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經紀合約永遠不斷反覆上演的一齣戲碼,無非是藝人因為經紀公司沒有充分發揮角色功能而另覓經紀或是私下接工作,經紀公司便指控藝人違約並索賠,接著藝人憤而發存證信函終止經紀合約,經紀公司則加碼要求藝人賠償提前終止合約的違約金。最後雙方對簿公堂,訴諸法律與合約規範,在法官面前說個你死我活。
這類的經紀合約官司誰勝誰敗,牽涉到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是經紀合約簽得好不好,糾紛發生時的應變策略是否正確,往往是訴訟輸贏的關鍵。近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做成一則有關經紀合約糾紛的民事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13號),足堪借鏡。
本案事實大略為:經紀公司A與藝人B雙方簽定有5年演藝經紀合約,約定A公司為B藝人的獨家經紀人。嗣後B藝人認為A公司並未為其媒介足夠的工作機會,遂於合約第4年未結束前即自行接案演出。A公司知悉後,認為B藝人違反獨家經紀合約,依據經紀合約中的違約條款要求B藝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B藝人則通知A公司提前終止兩造間經紀合約,並拒絕賠償。兩造爭執不下,A公司遂向台北地院訴請B藝人支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一、兩造間的演藝經紀合約已經因B藝人向A公司寄發終止通知而合法終止;二、B藝人不必向A公司賠償任何違約金。換言之,藝人一方在本案中可謂大獲全勝。
造成此一結果的關鍵,在於經紀公司當初並沒有設計完善的防止脫逃條款與違約金規範,藝人則準確掌握合約漏洞,因而順利從經紀合約中脫逃。本案所涉及的經紀合約雖定有期限,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向來認為經紀合約屬於民法所規定的委任契約,其有效性立基於合約雙方的信賴基礎上,若任一方對他方失去信賴關係,則隨時可以終止委任(經紀)契約;縱使契約定有期間,一方亦得隨時提前終止合約,不受原訂合約期間的拘束。不過,一方雖得隨時提前終止經紀合約,但若依據合約或法律規定終止的一方因而必須負擔賠償或違約金責任,則可能還是必須付出賠償他方的代價。
本案中的B藝人免於支付違約金的代價,原因在於經紀合約中的違約條款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任一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定期七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A公司認為B藝人違約私接工作,依前述合約條款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發違約通知函給B藝人,B藝人於同年月3日收到後,緊接著在同年月7日發函給A公司表明立即終止經紀合約(A公司於5月8日收到)。法院認為:「原告(即A公司)依上開約定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應以被告(即B藝人)有違約之事由,且經原告定期7日請求被告改正,被告逾期仍未改正為要件」,意即A公司要等到102年5月10日B藝人仍不改正違約行為時,才取得違約金請求權,然而該經紀合約卻已經在之前的5月8日被B藝人合法終止了,法院遂進一步認為:「被告(即B藝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即A公司)尚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也就是說,因為B藝人動作夠快,在合約所規定的7天違約改正期屆滿前,就先把合約給終止了,讓A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權根本來不及成立,因此脫免了賠償違約金的責任。如果本案的經紀合約有清楚規定,B藝人提前終止合約即須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解約金),或是B藝人沒有注意到違約責任只有7天的改正期,拖了一個月才終止合約,以致A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權在合約終止前就已經成立,那麼本案的結果可能就會大不相同。不管您是藝人還是經紀公司,切記不但合約內容要謹慎訂立,若是遇到合約糾紛,更要張大眼睛看清楚合約規範並積極應對,這樣才有機會成為合約戰場上的贏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