使用報酬率,直接以無線電視台、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無線廣播電台、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為分類。所以,節目製作單位有沒有可能事先向MUST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不可能,因為MUST公告的使用報酬率本身就只為媒體或平台業者設計,節目製作單位如何可能按年度像這些媒體或平台業者的計費標準支出公開播送的權利金。因此,誰需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通常是依據集體管理團體所公告的使用報酬率支付「最划算」的單位,大概就是集體管理團體預設的付款人,因為使用報酬率主要是針對這些利用人「量身訂做」。

因此,展演團體在製作節目時,針對是否要取得後續完整的權利,有時評估的結果會是不需要,因為潛在的授權對象可能都會自己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概括授權,就不需要展演團體在一開始製作時,連同這些被授權人的利用行為一併取得授權。如果希望取得後續完整的權利,就要先了解權利人,尤其是音樂的權利人,是否有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會是需要列入評估的範圍,甚至有些與音樂著作權人間的合約,也會針對若後續著作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是否會對於該等授權合約有所影響也一併規範清楚。事實上,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如果在音樂著作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前,與著作權人簽署的授權契約中已完整取得後續各種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的授權,解釋上並不會受到著作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的影響。

肆、創意到表演成果如何取得保護

一、從創意到著作

(一)「思想」、「概念」、「發現」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許多好的影劇作品,都是由一個發想、創意開始,以表演工坊著名的劇作《暗戀桃花源》為例,一開始李國修提出「一個劇場,兩個劇團搶場地」的點子,這個想法會直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嗎?不會。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如果還在思想、概念、發現的階段,就受著作權法保護,即可能發生其他人針對抽象的思想、概念等,無法進一步進行創作活動。就如同李國修先生提出「一個劇場,兩個劇團搶場地」的點子,當年許多劇場人員都有過類似的經歷,當然不能讓某一個人就「壟斷」這樣的點子,即令賴聲川導演補充「如果要做搶舞臺,就必須做喜劇碰上悲劇,這才有意思。」這樣的舞台劇創作的方向還是不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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