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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瑕疵的行政命令,人民應該如何救濟?向來認為,人民不能對行政命令逕行表示不服,因為行政命令只是一般、抽象地存在,尚未具體、現實地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害,訴之利益也就無從產生。德國學說及判例雖然將「核准或廢止命令之行為」與行政命令本身分離觀察,認為前者係行政處分加以處理,但我國行政法院則一向視發布或廢止之行為,與行政命令本身為一體,拒絕承認其為獨立之處分1。
因此,在我國對於一個違法的行政命令,須等到後續的效果產生之後,方有救濟的可能。例如,一個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的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為無效,但行政機關仍然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這時候我們可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的法規依據無效,欠缺法源的處分應被撤銷。
行政法院可以針對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作審查2,並在個案中拒絕適用,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人民亦可在行政訴訟途徑已窮卻仍未獲救濟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大法官所為之判斷,則非僅拒絕適用,而有使行政命令終局失效的結果,這是我國在行政命令規範審查上的雙軌狀態。
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概念要素有六: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3。由於行政處分向為最重要的行政作用之一,可說是行政法上的主要課題,學者論述多如繁星,因此筆者就概念上說明就不多作著墨。
- 請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年9月,增訂六版,頁304 ↩︎
- 法院對行政規則的審查權並無疑問,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法規命令部分則未有明確解釋,學者基於一般法治國通例,以及命令有無違法乃是法律問題,而法院為法律之專家等理由,肯定一般法院的法規命令審查權。請參照,翁岳生,論命令違法之審查,收於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1990年10月十一版,頁115;另請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年9月,頁70-71 ↩︎
- 此為吳庚教授之分析,詳細內容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0年9月,增訂六版,頁287-318;另可參照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1年1月初版,頁186-216;翁岳生,論行政處分之概念,收於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1990年10月十一版,頁8-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