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A君、B君及C君著有甲乙丙丁等4篇語文著作,授權被告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南公司)出版,自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杏公司)認為其早已取得系爭4篇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五南公司既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屬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五南公司及五南公司業務相關負責人D君、E君及F君提起刑事自訴;五南公司則抗辯就A君所著之甲語文著作,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語文著作,因係使用於大專院校之教科書,故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第47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華杏公司並未取得A君所著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該部分之自訴不受理;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語文著作,自訴人華杏公司雖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五南公司之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但因五南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因此諭知被告等無罪。自訴人華杏公司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判決爭點
(一) 自訴人華杏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就A君所著之甲語文著作,自訴人華杏公司主張收錄該著作之「光之翼:傳光的天使」乙書版權頁已載明華杏公司,該書經過多年流通均無著作財產權之爭議,A君亦分別曾於88年及90年間向華杏公司購買上開書籍,惟A君就上開版權頁之記載均無異議。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因上開版權頁記載本即係由自訴人單方面所為,而證人…之購書或受贈,依社會通念亦難謂係有何特別情事,堪認其有何默許或同意其著作財產權業已移轉於自訴人之情事。…本案著作人…既否認其與自訴人間曾經就該書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有簽訂任何契約,亦否認…另有何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是雙方既無任何約定,遑論「約定不明」,舉重明輕,自應推定為「未讓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屬無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 本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之規定?
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等語文著作,一審及二審法院於事實上均認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雖被告等主張:「係基於教學目的而出版製作系爭書籍,且係經由擔任教學之老師為學校授課之需要而重製附表所示文章,即與著作權法第46、47、52條規定相當,且未逾同法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惟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被告等既非學校或擔任教學之人,自亦無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 本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
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等等語文著作,一審及二審法院於事實上均認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雖被告等主張:「係基於教學目的而出版製作系爭書籍,且係經由擔任教學之老師為學校授課之需要而重製附表所示文章,即與著作權法第46、47、52條規定相當,且未逾同法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惟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依教育部89年6月17日台(八九)研字第89062002號函示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科用書,不包括大專校院所用圖書,此有智慧局(89)智著字第89005709號函可參,經查,系爭書籍之編輯凡例雖記載「本書為醫事類大專校院通識教育課程之教材」…,惟系爭書籍並非屬著作權法第47條所稱「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即無從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四) 本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就B君及C君所著之乙丙丁等語文著作,一審及二審法院於事實上均認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雖被告等主張:「係基於教學目的而出版製作系爭書籍,且係經由擔任教學之老師為學校授課之需要而重製附表所示文章,即與著作權法第46、47、52條規定相當,且未逾同法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惟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引用」行為,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而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間有關聯性而言,至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則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本件系爭書籍….係以檢選收錄之文章為主,而以「作者簡介」、「選文評析」、「問題與討論」及「延伸閱讀」為輔,是被告等收錄附表編號2、3、4文章之行為顯然係重製行為,尚難認為係屬引用。況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其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雖係作為大專院校通識課程教材,惟其利用著作之主觀目的係為販賣該書籍俾以牟利,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其雖為進行評析之創作而利用系爭著作,故有積極利用行為(productive use),然揆之其評析內容仍多係引述附表編號2、3、4文章之內容再加以說明,尚難謂具有高度轉化之性質。況就著作之性質而言,附表編號2、3、4之語文著作係以文學方式記錄醫護人員之真實故事,藉以促使對於醫護專業有多元的思考及人文的關懷,因其原創之意念表達之成分較多,而具有高度創作性,自應受較高之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再就利用之質量比例以觀,…被告等逕…所利用自訴人等上開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辯護人逕以附表編號2、3、4文章僅占系爭書籍不足二十分之一云云,其比對基礎顯有違誤。末就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觀,系爭書籍之利用結果不僅取代附表編號2、3、4文章之現在市場,亦減損自訴人進一步創作衍生作品之潛在市場,是以經衡酌被告等利用行為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為全體觀察判斷,均難謂本案系爭書籍所使用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範圍,其重製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因此認定被告等著作利用之行為非屬合理使用,不能主張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五) 被告等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按「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一方面從事實上認定被告等未必了解自訴人與作者間之授權關係,而且已經積極尋求自訴人授權未果後,始轉向作者請求授權,未違一般社會通念,且經自訴人告知有侵權疑慮後,亦立即停止出版、販賣並回收,「…益徵被告等於客觀上縱有侵害自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難謂本件侵害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D、E、F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榮川等3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被告五南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訴訟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