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公司、商號名稱權的保護與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間,彼此間之關係為何,現行法有明確規定者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這些規範之立法意旨以及對於公司、商號名稱專用權與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基本界分為何?相關規定是否適當而無缺漏?公司或商號名稱專用權與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間彼此性質是否有相當之類似性或流動性而導出當為的規範要求?凡此均值深入探析!
關於上述問題,本文擬先從現行法中對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保護之基本規定,亦即公司法第十八條以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為出發點,並進而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六十五條的實務見解加以整理1,以求釐清規範的基本輪廓。次則就相關爭議問題為一初步分析,並求進一步對現行法規加以檢討。
貳、現行法規對公司、商號名稱權之保護及其與商標專用權的之基本界分
一 、 商標法以外對於公司、商號名稱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一)公司法第十八條
公司一經設立登記,即取得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其目的在於得與其他公司為適度區別,此與自然人姓名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的情況,有所歧異。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同類業務的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至於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兩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就公司名稱選用的限制而言,同類業務之公司,登記在後的公司不得使用與登記在前之公司相同或類似的名稱,其意旨應該為避免產生商業主體上的混淆與防止不正之競爭。2至於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3倘兩公司用以表明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許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再所不問。4而公司名稱專用權的取得,乃是以公司登記先後為準,縱使後申請登記的公司,其所使用的名稱為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所許可(參照院解字4041號)。
值得注意的是,早期實務見解雖認為,只有同類業務之公司才有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問題,且審認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不採通體觀察主義,應以其特取名稱審定,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不論是否標明專業,如其特取名稱類似,即屬類似5;然而近期實務見解卻有所改變,其進一步認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未限於不同種類業務公司始有適用,是以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類業務者,縱其名稱之特許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6。因此,不論是否經營同類業務,若兩公司在其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其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修正修正理由謂,此乃使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致造成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始能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並且依據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名稱若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立法意旨亦是為了配合企業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因此只要在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既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而其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因此縱使在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彼此之間,在公司從事多角化經營後,而有發生交易上混淆的可能。職是之故,公司法第十八條最初的規範意旨,亦即讓公司之間得以相互區別,避免商業主體混淆並防止不正競爭,將會在某程度受到架空。
整體而言,目前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可主張的範圍相當的狹窄,後登記的公司藉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縱使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與先登記之公司的公司名稱相同或相似,亦因此而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再者,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保護亦僅限於公司的中文名稱,蓋公司依據公司法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至於公司之外文名稱或公司之英譯名稱,均不具有名稱專用權之排他效力,既然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之規定,亦不需訂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規定,亦不發生登記之效力,故公司之英譯名稱相同,並非侵害公司之名稱專用權。7
(二)商業登記法
除了公司以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而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其商號名稱權的保護依據則為商業登記法。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就商號名稱專用權的地區範圍而言,其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不同之處,在於公司名稱之專用權效力範圍及於全國,但商號名稱專用權之專用權範圍僅及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再者,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並無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的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原則上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亦即商號名稱之專用權範圍,僅及於同類業務之商號。歸納言之,商號名稱權的保護,其保護之限度以同一縣(市)為其空間範圍,以同類業務為其事項範圍。又在他縣(市)設分支機構者,只要表示其為分支機構,在他縣(市)甚至可與當地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商號的名稱相同,由此可見商業登記法給予商號名稱之保障相當有限,此為企業之組織形式可能延伸之法律保障的差異。8
次來,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商號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因此行號與公司名稱之間,要無名稱相同或類似之問題。9至於判斷兩商號名稱是否類似,亦如公司名稱一般,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10至於商號名稱之取得,商業登記法僅於第十九條規範登記對抗主義,此外並無其他明文規定。但從法條之解釋而言,仍可認為本法係採先申請主義,由最先登記者取得名稱專用權,此種解釋亦可由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獲得驗證。根據該條,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以相同或類似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者,「登記在先者」,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登記在後者限期辦理名稱之變更登記。11
- 關於實務見解的整理方式,本文並不採取表格列舉的形式,蓋本文爭點較為分散,為求問題焦點之集中,本文關於法規的基本介紹部分,即以文章的方式呈現實務見解之更迭,就爭議問題的評析上,則會特別將有意義的實務見解提出來分析。 ↩︎
- 請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五、兩公司同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名稱,而申請公司登記,是否合法?甲說:公司名稱專用權,乃在保護公司之權益,現公司自動放棄其權利,同意他公司使用與其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申請公司之登記,應准許其申請。乙說: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司名稱之專用權,乃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與防止不正之競爭,故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縱經雙方同意後申請登記,亦不應准許。研討結論::採乙說。」,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頁105-108 ↩︎
- 48年台上字1715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頁597。同判例更指出:「如兩公司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字外,一家『某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 ↩︎
- 74年台上字第2591號,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2卷第2期,頁327 ↩︎
- 請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二:「審認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之標準為何?」 ↩︎
- 參照85年台上字1273號,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8卷第12期,頁68、69 ↩︎
- 參照經濟部54年9月20日商18847號令,60年5月4日商17416號函以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法律問題四,均採相同見解。 ↩︎
- 黃茂榮,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1993年10月初版,頁82 ↩︎
- 參照經濟部商業司83年1月1日經台商(六)發字第200423號函 ↩︎
- 參照二十七年上字第七號 ↩︎
- 馮震宇,公司名稱、商號名稱、商標以及網址名稱—論網路時代的名稱權與公平交易法問題,公平交易季刊第5卷第2期,頁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