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啟航集團的少東Jeff被從英國找回台灣接班,輾轉透過好友介紹已經在廣告產業擔任法務工作相當有經驗的小亮來幫忙,小亮也希望接觸像啟航集團這樣橫跨多個產業的企業,就決定離職去擔任Jeff所任職集團電信公司的總經理特助。第一件要處理的事情,就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要求配合提供APP開發者檢舉Google Play濫用市場獨占地位案件,要求電信公司提供其經營Android系統應用程式市集及對於該案件意見陳述相關資料。Jeff不太清楚這是怎麼一回事,請小亮負責研究並提出處理方案建議。
工商時間
▸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
博客來(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657563?loc=asv_001)
Readmoo電子書(https://readmoo.com/book/210027367000101)
▸企業法務商標權須知:
博客來(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583965)
Readmoo電子書(https://readmoo.com/book/210001243000101)
解答
公平交易法本質是促進市場競爭的法律,又可再區分為「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二種法律規範的類型。法律對於「競爭」的概念源於經濟學。經濟學的理論將市場區分為「獨占」、「寡占」、「獨占性競爭」與「完全競爭」這四種市場結構進行分析。由於獨占廠商是價格的決定者,容易產生獨占的「無謂損失」(deadweight loss)、在市場進入障礙的保障下缺乏創新誘因,且易為確保其獨占的超額利潤而投入與改善產品或服務品質或降低成本無關的公關或其他浪費社會資源的尋租(rent seeking)行為。法律領域接納這樣的觀點後,即形成對於「獨占」的管制,但其定義與經濟學的理論有所不同。
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7條規定,「Ⅰ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Ⅱ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前開有關「獨占」及「視為獨占」的定義,即可能包括經濟學理論中所討論的「獨占」、「寡占」及「獨占性競爭」這三種市場結構。
接下來回到這則案例中所提到的「Google Play」,到底是否是屬於公平交易法所定義的「獨占」,則與「相關市場」的定義有關,相關市場範圍的大小,通常會是決定特定案件中廠商是否構成「獨占」或「視為獨占」的關鍵。
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參酌施行細則規定,認定是否為獨占,應考量事業在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在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相關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相關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回到本則案例的情形,「Google Play」若以最小的市場概念來觀察,應該就是Android系統的應用程式市集這個市場,而不需要計算iOS系統的App Store,但若以App(應用程式)的銷售、下載平台而言,App豐富的程度或是否存在使用者所需的應用程式,會影響智慧型手持式設備的採購決定,例如:筆者先前即因iOS系統若非越獄即無法使用嘸蝦米輸入法,而在首次購買智慧型手機時,選擇Android系統的手機。故就消費者的角度而言,App Store某程度亦與Google Play競爭,更遑論App Store與Google Play還存在另一端針對App開發者的競爭,App也並不侷限在手持式設備,亦透過瀏覽器、作業系統等擴及至個人電腦,可以說在公平交易法的個案中,光是要決定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市場」,本身就是一個非常難的問題。
若在這類案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採取一個較狹義的「相關市場」的定義,「Google
Play」幾乎一定會被認定為符合獨占。因為以台灣市場而言,所有Android系統的手持式設備在出廠時都會預裝「Google Play」,Android系統雖為開放型系統,並不像iOS禁止其他非蘋果公司App Store,設備廠商、電信業者等可以自行預裝其他應用程式市集,使用者也可以之後再安裝其他應用程式市集。但Google公司本身即為Android系統之主導者,在其透過各種方式要求Android系統設備製造商必須預載Google Play作為消費者應用程式市集時,App開發者只要一次上架Google Play即可接觸全球(至少全台灣)的Android系統使用者,又何須逐一上架至電信商或其他設備商所自行建立之應用程式市集,相信公平交易委員會簡單蒐集市場相關資訊後,即可能認定「Google Play」符合「獨占」的定義(獨占並不違法,是獨占廠商做出法律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才會違反公平交易法)。
對於企業法務而言,當企業本身並不是被檢舉或調查的對象,僅是因屬於同一市場的競爭者或其他因素,作為關係人而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協助調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有配合的義務,應依來函提供相關資料。比較能夠發揮之處在於提供有關該案件市場競爭狀態意見的部分。倘若確實感受到因競爭者處於市場獨占而對於企業進入該市場或實際從事商業經營時受到一定阻礙,則可針對前述包括「相關市場」的範圍決定、該受調查廠商是否有濫用獨占地位的情事或是市場上存在的進入障礙等多加著墨。
本案電信公司自行經營之應用程式市集,是否因為Google公司相關的條款或技術設計,而致有競爭上的不利益,小亮可以透過回覆主管機關的調查函文,積極地協助公司表達對於本案的意見。當然,也未必如讀者想像是不是在這種情形競爭者多半採取「落井下石」的立場,原則上就是協助主管機關對於市場及相關競爭狀態有正確的認知。若是提供調查資料時,有涉及機密資訊,亦可於函文及資料上敘明,避免違約或造成營業秘密的公開或外流。
參考資料
葡萄牙公司不滿谷歌:向歐盟提交反壟斷投訴
2014年06月17日北京新浪網
葡萄牙移動應用商店運營商Aptoide在周一提交給歐盟的檔案中表示,谷歌濫用其在智能手機市場的主導地位迫使用戶放棄與Google Play競爭的應用商店。
“由於谷歌給用戶設置了系統性的障礙,導致其難以在Android平台上安裝第三方應用商店,以降低Google Play面臨的競爭。這令我們難以實現增長,甚至無法生存下去。”Aptoide聯合創始人兼CEO保羅·特雷澤托斯(Paulo Trezentos)说。這家總部位於葡萄牙里斯本的公司擁有600萬月獨立用戶訪問量,他們計劃與其他獨立應用商店共同對抗谷歌。谷歌發言人拒絶對此置評。歐盟委員會也拒絶透露是否已經收到這一投訴。
同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