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夥伴翻臉 音樂人李坤城告羅大佑侵權(2010/11/05 16:01)
NowNews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長期和歌手羅大佑合作的音樂人李坤城,今(5)日到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羅涉嫌侵權。他表示,羅大佑違約霸佔《心肝寶貝》、《火車》等八首歌曲的著作權。李坤城強調,雖不重視名利,但很重視創作人格,因此才會提告,並將提出民事求償。
李坤城上午在其版權紀常夏音樂經紀公司負責人陳俊辰陪同下提告,他表示,當初雙方簽約,每年幫羅大佑寫12首歌,3年後可以拿回著作權,2人拆夥後,一度還收到羅大佑給的版稅,但現在一毛錢都沒有。
長期合作的夥伴,轉瞬間成為法庭相見分外眼紅的仇人,對任何人而言,都是相當令人遺憾的事。知名的歌手及音樂創作人羅大佑,與其早期(1990年)合作的作詞人李坤城有關知名歌曲《心肝寶貝》、《火車》等之著作權爭議,其實已經爭執相當長一段期間,最終仍不免走上法庭。然而,為何雙方會無法取得共識,其中著作權歸屬的約定不明,恐怕是關鍵所在,以下即簡單由新聞報導中,提出幾點可能產生爭議的地方:
1.李坤城當初與羅大佑簽約,當羅大佑的專屬創作者,寫一首歌1萬元,一年要寫12首,是否屬於出資聘人完成創作的法律關係?
依據1990年舊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倘若李坤城確實與羅大佑簽約擔任其專屬創作者,針對羅大佑所提供的曲目進行歌詞創作,則確實有可能屬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著作權歸出資人(羅大佑)享有,這裡所提到的著作權即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倘若如此,則新聞中提到有關海外版權之所以未給付李坤城相關費用,是因為海外登記時,僅以羅大佑為作詞者,故未分配版稅,似亦有合法基礎,亦即,當著作權屬羅大佑時,羅大佑在台灣登記作詞者為李坤城、羅大佑,但海外則登記羅大佑,並不會有侵害姓名表示權的問題。
當然,新聞中亦提到李坤城說明其羅大佑的合約中,有約定歌詞要交給羅大佑經紀代理3年,之後著作權才歸李坤城自己個人管理,這個部分就是屬於前述條文中的「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過,李坤城這樣的說明,似乎是暗示著李坤城取得出資聘人完成創作的全部「著作權」,僅交給羅大佑經紀代理3年,無怪乎羅大佑比較困難接受。
2.李坤城認為《心肝寶貝》這首歌是依據他養育小孩的心聲所填詞,僅是讓羅大佑掛名共同作者,著作權應完全屬於其所享有?
這個部分據新聞報導指出,當時擔任羅大佑特助的杜達雄澄清:「這首歌是大佑為生子復出的鳳飛飛提出的概念創意,他不懂台語,查字典、問人,是全程參與寫作的。」杜達雄說,當時該詞曲版權是他向官方提報,他提了李坤城與羅大佑,「因為李坤城聽了大佑的想法,寫了這首歌,但大佑改了不少,像『度晬(坐月子)』、『相片一大疊』都是他問過專業修正、配合押韻完成,道理上他是創作者之一。」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的認定,必須是實際投入該著作創作之人,才是真正的「著作人」。就上述的說明而言,「創意的源頭」為何,對於著作的產出其實未必有創意人所想像得那麼重要,舉例來說,羅大佑若僅是提出,我的這首曲目希望歌詞內容是與初為人母的鳳飛飛對子女的情感與期盼,而由李坤城自行填詞,則提出構想的羅大佑並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但若是羅大佑不僅提出構想,還積極參與創作的內容、討論,甚至進行修改歌詞內容、調整用詞押韻等,則確實有成為共同著作人的可能性。
3.掛名作者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Ⅰ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Ⅱ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以《心肝寶貝》為例,其作詞者在公開發行的唱片標示為「李坤城/羅大佑」,而《火車》則標示為「李坤城」,若是雙方沒有辦法提出其他有關創作著作權歸屬的約定時,《心肝寶貝》會被推定為李坤城與羅大佑共同創作,且著作財產權也會推定為共有,而《火車》則著作人為李坤城,且著作財產權也會推定為李坤城所享有。因此,關鍵點恐怕仍然會落在羅大佑與李坤城間契約的約定內容為何,若是都有書面,當然一切都會明朗,怕的就是有些是口頭的約定,口水戰可能就打不完了。
現代企業經營也經常面臨須與他人合作的情形,面對此類合作從事創作活動時,為避免產生上述這種令人遺憾的紛爭,建議事先的著作權規劃應注意下列事項:
- 企業對企業間,除了企業間彼此間有關著作權歸屬及授權的約定外,尚須注意因企業無法直接從事創作活動,必須透過員工或受聘人為之,故企業亦應注意與員工或受聘人間之著作權約定。例如:要求負責創作的企業,應與其參與該合作案之員工或受聘人約定以該企業為著作人,以使該企業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得為後續履行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及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這個部分尤應注意有關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的規範。
- 除了約定著作權全部歸屬於某一方之外,企業間也常見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的情形,由於著作權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對於著作(財產)權共有時,要求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行使,均應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並非只要是共有人就可以自行利用。由於事後因應個別著作利用逐一取得授權非常麻煩,因此,共有人間有關著作利用的事前約定就相形重要,倘若有約定著作(財產)權共有或因創作投入的事實行為而變成共有人時,應考慮先行簽約共有人有關著作權行使的約定書,避免事後產生糾紛。
- 善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標示,取得未來行使權利或主張權利的優勢地位。過去許多出版品上都會標示著作人,但我們也可以了解到因為著作財產權可以讓與,許多著作人未必是著作財產權人,例如:作詞、作曲者將其詞曲音樂著作的「重製權」讓與給唱片公司旗下的版權公司,但其他公開利用的權利則自行保留。但萬一發生爭議時,若版權公司提不出重製權讓與的證明,在訴訟上就會比較吃虧,早期唱片公司發生此類爭議時,通常也是詞、曲創作者在訴訟上比較有優勢。因此,若企業擁有完整的著作權或是僅擁有著作財產權(甚至是其中一部分),也都可以透過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以在著作公開利用時適當表明企業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身分的方式,取得該條推定的效果,未來若有訴訟的需求,證明上也會比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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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背景資料的時候,順便找到這一篇新台灣新聞周刊報導,一併供參:
台灣音樂記憶的收藏家-李坤城
陳乃菁 2003/06/03 第375期
駕車橫越台灣的大街小巷,李坤城曾數度從台北新莊出發,奔赴苗栗苑裡找前輩作曲家郭芝苑抬槓,詢問關於日治時期唱片的資訊,然而時代久遠,老人家對自己的過去,記憶總是有些模糊…..。有次,李坤城拿著剛剛才收到古倫美亞出的<貝多芬田野第六號交響曲>唱片,走進了郭芝苑家,悠揚的音樂在兩個樂痴耳畔響起,「我記起來了…..」,彷彿被音符敲醒了什麼似地喊了一聲。他說,年輕赴日留學時,曾在神寶町買到兩百多張七十八轉蟲膠唱片。 蜷縮起背脊,李坤城爬人那多年無人涉足的閣樓,溫暖的光束射入其中,塵埃們飛旋起舞,好不容易撥開層層灰網,他拉出一箱儲物盒,掀開覆蓋於上一九六七年的《每日新聞》,他剎那間瞪大雙眼,手指興奮得顫抖不已,「老師!你有江文也的《台灣舞曲》耶!」
本案後續追蹤報導
2012年02月08日14:30 蘋果即時
資深音樂人羅大佑日前被作詞家李坤城指控,擅將其作詞的《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等6首台語歌曲,重製成為電腦點歌伴唱機、歌譜、光碟對外販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全案應為民事糾紛,與《著作權法》的構成要件不符,處分不起訴。
李坤城指控,他與羅大佑在1990年開始合作,雙方簽約他是羅的專屬作者,1年要寫12首歌,每首歌1萬元著作權由羅全權代理3年,其中《心肝寶貝》是他獨立創作,羅卻在合約期滿後,將6首歌拿去重製對外販售,侵害他的權利。 羅大佑否認違法,辯稱他與李坤城簽約,約定創作的歌詞著作權交由他處理,他也按比例付費給對方。檢察官詳查雙方簽立的合約書,認定羅所言屬實,且此事涉民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