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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新規範-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

200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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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企業的規模急速擴大,集團化及分工化已成為企業成長的必然趨勢。如何為集團企業的經營訂立一定的規則,並防止企業的所有人或經營者藉著「關係企業」間的交易來規避法令、圖謀私利、危害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就成了相當重要的課題。基於法令實際運作的需要,在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租稅法令中對於關係企業或是關係人的行為都已有規範的條文,但是規範企業行為的根本法律-公司法中,對於「關係企業」在過去卻一直欠缺明文的定義及規範。因此,社會上對於關係企業的某些行為口誅筆伐之餘,政府往往表示無「法」可管,企業主也表示無「法」可依,其結果是政府無力,企業無奈,大家都感到無所適從。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雖然條文內容仍有不盡明確及不夠完整之處,但是從此政府與民間都已經有初步的遊戲規則可以遵循。本文以下首先將討論我國現有關係企業的類型與公司法相關定義的對照比較,其次說明公司法對關係企業規範的特點,最後討論企業應遵守的遊戲規則及因應之道。由於關係企業的問題相當複雜,許多問題只能在此先做初步的說明。本次修正法條適用後實務上出現的各種問題,作者將於日後再擇要為文向讀者介紹。

壹、國內關係企業的類型及公司法的定義

國內集團企業常出現的關係企業型態有下列二類:

一、因持股而生之關係企業

關係企業中最常見的就是以持有股份來建立企業間的關係,此類關係企業又可分兩型,即持股型和相互投資型,茲分述如下:

(一) 持股型:

最容易被認定的關係企業型態,當屬母公司(即「控股公司」)以投資子公司方式,持有超過半數的子公司(即「從屬公司」)股份或出資額而形成關係企業。由於此種關係企業的形成乃以持股方式形成控制關係,故可稱其為「持股型」關係企業。常見的持股型的關係企業又可分為兩大類,一是企業將部份單位獨立出來成立公司(例如研發公司、產品銷售公司、海外子公司等),自負盈虧,另一類是企業本身性質即為投資公司。不過,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通常會分散被投資的對象,其對被投資公司的持股較少高達或超過百分之五十。

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因此,持股比例成為判斷是否成立控制及從屬關係的第一個要件。如何計算持股比例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計算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其從屬公司、第三人為該公司持有及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全部計入。換言之,直接、間接的持股均應計入,但是在間接直股方面,何謂「第三人為該公司持有」係指信託登記、人頭持有或是其他狀況,該條並未具體說明,而留下了解釋的空間,主管機關日後如何運用這個解釋空間,值得企業注意。

(二)相互持股型

相互持股型的關係企業可以說是直接持股的變型,由於相互持股會發生嚴重的資本膨脹效果,其合法性曾受到相當的質疑。舉一個最極端的例子來說,某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資本額成立A公司,再將A公司之全部資本轉投資成立另一個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的B公司,B公司再將其從A公司得到的資本壹佰萬元向某甲買入A公司全部股份。其結果是A公司持有B公司全部股份,B公司持有A公司全部股份,而某甲收回了最初投資的壹佰萬元,另外無中生有,弄出兩家資本額各為壹佰萬元的A公司及B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在少數情況下,不得收買自己的股份,其立法目的即為防止公司資本額不當的被掏空。由於依經濟部之解釋,子公司買回母公司股份並不違法,因此目前許多股份有限公司以設立子公司(通常是投資公司)或二家以上上市公司互相進出自家股票,以做為集團資金調節的工具。

根據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本條有趣的地方在於條文內容似乎很豐富,但在規範功能上似有贅文之嫌。因為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見下述實質控制型關係企業)規定,一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超過半數、或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本來就會被認定有控制及從屬的關係,相互投資公司既然沒有但書除外的規定,直接適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可以了,似無再以一個條文加以重申的必要。

二、因控制而生之關係企業

關係企業中另有以對企業的控制來建立企業間的關係,此類關係企業又可分兩型,即實質控制型和董事及股東重複型,茲分述如下:

(一)實質控制型

企業間除了直接持股和相互投資外,建立對於其他企業實質的控制能力,也是被認定為關係企業的標準之一。但是「實質控制」,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控制的範圍是什麼?用什麼方式控制?要控制到什麼程度才算是關係企業?除了具體而直接的個案外,認定一個企業對於其他企業有實質的控制能力常常會出現見人見智的答案。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經在某案中認為甲公司雖僅持有乙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但是乙公司的總經理係由甲公司前經理人擔任,因而認為乙公司已受甲公司「控制」而需辦理結合申請,引起了甲公司相當的反彈及實務界的討論,後來甲公司雖有退讓,但仍係以其他理由申請結合而非承認「控制」乙公司,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未堅持已見,也就不了了之,但是本案已突顯出要認定「控制」關係相當容易產生高度的爭議。

國內目前建立實質控制關係的企業大抵可分為兩類,一類係利用所謂外圍(包括人頭)持股當選被控制公司之董事,再實質支持企業母體對其進行實質控制,前例中甲公司即是以此方式「控制」了乙公司總經理的任免;另一類係公司的大股東對某一董事「深具信心」,該董事所代表的企業雖然持股比例偏低,但仍可取得該企業的實質控制權。例如國內某政黨自稱持有某上市信託投資公司股股份比例不到百分之一,實在稱不上「關係企業」,但是公眾一致認為該公司為該黨之黨營事業,即是因為該黨營事業的法人代表在二十一席董事中占有九席,且該黨的黨營事業主管亦擔任公司董事長所致。

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本條文規範了控制範圍為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大項,但是對於「直接、間接控制」和控制的程度並未有進一步的定義,未來主管機關可能必須透過個案解釋來表達對於上述問題的看法。

(二)董事及股東重複型

「好康到相報」是國人常見的習慣,一群人(尤其同一個家族的成員)一起從事各項不同投資活動也就不足為奇。因此,國內某些集團不是以轉投資來形成關係企業,而是同一群股東一再的在各關係企業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單上出現。這樣的公司,稱為關係企業在觀念上應該可以被接受,但是他們彼此間互助的成分應該大過控制與從屬的成分。

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由於本條係「推定」有控制與從屬的關係,當事人有機會舉證推翻,也就是說,只要股東或董事能證明符合前述重複持股或董事席位條件的公司,彼此間並沒有控制與從屬的關係,就可免於適用本章其他規範控制與從屬公司的各項義務。

貳、關係企業專章之規範特點

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關係企業專章由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到之十二共計十二條,茲說明其規範特點如下:

一、以規範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企業為主

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揭示其擬規範的關係企業,雖然包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二項,但綜觀全章內容,對相互投資公司的具體規範只有表決權的限制而已(請參照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其他條文仍是以規範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企業為主。

二、針對公司組織進行規範

本次公司法修正案在立法一讀時,曾有規範集團企業專責管理協調機構(即俗稱「總管理處」)之責任及其他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準用本章規定之條文,惟在二讀前經政黨協商後被刪除。因此本次關係企業專章可以說僅針對公司組織進行規範,而未擴及其他層面,前面案例中所提政黨的黨營「關係企業」也因此閃過了被要求透明化的機會。

三、責任型態以民事責任及通知、揭露義務為主

關係企業專章十二個條文中,僅在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三項有主管機關直接介入施以行政罰的規定,其他責任型態均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至之七)及通知、揭露及造具表冊之義務為主(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之十二),並無刑事責任型態出現。

四、嚇阻利益輸送未防杜股票炒作

目前關係企業在運作上最為人所詬病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利益輸送,一是股票炒作。以本次關係企業專章的內容來看,其著重的是利益輸送發生時相關民事責任的規範,而非以防杜股票炒作為重點。此點雖多有學者專家撰文批評,以作者之愚見,股票炒作為證券交易市場的不正現象,應由修改證券交易法著手導正,目前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間的關係已經相當混亂,上市、上櫃公司只占了全國公司總數中極小的比例,實在不宜再將規範上市、上櫃公司的條文「寄放」在公司法中,以免相關的法律體制更加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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