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一項2010年研究調查統計,台灣人平均每年在網路上購物的金額超過新台幣12萬元,若再加計電視購物、型錄購物等無實體店面的商務活動,電子商務活動對於現代人的生活愈來愈重要。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網路行銷成為廠商競爭的主軸,商標在電子商務的戰場上所扮演的角色愈來愈重要,除了傳統的品牌大廠之外,許多地方性、單一性的產品,也紛紛透過建立自有品牌,因應網路購物、團購、電子購物等口碑行銷的需求,「豆油伯」商標註冊於2006年,很明顯是這個大趨勢下的眾多品牌之一,而「豆油伯」因行銷成功引發的商標爭議,也非常值得讀者們關注,以下,我們就先來看第一階段的爭議,商標先使用的問題。
豆油伯之爭 商標登記前 醬油已釀好
【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2010-07-29/聯合報/A13版/社會
真假「豆油伯」?市場上知名的瑞春醬油與屏東豆油伯公司爆發「豆油伯」商標大戰,取得商標的豆油伯公司,不滿瑞春仍以豆油伯為產品名稱販賣醬油產品,對瑞春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
據查,九十六年間,豆油伯公司在以「豆油伯」為商標註冊成功,隔年底,該公司在中和的太平洋百貨發現瑞春販售的「瑞春醬油豆油伯黑豆油膏」及「瑞春醬油豆油伯黑豆醬油」,都有「豆油伯」三字,認為侵害商標權,去年向板檢提告。
瑞春公司反駁,他們生產黑豆醬油已有數十年歷史,九十四年間就委託設計商設計上述兩種產品外包裝,並使用「豆油伯」作為產品名稱,比豆油伯公司取得商標註冊時間還早。
瑞春並提出九十四到九十五年間,產品出國參加食品展等照片為證,且現在公司已經將商品改為「醬油阿伯」,並無侵害商標權或攀附商譽之事。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必須依法註冊、發證後,始取得受法律保護之「商標權」。然而,我們並沒有要求廠商行銷商品或服務時,其所使用的標示必須註冊才能作為行銷使用,因此,即會產生有部分的商標,可能在商標權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即已由其他人使用,這時候就會產生在商標註冊前,這些事實上在使用相同或類商標的人,將會因為他人註冊商標而產生影響,對於商標法所欲保障之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目標,未必是正面的影響。
商標法為平衡採取註冊主義之負面影響,避免因他人註冊商標而對社會上有關標示之利用產生嚴重衝突,故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即一般所稱之「商標先使用」。
在「豆油伯」的這個個案中,由於「豆油伯」是以台語對於賣醬油的阿伯常見的稱呼,除了「商標識別性」較低,需要長期投入行銷資源,形塑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也容易與他人在銷售醬油時之用語重疊,本案的商標爭議即由此產生。被告瑞春醬油有限公司(http://www.rueichun.com.tw/)是台灣知名醬油產地–雲林縣西螺鎮的老牌醬油公司,以其被查獲的「瑞春醬油豆油伯黑豆油膏」及「瑞春醬油豆油伯黑豆醬油」可以了解到,「豆油伯」是被作為副品牌在使用,但這種情形一樣是將「豆油伯」作為行銷使用,仍然會構成商標法第6條,「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故即涉及對於「豆油伯」商標權侵害之問題。
幸運的是,瑞春公司可以提出在2005年間即開始使用「豆油伯」在其醬油相關產品之使用證據,故檢察官亦作出不起訴處分,但由新聞所提及之時間點,豆油伯公司起訴在2008年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2010年中,亦可見到在這類商標權侵害糾紛中,即令是有先使用的事實,但仍然有長達一年餘的時間,廠商處於一個相當不確定的「被告」地位,即使最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相信心情也不會太好。
然而,我們從新聞中可以觀察到,瑞春公司的因應措施,其實相當正確,頗值得讀者們參考:
- 知悉「豆油伯」商標涉有爭議時,即停止銷售相關商品,避免損害擴大。以律師的角度,即令經評估後瑞春公司可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的商標先使用而免責,但該款規定仍有一定的限制「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由於企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隨著經營的狀況,多少會有所改變,究竟「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何,仍須依個案事實認定,亦可能存在侵權的風險,例如:所提出的證據,只能證明有使用在「瑞春醬油豆油伯黑豆醬油」,但不能證明使用在其他系列商品,則「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保護範圍即產生爭議。
- 停止使用「豆油伯」,而改用「醬油阿伯」。商標權與專利權、著作權不同之處在於專利權、著作權比較強調發明、創作時的投入,故對其發明、創作的成果予以保護,商標權的重點則不在商標設計本身,而在於其識別性及其於社會、經濟活動中所扮演之功能,故即令註冊商標後,亦不代表「品牌」經營成功,反而只是品牌經營的開始。在發生商標爭議後,與其堅持要使用「豆油伯」,而希望透過個案訴訟確認其並未侵權,不如當機立斷改採新的商標進行行銷,這可以使公司的品牌策略不致因個案訴訟的成敗而改變,算是相當正確的選擇。
不過,話說回來,其實豆油伯公司雖然在個案看起來是輸了(其實刑事訴訟沒有輸贏啦!),但實際上瑞春公司就是停止使用「豆油伯」這個商標,其他通路也不敢隨便賣「豆油伯」的商品,某程度已經成功的捍衛其商標權利,並不是「平手」,其實是贏了。但訴訟也不是沒有風險,假設瑞春公司不願意放手,而堅持在其商品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繼續使用「豆油伯」商標,而透過實際的商品銷售及行銷活動將「豆油伯」這個本來識別性就已經不是很高的商標繼續弱化,恐怕豆油伯公司反而是得不償失,故本案在訴訟進行中,若是有機會雙方和解的話,筆者認為透過和解,由瑞春公司承諾不再使用「豆油伯」商標,促成豆油伯公司就「豆油伯」商標實際上的壟斷,排除瑞春公司透過「商標先使用」生產、銷售豆油伯相關系列產品,會是一個最佳的解決方案,未必一定要等到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的處分作成。
此外,筆者在查詢「豆油伯」商標爭議時,又發現「豆油伯」另外一個爭議,就是「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其實並不是商標註冊人,商標註冊人為該公司個人股東,因為公司與股東間並沒有針對「豆油伯」這個商標的申請及後續的利用做出妥善的約定,最後在股東與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形下,又導致另一波真假「豆油伯」的爭議,目前在市面銷售的「豆油伯」產品,為取得商標權人授權的產品,而「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則因商標權的關係,停止銷售「豆油伯」商品,而以「黑豆桑」作為其新的商標。然而,這樣的商標糾紛,恐怕讓「豆油伯」這個商標過去行銷的努力付諸流水,畢竟,商標不僅具有其行銷之作用,對消費者還有表彰來源、品質保證等採購商品時之考量因素,一個不穩定的商標,是難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的,這也提醒有心創立自己的品牌事業的創業者,若品牌要做大,一開始就以大企業的角度,處理所有的小細節,尤其是法律的事務,會對事業未來的發展有相當程度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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