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貨公司是大家消費購物的好選擇,消費者多認為百貨公司具有良好的商業形象,可進駐百貨公司販售之商品應具有一定之品質水準,對於在百貨公司購入商品價格較高的情形,也比較能夠接受。在這樣的印象之下,對於消費者而言,很難想像會在百貨公司買到品質不良或添加有害人體的黑心貨,但以下新聞卻顛覆了消費者對於百貨公司的期待:
2011-01-06〔記者劉志原、陳恩惠、鍾佳欣/綜合報導〕
五年前在不少知名百貨公司皆設有專櫃的瑪迪芙保養品牌,號稱產地在澳洲,其實是台灣生產,且面膜等產品內違法摻有類固醇、抗生素。
前駐美舊金山代表處長廖偉平之妻洪媛庭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購買使用後,造成臉部受重傷,終生無法化妝,台北地院審理認為,新光三越向販售面膜的瑪迪芙專櫃收取營業額四分之一佣金,卻未對產品把關,已有過失,判新光三越賠償洪女八十四萬餘元;仍可上訴。
本案(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法官認為百貨公司雖非直接販售產品之業者,但認為「被告自己作收抽成利潤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並不合理,而判決新光三越須負起相關賠償責任。面對這樣的判決結果,百貨公司業者關於專櫃租用之業務上,究應負起何種責任並應注意哪些事項,本文嘗試就相關法規探討,提供業者參考。
一、百貨公司與專櫃間的法律關係
一般在百貨公司看到的專櫃賣點,多是由百貨公司與廠商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惟在同一間百貨公司之各個賣點,其銷售方式可能仍有所差異,我們可以參考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針對商品標示法有關百貨公司銷售型態之函釋進行了解,百貨公司的銷售型態,大概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A類:百貨公司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
B類:百貨公司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之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實際上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
C類:百貨公司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由上述經濟部函釋說明可知,若屬A類銷售型態,既係由百貨公司自行販賣,百貨公司應負擔直接銷售者之相關責任,自無疑問;而C類銷售型態,百貨公司僅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僅須注意與廠商間之租賃關係,至於廠商之物品銷售關係則與百貨公司無關。就法律關係而言,認定上較有疑義者,即在於B類銷售型態,亦是本案瑪迪芙專櫃與新光三越之專櫃廠商合約約定方式。
雖然依據前開函釋意旨,以商品標示法就商品標示責任而言,判斷負責銷售貨品之販賣業者應為瑪迪芙專櫃,但在此種型態下,百貨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名義人,消費者可能直接的印象是自該百貨公司購得貨品,無論由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未排除百貨公司在此種由專櫃負責銷售,百貨公司開立發票類型之適用;且一般消費者多認為專櫃與百貨公司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百貨公司對於專櫃或其所銷售產品會進行一定的審查以維護賣場品質。是以,無怪乎法院會認為百貨公司若不須負任何責任,實難以持平,合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
二、百貨公司之行政責任
惟像是在本案中,百貨公司究竟應負起何種責任並須注意哪些事項?若先就行政責任層面觀察,現行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百貨公司等通路業者對於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販售,僅須注意此類化粧品之輸入或製造是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若未注意此點而違法販售公告禁止成分之化粧品,將受相關之行政裁處。詳言之,百貨公司只要注意專櫃販售的化粧品是否有取得核准及認可即可,不須一一嚴加檢驗或審核實際販售之化粧品成分究竟是否合法,亦即只負有查驗許可證之義務。
至於就商品標示法的部分,該法雖課予販賣業者商品標示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責任,但因現行商品標示法之規範對象僅針對販賣業者,如同前述經濟部函釋說明,此種專櫃銷售型態,販賣業者為該專櫃廠商而非百貨公司,故就本案而言,百貨公司無須負擔任何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行政上之責任。
三、百貨公司之民事責任
百貨公司針對其合作之專櫃業者,以百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所銷售之產品,百貨公司作為名義上之銷售人,在發生這類爭議時,除了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規定外,亦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若如本案百貨公司作為名義上之銷售人(以百貨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發票),解釋上即屬前述定義「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並非單純提供場地出租之出租人。
同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百貨公司需如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商品或服務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百貨公司須要求瑪迪芙公司提出報關資料或其他證明資料,以確認該商品確係從澳洲進口,始符合經銷業者應確保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法院雖在判決中另指出:「被告尚非無法令瑪迪芙公司提出面膜成分之檢驗證明,並定期抽驗是否符合」,詳言之,法院似乎更進一步地指出百貨公司尚須要求廠商提供產地以外之成分證明甚至進行定期抽驗,才算的上是盡了應盡的注意義務,但法院最後仍認為:「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防止結果之行為,最起碼的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形式審查亦不願意」,可見法院目前的態度尚未欲賦予百貨公司抽驗貨品之高度注意義務,但至少應查驗報關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資料。
因此,法院認為百貨公司若未盡前述之注意義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與廠商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若百貨公司是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尚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值得從事百貨公司經營,甚至是網路銷售之電子商務業者注意。
四、建議
為何多數百貨公司捨單純「出租」場地之模式,而選擇由百貨公司開立發票,專櫃自行經營銷售之方式?一方面在於提高百貨公司之「營業額」,例如:同樣是專櫃銷售100元的產品,收20元的租金,只能認列20元的租賃收入,但若採百貨公司開立發票的方式,則100元會全部認列為百貨公司的收入,百貨公司先收、後付,又可確保現金流動,對百貨公司當然是非常有利。但相對的,百貨公司也須因此而負較高的法律責任,本來這就是企業經營上風險與利益選擇的問題,筆者認為就此種類型課予百貨公司較高的責任,亦屬合理。
為降低此種經營模式之法律風險,筆者建議百貨公司在簽訂專櫃合約書時,應訂明廠商應定期向百貨公司出具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產品證明;若產品標明產地在外國,依前述法院見解,亦應一併附上產品之報關資料或產地證明文件,以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此外,百貨公司販售之產品種類多元而可能涉及不同規範,業者亦無法時時掌握法院對於「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應盡之注意程度見解,契約當事人間內部責任之安排,例如廠商應保證所陳列備售之商品合乎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須由廠商自行負責之責任歸屬條款;並約定百貨公司若因此遭受損失或使其信譽受損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當然也是常見的約款。
事實上,透過與專櫃間之契約約定,固然可以在事後發生糾紛時,由專櫃承擔應爭議所衍生之相關責任,但專櫃產品或服務品質的良窳,實與百貨公司商譽息息相關,提高經營層面對進駐專櫃的日常管理之注意程度,除可有效降低消費爭議之處理成本外,也是對於百貨公司無形商譽的維持更是重要。最後,也希望百貨公司或類似服務型態之業者,不要將本案當作一個例外的個案來處理,事實上,可能有更多沉默的消費者,只是未透過法律途徑發聲,默默地以行動拒絕消費而已。在看似消費力已恢復,百貨業者股價不斷走高的現今,其實是百貨業者檢討自身有關經營風險控管的最佳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