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實況
股權激勵計劃必然會造成對公司股權的稀釋,授予參與人的認股期權數量愈多,對於股權稀釋的影響就愈大。就這個問題,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對於股權激勵計劃監管中關於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思維、方法和邏輯也大異其趣,以下將就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和美國等四地相關制度進行介紹。
一、中國大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並沒有關於認股期權的規定,而是由中國証監會在2005年制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暫行)》(以下稱「管理辦法」),及2008年間陸續發佈的《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1號》、《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2號》《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3號》等文件來規範。
前述文件中,關於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規定主要為:
(一)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標的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10%。(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
(二) 非經股東大會特別決議批准,任何一名激勵對象通過全部有效的股權激勵計劃獲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1%。(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
(三) 股權激勵計劃的激勵對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以及公司認為應當激勵的其他員工,但不應當包括獨立董事。(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四) 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原則上不得成為激勵對象。除非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且股東大會對該事項進行投票表決時,關聯股東須回避表決。 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親屬若符合成為激勵對象的條件,可以成為激勵對象,但其所獲授權益應關注是否與其所任職務相匹配。同時股東大會對該事項進行投票表決時,關聯股東須回避表決。(《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1號》第二項)
二、台灣
台灣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認股期權的規定主
要在於股東會和董事會的程序要求及認股價格,並沒有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規定。但是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卻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稱「處理準則」)中,對於認股期權發行的數量訂定明確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處理準則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的法律授權而制訂的,而該條文的授權範圍為「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以明顯看出,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所制訂的是發行有價證券的程序性規定,但金管會卻在處理準則中擴張到限制發行數量的實體限制規定。
在處理準則中,關於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規定主要為:
(一) 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每次發行得認購股份數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處理準則第51條第1項)
(二)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處理準則第51條第2項)
(三) 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依同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總數,加計依第六十條之二申報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前各次已發行而尚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處理準則第60-8條)
(四) 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處理準則第60-9條)
三、香港
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的內容主要是證券及期貨交易行為的程序規定,不涉及認股期權的實體內容;關於認股期權的發行,規定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聯交所」)的《上市規則》之中。上市規則為所有在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公司所遵循,其性質應該是屬於香港聯交所和上市公司之間就上市行為所訂契約關係之一部份。也就是說,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其認股期權發行的數量和對象,是由香港聯交所以私人契約的形式加以限制1。
《上市規則》關於認股期權發行數量的規定和中國大陸以及台灣的概念相類似,都是以發行總量及個人上限加以管制。在2001年8月31日,香港聯交所宣佈修訂主板《上市規則》第十七章(股份計劃),放寬原規則中的多項限制,例如根據股份計劃可授出的期權數量、可授予個別參與人的期權數量上限以及股份計劃的參與人的身份。與此同時,香港聯交所也收緊有關股份計劃的規定,例如向關連人士授予期權、期權的行使價以及在年報和中期報告中披露關於期權的資料。這些規定旨在提高透明度,也防止股份計劃在其他方面放寬後被濫用2。修改後的規定主要如下:
(一) 期權發行計劃的參與人
修正前規則規定,第十七章的條文適用於所有涉及上市發行人向行政人員及/或僱員或為其利益發出或授出期權以購買股份或其他證券的計劃。新規則沒有對股份期權計劃的參與人資格設定任何限制,較修正前規定寬鬆。上市發行人需要在計劃的條款中界定參與人,並披露釐定參與人資格的基準。
(二) 期權總限額
根據修正前規則,上市發行人必須列出計劃所涉及的證券總數。該數目與任何其他計劃所涉及的任何證券一併計算時,須以當時已發行的有關類別證券的10%為上限。根據新規則,上市發行人發出期權的條件,是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權予以行使時發行的證券數目不得超過不時已發行的有關類別證券的30%。
(三) 每名參與人可獲授權益上限
根據修正前規則,任何一名參與人獲得的權益,最多不得超過計劃所涉及證券總數的25%(即最多佔已發行證券的2.5%)。根據新規則,可獲授權益上限是在截至最近授出期權日期的任何12個月內獲授及將獲授的期權予以行使時所發行及將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上市發行人已發行的有關類別證券的1%。上市發行人可授出超過此限額的期權,但必須獲得股東批准(有關參與人及其聯繫人必須放棄投票權)以及刊發通函。由於新限額實質上較原有規則中所設的限額為高,新規則將為上市發行人向個別參與人授予期權提供較大的靈活性。
(四) 向關連人士授予期權
根據新規定,每向任何董事、行政總裁或主要股東或其各自聯繫人授予期權之前,必須先得上市發行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批准(任何獲授期權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不計算在內)。在特定條件下,尚需得到股東大會的批准。
四、美國
美國在認股期權的監管與其他國家/地區一樣,重視認股期權計劃的決定程序,以及認股期權資訊的揭露。但美國與其他國家/地區不同的地方在於,美國並不以法令來限制股權激勵計劃的總額或參與人,上市公司也很自由地依其需要來規劃、執行股權激勵計劃。美國能成為創業者的天堂,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因為新創公司需要利用大量的認股期權以節省僱用人力及外部顧問的開支,而將募得的資金用於資本支出及研發費用,而且新創公司只要得到資本市場認同,很快可以上市,上市時認股期權的發行餘額可能仍然很高,如果有數量上的限制,將會導致市場看好的公司無法上市。
以下試舉三家已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但仍處於研發階段的新藥公司ACCELERON PHARMA INC.3、ADAMAS PHARMACEUTICALS, INC.4及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5的認股期權發行情況,以了解新創公司即使在上市之後,仍然可以高比例的認股期權來吸引人才的實例。
公司名稱 |
統計時點 |
已發行股份總數(仟股) |
認股權憑證及股票選擇權已發行總數(仟股) |
占已發行股份比例 |
---|---|---|---|---|
ACCELERON PHARMA INC. |
2014/03/31 |
31,339 |
4,756 |
15.17% |
ADAMAS PHARMACEUTICALS, INC. |
2014/06/30 |
16,758 |
5,340 |
31.86% |
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 |
2014/06/30 |
44,636 |
12,309 |
27.58% |
由上表可以看出,10%或15%的認股期權對於有潛力的新藥公司是不敷使用的,只要公司未來的發展受到肯定,超過30%的認股期權仍然是可以被投資人接受的。
在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外,美國法律對於認股期權更多關注的是在所得稅法的規範6。美國政府認為,在資訊充分揭露的前提下,公司是否濫用認股期權由投應資人自行判斷,不能依賴政府保護;政府要做的是確保資訊揭露,維持證券發行及交易的公平性。政府更感興趣的,是股權激勵計劃的參與人是否公平地繳納所得稅。這樣的思考邏輯,明顯和中國大陸、台灣的主管機關以及香港聯交所以法令或上市契約來防止認股期權被濫用的思維不同。
限制契約自由的反思 - 從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談起 (一) 、(二)、(三)、(四)
-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為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100%全資子公司,而香港政府僅持有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5.88%的股權,摩根大通持有5.54%,花旗銀行持有4.13%,Horizontal Asset持有2.30%,一般認為該公司的性質為私營企業,並非國營企業,亦非政府機構。 ↩︎
- http://www.hkex.com.hk/chi/newsconsul/hkexnews/2001/0108231news_c.htm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
- http://investor.acceleronpharma.com/secfiling.cfm?filingID=1104659-14-39037&CIK=1280600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
- http://ir.adamaspharma.com/secfiling.cfm?filingID=1104659-14-58311&CIK=1328143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
- http://ir.amphastar.com/secfiling.cfm?filingID=1171843-14-3951&CIK=1297184 (last visited Oct. 30, 2014) ↩︎
- 侯乃文(註6),頁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