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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監督法制之研究

200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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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財團法人的性質,比較有爭議的是財團法人是否必須且僅得以「公益」為目的。關於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學說及實務見解相當分歧,例如司法院院字第五○七號解釋即認為:「…經營學校之財團或以慈善為目的之救濟院,故無問題,及各省會館及各縣同鄉會,各縣會館及其他各種團體,如其組織合於財團之規定,皆得聲請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但一般而言,實務上多數見解傾向於,若財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亦實質上認定財團法人需具有公益性1。至於公益的解釋,實務上以為,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受益人不得僅限於特定之少數人2

綜合言之,由於我國民法並未如日本民法,直接規定財團法人須具有公益性,加以民法的立法理由中,亦有規定以私益目的為宗旨的財團法人,為免爭議,本研究認為,可透過對「公益性」放寬解釋的方式來解決,亦即財團法人只須要求應以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宗旨,並且不得就所獲取的利益分配給捐助人或是財團法人之機關,即可滿足公益性的要件。

財團法人能否從事營利行為?

財團法人的設立,是以一定的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從事公益活動。為確保該捐助財產,得以達成公益目的,一般認為財團法人可從事某種程度的收益事業或從事附帶的營利事業。但收益必須使用於公益目的,若將收益分配於組成成員,則違反公益法人之本質3

目前我國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認為「財團法人所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查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惟茲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故苟投資於營利事業,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似尚不失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似尚無牴觸」4

而就美、日二國制度來觀察,亦未禁止財團法人或類似組織(以下以財團法人一詞統一暫代)從事營利行為,美國是由租稅制度來平衡財團法人從事營利行為所可能產生的不公平競爭,亦即,若是財團法人從事業利行為所得,未將一定比例以上之所得用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公益目的,則不得享有租稅優惠,以符合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日本除了由租稅優惠的限制來解決財團法人從事營利行為的問題外,對於財團法人從事營利事業有害於其公益事業之推展時,因為實質上已屬營利事業,故由主管機關給予適當輔導,轉化為營利事業5


  1. 請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條如下:「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1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2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3 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4 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5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並請參照,葉大慧,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1984年6月,頁21 ↩︎
  2. 請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八月日台六十八函民字第○三二九四號函 ↩︎
  3. 請參照,葉大慧,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頁25-27。 ↩︎
  4. 請參照,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八月八台五二函民字第四五一二號函,見蔡墩銘主編,民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1983年10月增訂再版,頁74 ↩︎
  5. 請參照,「公益法人の設立許可及び指導監督基準の運用指針」関係,日文全文可於下列網址取得http://www.npob頁gr.jp/docu_04a.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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