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詐欺—使相對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從資訊揭露義務的角度來觀察,詐欺係指契約之一方以不實之訊息告知他方或對於己方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隱而不宣。所謂己方有告知義務之事項,筆者認為係指法令規定之事項,例如:保險法中之告知義務。交易相對人為詐欺時,其法律效果為錯誤方可以撤銷該契約,第三人為詐欺時,則限於交易相對人對錯誤有認識時,錯誤方始得撤銷該契約。
若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從事詐欺行為的當事人,主動造成契約締結產生錯誤的狀況,因為錯誤之資訊是由詐欺方所營造出來的(即使是故意隱而不宣,亦含有促使他方往好的方向想的意思),因此應將契約不能履行之責任,完全交由詐欺方來負擔,始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益。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交易當事人為詐欺行為時,被詐欺人得撤銷契約,亦即由詐欺方完全承擔契約事後被撤銷的責任,與經濟分析結果相符。
而就交易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從事詐欺行為時,若交易當事人雙方都不知情,因為這是屬於非常規的交易形態,雙方的防免成本都一樣高,因此,有二種選擇,一種是保持現狀,由雙方各自承擔履行契約所可能產生的損失,並獲取履行契約所可能產生的利益;另一種則是使被詐欺方得撤銷契約,雙方各自承擔契約事後被撤銷所產生的不利益。由於契約的締結及履行,代表著社會整體價值的增加,在一方受詐欺而他方不知情的狀況下,亦然。因此,我國民法選擇前者並沒有偏離經濟分析的結果。
此外,若第三人為詐欺時,若交易當事人一方知情,因為知情的當事人,防免錯誤的成本比較低,而又放任此種錯誤的產生,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應該要使知情的當事人承擔錯誤發生的責任,我國民法規定在此時錯誤方得撤銷意思表示,符合經濟分析的結果。
二、意思表示錯誤—行為人自己發生錯誤
意思表示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之內容、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等)在契約訂立之過程中,有所誤解,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得在錯誤方無過失之情形下,將該契約撤銷。其經濟上之理由可能為:避免強制該契約有效,而讓社會資源之流動增加更大的成本。
舉例言之,A要請一個醫生回家替太太看病,結果到鎮上找了醫生B,B亦答應出門就診,到家之後,才發現原來B是獸醫,此時,若強制該契約有效,則B須履行看診之義務,A須履行付費之義務,就A而言,他必須再請一個資格相符的醫生來看病,就B而言,即使看診也徒然浪費其時間,但雙方卻必須為該有效契約付出很大的成本,因此,不如讓該契約得撤銷,A只要賠償B到府就診之交通費用,不須付全部診金,B也可以把他的時間做更有效的利用。
民法在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上,對於意思表示錯誤者若有過失,則無法撤銷意思表示。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行為人外顯的意思表示,交易相對人通常無法審查具有合法意思表示外觀的意思表示,是否存有錯誤,因此,交易相對人的錯誤防免成本相當高。相對的意思表示錯誤之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錯誤的發生,因此,錯誤的防免成本較低。民法規定錯誤方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由錯誤方負擔意思表示錯誤的契約履行責任,合於經濟分析的結果。
對於意思表若錯誤者沒有過失的情形,則又區分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及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兩種,前者相對人對於錯誤之發生,有事先預防之能力及機會而未預防,對錯誤之發生有過失,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從經濟的角度而言,相對人的錯誤防免成本較低,應將意思表示錯誤風險由其承擔;後者則因為相對人錯誤防免成本至少未低於發生錯誤之一方,應由錯誤方負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