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已公開的麵包的配方、製作流程,得否由原創作者「收回」授權?
新聞中提到吳寶春師傅「未來只在台北哈肯鋪麵包店擔任顧問,和其餘麵包店家都沒有合作關係,也不再授權」,有趣的是,「不再授權」是指不再授權「什麼」?是有關麵包的配方、製作流程等技術或資訊?還是有關「姓名權」、「肖像權」的使用同意?
由營業秘密法的角度來看,原本受營業秘密法保護的「營業秘密」,因為營業秘密擁有者自己的公開,而不具「秘密性」的要件,即於公開之時不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此時,因為可被授權的營業秘密已不存在,就沒有「收回」授權的問題。也就是說,其實其他麵包店家的主張是對的,這些麵包店家繼續利用原先吳寶春師傅所公開、教學的麵包配方、製作流程,並沒有任何侵害的問題,確實也不應該把這些店家製作、銷售的酒釀桂圓及米釀荔香麵包稱為「山寨麵包」。
所以,比較能夠想像「不構授權」,應該是指有關姓名權、肖像權的部分,麵包店家不應以侵害吳寶春師傅姓名權、肖像權的方式利用其姓名或肖像。但話說回來,恐怕吳寶春師傅過去應該也沒有「同意」其他麵包店家使用其姓名或肖像。
5.吳寶春師傅能在何種範圍內,對其他業者主張「姓名權」或「肖像權」?
承上,雖然麵包店家不應以侵害吳寶春師傅姓名權、肖像權的方式利用其姓名或肖像。但是否只要麵包店家使用其姓名或肖像,就是屬於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個人覺得姓名權的部分可能主張權利會比較辛苦,肖像權的部分應該主張權利的機會比較大。
舉例來說,如果店家在門口張貼銷售吳寶春師傅金牌米釀荔香麵包,而且店家確實是依吳寶春師傅的配方或教導進行麵包的製作,是否即構成侵害吳寶春師傅的姓名權,個人認為這類的例子恰好是法律對姓名權保護比較模糊的地帶,有賴未來司法實務的努力;至於肖像權的部分,過去司法實務已經在一些知名人士的肖像被用於商業行銷使用,認定有侵害肖像權,應予賠償,故個人認為若店家在收悉吳寶春師傅有關不同意照片用於商業行銷使用的通知後,仍然繼續作為商業行銷使用,應該有蠻大的機會構成肖像權的侵權。
總的來看,吳寶春師傅所面臨的困擾,就個人律師執業的經驗,其實許多是可以透過事前的規劃來避免這些困擾,也可供其他的技藝工作者參考。例如:
- 回饋先前曾幫助吳寶春師傅的店家,不需要採取公開配方或製作流程的方式,而可以採取逐一授權的方式,要求店家、受教導的師傅等簽署保密契約書,以確保這些配方或製作流程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即可以營業秘密的保護為基礎,透過契約與店家互動,以進行適當的管控,例如:店家的師傅離職後,即不得製作這些特殊麵包;店家的麵包品質控製不佳,影響吳寶春師傅的聲譽,即得終止契約等。
- 就麵包的名稱、技藝工作者的姓名等,考量申請「商標權」,以強化對於這些產品或姓名使用的控管的可能性。不過,必須提醒的是,像酒釀桂圓及米釀荔香麵包,這樣的名稱,因為屬於對商品本身的描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這也可以提醒技藝工作者在為自己的產品命名時,若希望取得商標權,也要注意避免是單純對商品或服務的形狀、品質、功能等描述性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