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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2)

2021/10/22
目錄

How to Protect Your Interior Design by Copyright? – The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貳、傳統著作權法平面與立體轉換的議題

一、圖形著作及其平面與立體轉換

各種科技產品設計圖、工程施工圖、室內設計圖等,過去被歸類為圖形著作。圖形著作在平面與立體轉換的議題上,最重要的特性即在於這類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按圖施工被認為是一種「實施」行為,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的權能範圍,故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1]。既不會因為按圖施工產生新的著作,也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其判決意旨略以,「…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倘其外觀與工程圖相同者,此為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其屬重製行為性質;反之,外觀與工程圖不同者,則為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蓋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負責現場監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按系爭著作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外觀與系爭著作有異,其為實施行為,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實施權。」即著作權法因不保護「實施權」,而又未如建築著作於「重製」之定義明定,故對圖形著作平面轉換為立體之實施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建築著作及其平面與立體轉換

與圖形著作很類似的建築設計圖,因為著作權法第3條有關重製的定義,將平面的建築設計圖或立體的建築模型「建造」為建築物定義的重製,因此,就相同「按圖施工」的行為,在建築著作屬於法律所明定的「重製」行為,就不會陷入前述「圖形著作」因不保護「實施權」,而產生按圖施工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的實務問題[2]。惟將平面的建築設計圖轉換立體的建築模型,則未明文規定。倘由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觀之,依據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的行為既屬重製行為,較輕微「製作」建築模型的平面轉換為立體之行為,更接近建築設計圖表達的再現,亦應屬重製行為。例如:倘小人國遊樂園欲將台北101大樓蓋成一個建築模型供遊客參觀,其與建造的行為相當,應解釋為應取得建築著作權利人重製的授權較為合宜[3]

三、美術著作及其平面與立體轉換

至於平面的美術著作轉換為立體形式呈現,則依其是否有另行加入其他創意,而決定其為「改作」或「重製」行為[4]。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倘其「改作」並非直接由平面的美術著作轉換成立體的美術著作,而是先將平面的美術著作,為了後續大量製作立體美術著作的需求,而先行「改作」為圖形著作(依據Hello Kitty圖樣改作為Hello Kitty鬧鐘的設計圖),再依據該圖形著作「按圖施工」為立體的美術著作,此時,應如何解釋?倘依前述「圖形著作」之實務見解,因依據平面圖形著作所標示之尺寸等細節進行施作,該等製作行為並不具有美術技巧,據此製作而成之立體物並未因而添加創意而成為受保護之著作,而該等製作行為又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實施行為,結論就會變成實施該美術著作所改作的圖形著作,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然而,這樣的結論恐怕難以被司法實務所接受。邏輯上怎麼可能由平面美術著作直接改作成立體的美術著作會受著作權法保護,中間僅因大量製作的需求而先轉換成為平面的圖形著作,就讓原應受保護的立體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筆者也認為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可能的處理方法就是當一個圖形著作被創作的目的是在呈現一個立體的美術著作的平面設計圖形時,必須忽略掉被行政及司法實務用以拒絕保護圖形著作「按圖施工」的論述,而直接認定製作立體美術著作的製作,是一種對平面美術著作「改作權」的侵害。這時候,是否產生一種「先射箭,再畫靶」的荒謬感?


[1]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10928b函釋:「…雖室內設計圖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但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所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行為,係屬『實施』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可言…」

[2]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當之,如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平面轉為立體),乃屬「實施」,並非重製行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建築設計圖(平面圖形),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實體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 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 圖等)在本質上雖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已將「 建築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故不再屬於「圖形著作」…」

[3]    著作權法第3條重製定義中之「建造」,是否包括依建築設計圖製作建築模型,有討論的空間。智慧財產局曾於電子郵件950120函釋提及:「…本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建築方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並不包括『重製成建築模型』…」(民國95年1月19日智著字第0951600016-0號亦同)。筆者則認為第58條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建築方式係用以限縮「重製」之範圍,且著作財產權限制係例外規定,故對建築方式採限縮解釋值得肯定,惟重製包括以各種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建築設計圖製作建築模型,宜認為屬於重製行為。

[4]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00913:「…您提及欲將卡通圖案改製為飲料杯一節,如該卡通圖案為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則您將之加以改良製作成飲料杯之行為,可能涉有以下幾種情形:(一)如您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二)如您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

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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