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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科技案攪動台灣第三方支付的春水?

2014/09/10

2014年8月28日蘋果日報頭條「數字科技吸金186 億 虛擬儲值違法 線上遊戲業震驚」,知名的虛寶及遊戲點數(卡)交易平台因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遭檢方起訴,媒體有關「吸金」的報導更吸引全國民眾的目光,當然也引起創業圈人士對於「第三方支付專法」推動時程過晚,以及對於數字科技公司高層人士遭起訴的同情,「國外叫創新,國內變吸金」,這樣的說法也在社群網站中不斷的被分享。

數位科技案稱之為「吸金」,會讓人聯想到早期透過高額投資利得誘騙民眾注資的違法吸收存款的社會重大案件,然數字科技公司所經營的8591網站,提供虛寶、遊戲點數或點卡等交易的刊登及交易平台,這類小額甚至是跨境的交易,為了降低使用者轉帳、匯款的不便與成本,以及提昇交易的保障,8591網站推出T幣讓使用者可以預先儲值,以供後續交易使用這也是很自然的想法。新聞報導所稱的吸金186億,應該只是自2009年「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施行後至數字科技公司2013年更改前開作法的期間所累積的儲值金額,相信大部分的儲值金額應該都已經透過交易使用完畢,稱之為「吸金」確實不適當。

為什麼會發生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刑事責任?這必須要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立法背景說起,交通部為推動「交通電子票證一卡通」計畫,希望悠遊卡等交通票證可以擴大至其他非交通目的的用途,就像現在悠遊卡可以在各大便利超商購物使用一樣。但因「銀行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違反銀行法第42條之1並沒有罰則)引發「發行現金儲值卡」是否屬於銀行專屬業務,非銀行不得從事該項業務的爭議,因此,希望透過立法來處理「交通電子票證一卡通」推動的問題。然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電子票證,指「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並不限於交通電子票證。

從前述立法的背景來觀察,「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說穿了就是一部過度溢出其立法原意的「法律」,原先只是為了處理交通票證,希望達到交通票證可以一卡通的目的,後來立法委員諸公賦予這部法律更多的「期待」,結果就把本來依據「銀行法」第42條之1發行現金儲存卡這個銀行法沒有處罰規定的業務,變成「非銀行」若是「未」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取得許可,即有違反該條例的刑事責任。2009年「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通過後,諸多本來在從事儲值點數但涉及多用途的業者,為了避免涉入刑事責任,只好選擇停止該項儲值點數的業務,或是將儲值點數的業務限縮為單一用途。經營8591網站的數字科技公司,並沒有如其他業者「認知」到該條例對其業務的衝擊(雖然,個人比較難想像),而繼續經營該項業務,導致該公司遭到檢察官起訴(當然,起訴不代表有罪,個案還要視法院對於像這類在單一網路平台可以作為結算多數賣家銷售的商品或服務之用的點數,是否涉及多用途支付的認定有關)。

再回頭過來說明「第三方支付」,從文義上來看,所有不是直接由買方向賣方支付交易價金的機制,都可以泛稱為「第三方支付」。目前台灣合法的「第三方支付」,除了銀行、信用卡、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等相關支付機制之外,大概包括:1.各類型的禮券或儲值點數(百貨公司的專櫃、GASH或MyCard的供應商,可以透過禮券或點數抵用上架至百貨或遊戲公司實體或虛擬空間銷售的商品或服務);2.網路平台提供的保障型第三方支付(須綁定特定交易,例如:A向B透過Yahoo奇摩拍賣購買C產品,A透過輕鬆付支付時,錢先進入B在Yahoo奇摩的輕鬆付帳戶,待C產品送達後,Yahoo奇摩才撥付該筆款項予B);3.一般的代收代付服務。數字科技公司的T幣(點)與前述禮券或遊戲點數不同之處,就在於百貨公司或遊戲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義在銷售自己及供應商的商品或服務,須負出賣人的責任,而8591網站只作為「網路平台」,不負出賣人的責任,所以,可能被認定為T幣(點)會涉及「多用途支付」,而可能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有關電子票證的定義,須受該條例規範。

至於一般所稱「第三方支付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草案有關電子支付機構的定義,「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網路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除了可以將原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有關線上的部分的第三方支付納入之外,也會將前述網路平台提供的保障型第三方支付納入,甚至是一般透過網路平台進行的代收代付業務納入(有部分排除的條件,小規模的業者可以不適用),而據我們的了解,日後立法通過後,違反此條例一樣會有刑事責任的規定。

就如同當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通過時,悠遊卡等交通票證公司獲益良多,而其餘業者紛紛因獨立經營電子票證門檻過高而退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亦會有類似的效果。所以,對於網路或電商業者而言,恐怕是一則以喜,一則以憂。然而,數字科技案對多數的業者而言,應該注意的重點恐怕不是「法律跟不上科技」、「第三方支付專法立法進度過慢」,而是為何經營儲值點數業務的公司會沒有評估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施行的風險而預做調整(2009至2013年),其實這是經營者對於自己、對於投資人的不負責;而網路、創業圈致力推動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也是一樣,無論是否想趕上第三方支付的熱潮,目前合法從事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或是透過網路平台提供一般代收代付服務的業者,一樣也要評估自己是否會受到該條例立法通過的衝擊。希望讀者們可以從數字科技案了解到,關鍵不在法律是否跟得到科技,而是合理評估企業經營所涉及的法律風險,是每個創業者或企業經營者都應該注意的事項,否則,即令成功IPO,但經營者面臨刑事責任的風險,又如何能稱之為「成功」呢!


本篇為應北科大邀請刊登於北科大專利技轉電子報第16期(2014年9月9日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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