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現況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104年1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規範共有58條1,內容包含電子支付機構之定義及業務項目、申請及許可、監督及管理,與相關罰則等規範,茲僅就與本文討論有關之重點酌予介紹如下:
(一)專營及資本額門檻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於電子支付業務之經營皆採取「事前許可制」,除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可兼營外,任何欲經營法條所定義電子支付業務之業者,須符合「專營」之要件,並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許可,且電子支付機構資本額門檻,除單純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不涉及預付儲值業務者資本額降低至一億元,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則為新臺幣五億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7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參照)。
(二)電子支付機構相關定義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Ⅰ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Ⅱ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Ⅲ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據此可知,原則上凡經營業務涉及「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總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2之業者,即須符合「專營」及「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電子支付機構設立要求。若業者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而逕自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稍重)。
(三)管理方法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定位屬「小額零售支付及資金移轉」性質,為避免過多資金存放於電子支付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就其收受儲值款項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原則上規定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基本上不適宜作為B2B間的支付工具。
另為保障使用者所支付款項的安全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以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並要求電子支付機構必須就使用者交付的款項,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差異
最初台灣電商業者呼籲政府制定第三方支付專法時,行政院曾決定第三方支付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處理,目前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第40條也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可以相互兼營,可知二者規範非常相似,包括對於業者皆設有「專營」及「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設立要求,其所提供的服務亦存有「儲值」及「多用途支付」之性質,且對於未依法申請金管會許可而經營相關業務之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
若要特別區分兩者間之差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規範的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的行為;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則是規範經營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的行為。亦即,電子支付強調以電子設備及網路作為收付款雙方之媒介,電子票證則側重實體的卡片、晶片卡與憑證等「票證」的管控,技術面要求較高,但二者可能相互重疊。也可以說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其實就是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銀行等一併納入,統一處理電子支付工具經營許可及管理的法律。
對於非銀行而言,未來若有發行實體票證,比較會考慮的方式是申請電子票證的執照,再兼營電子支付業務;對於非著重於實體通路的網路、電商業者,因電子支付可從事O2O,則會考慮不需實體卡片發行的較高技術、成本門檻,申請電子支付機構的經營執照即可;金融機構原先就可以發行儲值卡片,未來則可直接申請兼營電子支付業務即可。
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響(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