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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4)

2020/01/31

(三)出資聘人完成之創作

除了前述進入企業、機構任職從事創作活動之外,獨立的創作者接受他人出資從事創作,自古以來即為常態。達文西知名的畫作《最後的晚餐》,是西元1495年受聖瑪利亞‧德拉卡敏教堂 (Santa Maria della Grazie)
修道院委託的創作;音樂神童莫札特雖有一小段時期是受雇於奧皇約瑟夫二世擔任宮庭樂師,但後來還是恢復自由身,以接受他人委託作曲為生,電影《阿瑪迪斯》(Amadeus)甚至利用匿名人士委託創作《安魂曲》的事件,創作出電影中非常具戲劇張力的橋段。時至今日,這種較具自由度的個案委託創作,仍然在文創產業占有相當大的創作比重。

創作者選擇保有自由度的個案委託創作型態時,同時意味著放棄固定受薪的穩定生活,必須承擔作品不受業者或市場接受的風險。因此,著作權法對待這類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也與前述「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有相當大的差異。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1項的條文結構與第11條第1項類似,在沒有契約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接受他人出資委託的創作成果,以「受聘人」(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出資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在第2項則與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完全不同。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這類個案委託創作的成果,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實際創作的「受聘人」所享有,這也是著作權法制對於承擔較高的作品風險的「受聘人」的保護。但對於出資的一方,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屬於「受聘人」享有,顯然沒有足夠的保障。為避免讓出資人有一頭牛扒二層皮的風險,對於出資委託創作的成果還可能需要再次付費取得授權,所以,第3項特別規定,如果著作財產權屬於受聘人享有的情形,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四)共同著作與著作財產權共有

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例如:幾位好友一起分工合作完成遊戲APP、二位編劇合作完成一部電影劇本等。當有多數人間存在有「共同創作」的意思,共同參與創作活動而完成的作品,即為「共同著作」,由該多數創作者共同享有「一個」著作權,權利以共同行使為原則。如果沒有共同創作的意思,例如:爸爸寫的教科書,兒子依據當時最新的資料重新改寫,則是屬於「改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一個作品是由大師口頭指導,弟子分工進行創作工作,還有工作室的其他工作人員幫蒐集、整理資料,就大師而言,因為未實際參與創作活動,並非共同著作人,而工作室其他工作人員也僅是從事創作的「協助工作」,並非參與「創作活動」,只有在參與創作的弟子們才是「共同著作權人」。

共同著作在著作權法上最大的特點有二,一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計算,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50年,因此,如果是年紀60歲的大師與25歲的弟子合作一件美術作品,假設弟子75歲才去世,則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將長達100年,較大師自己從事創作可能多出三、四十年的保護期間;二是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的行使,若共有人間沒有特別約定,則非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行使、不得讓與其應有部分或設定質權,並不是只要由共同著作的其中一位就有完整權利讓與或授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除了「共同著作」的情形,著作財產權因共有必須要共同行使之外,著作財產權因為可以部分讓與,所以,可能事後產生著作財產權由多數不同主體享有的情形。

文創產業經常遇到業主委託創作時,因為委託費用不夠高,但業主又希望可以取得著作財產權時,彼此妥協約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但往往因為許多人都「誤會」只要是著作財產權人,雙方都各自有權利可以利用著作,所以,可能會發生著作後續利用因為沒有取得他人授權,而發生共有人侵權的問題,或是因為雙方沒有事先以契約約定,反而卡住雙方都不能有效利用的問題。因此,建議無論是與他人合作共同創作著作或是因為契約而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時,都應該先約定好在什麼樣的情形下可以作何種利用,甚至是進一步約定雙方都可以各自獨立對外授權等,以避免未來在著作利用上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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