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的範圍,如: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相關的翻譯或編輯物、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等,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並不存在「著作權」,自無庸探討著作權歸屬的問題,當然,政府機關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如果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並不是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受保護的客體時,仍然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時候,著作權是屬於公務員個人,還是屬於政府機關,就要看契約及法律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III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公務員在著作權法的規定上,和一般受雇於企業、團體的員工一樣,如果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又未與任職的機關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時,則以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公務員為著作人,但由任職的機關(即中央或地方政府,以下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目前多數的政府機關會在新進人員或人員調動時,要求簽署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或是在聘用合約中記載有關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如果相關合約條款中有約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創作,以任職機關為著作人時,則著作人即為任職機關,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都屬於任職機關所有,實際從事創作的公務員本身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至於政府機關就這些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利用時是否須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若是依前述的說明,著作權屬於任職機關者,當然不需要取得該創作公務員的同意,而在著作人為公務員的情形,著作人格權屬於該公務員,但著作權法在立法時考量到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供政府機關或民眾利用之公益性質特別強烈,不適宜任由公務員主張權利的特殊性,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予以排除。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Ⅰ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Ⅱ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也就是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即使身為著作人,也沒有權利禁止公開發表,或要求在該著作公開利用時表示自己的姓名。因此,任職機關如果有需要利用這類著作人為公務員的著作,只要不要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方式利用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屬於任職機關的情形下,其實不需要另行取得該公務員的同意,也無須標明該公務員的姓名。至於其他非任職機關若有需要使用的情形,因為著作財產權還是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所有的無形財產,而歸屬任職機關管理,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的規定,應取得該任職機關的同意。
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務員於下班後在家中為了個人興趣或休閒娛樂而從事創作活動,則屬公務員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這些創作就必須回歸到著作權法第10條所規定的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也就是說,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在著作完成時即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由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若政府機關如果要利用這類的著作,除非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當然必須要取得該公務員的授權,否則,就有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