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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照片授權及APP開發使用(下)

2015/07/04

因此,接下來的議題就是,Facebook網站使用條款,是否會讓「小海嚴選」網站的經營者取得合法授權?Facebook網站使用條款相關的規定如下:

2.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

您擁有您在 Facebook 發佈的所有內容和資料,您可透過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管理如何分享您的內容。此外, 1.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 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聯繫(IP 授權)的任何 IP 內容。當您刪除您的 IP 內容或帳號,此 IP 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

4.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新聞報導中,台北地檢署除以雞排妹之經紀公司未能證明擁有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之外,認為Facebook的使用條款對於設定為「公開」的照片,允許Facebook以外的人使用,其依據即在於上述第2條第4項的規定。但其實我們從上述的條款可以發現,真正有關所謂「使用者產出內容(UGC)」著作財產權授權有關的條款是在第2條第1項,Facebook應該是稱之為「IP內容」,與一般的內容其實是不同的。亦即,Facebook依據使用條款要求取得有關相片、影片、文字等內容的授權,應該是「非獨有(即非專屬)、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即免權利金)的全球授權」,而當使用者刪除IP 內容或帳號,此 IP 授權便宣告結束,這其實也符合一般網路業者通常處理UGC的原則。而最後「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他們」應該是指Facebook以外的Facebook使用者,筆者認為具體的情形應該是本來一般Facebook使用者分享其他使用者的照片或影片,該照片或影片其實並不是被複製、貼上,另外重製一個複本在Facebook的伺服器上,而只是一個連結,由Facebook指向原先使用者發布時的照片或影片的位置,並由程式呈現在其他使用者的動態頁面,所以,當原先發布的使用者刪除該照片或影片之後,其他的使用者也會因原始的照片或影片被刪除就看不見。但可能例外的情形是原先使用者另外授權其他人,而其他人也將該照片或影片另行分享在Facebook上(此時Facebook上會有第二分以上的檔案)並未同步刪除,授權即未終止。

至於第4項所提到「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主要應該是在處理像是各種與Facebook串接的遊戲或其他透過Facebook API可用Facebook帳號登入的APP或網路服務,這裡的Facebook以外的人士,應該是指這些用Facebook API的開發者,而其存取或使用的資料是什麼呢?主要應該是條款中舉例的名字和大頭貼的照片(如同下述畫面,相信學員們應該很熟悉),或是像一些跟個人資料有關的內容,也就是說,其實是偏向有關「隱私」或「個人資料」同意他人存取、使用,主要並不是在談智慧財產權的授權。

當然,如果從寬來認定,前述Facebook條款中的「IP內容」也是「內容」,而「使用」又未有其他限制,也可以解釋為著作的利用,既然使用條款已有記載,「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應該就可以解釋為只要Facebook使用者將其照片或影片等以「公開」的方式發布,就是授權全世界所有人可以任意「使用」。不過,這樣的解釋,至少在國內,可能面臨到一些挑戰。

首先是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Facebook的使用條款而言,當事人是Facebook及使用者,並非利用Facebook API的第三人或其他人,以本案而言,就算是要做契約解釋,要探求的亦非「小海嚴選」網站經營者對Facebook使用條款的理解,而是Facebook與Facebook使用者間有關Facebook使用條款的「真意」,以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來說,若檢察官真的要以此為由認定被告無罪而作不起訴處分,其實應該直接發函詢問Facebook其使用條款規範之「真意」為何會比較洽當(當然,筆者認為本案可能檢察官主要不起處的理由是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Facebook使用條款,Facebook使用條款可能只是順帶提到,卻意外成為新聞重點)。

其次,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解釋,除了須尊重Facebook之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坦白說,若是解釋為Facebook使用者只要是選擇「公開」的形式將其照片或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站,即是無條件授權全世界任何人任意利用,那麼,這樣的條款在台灣唯一的法律效果應該就是「無效」,因為不但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亦可認為是相當於讓使用者拋棄其對於著作財產權侵權人可能的權利行使,更不用說,其實大部分的Facebook使用者,在發布照片、影音時,根本不會認真去看使用條款,其選擇是否公開的關鍵在於「隱私」的考量,而非在處理是否對全世界的公眾授權。

綜合上述說明,我們要提醒APP開發者注意的是像Facebook這類社群網站的使用條款,並非APP開發者自行解釋,即可據以開發產品,這最多就是像本案「小海嚴選」的案例,檢察官可能認定沒有侵權的「故意」,但「小海嚴選」還是關站了(筆者認為這是正確的選擇)。各種網站所提供的API的使用,固然是一個可以借助他人資源提供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方式,但是,關鍵還是在於沒有誤用API,因為API只是一個工具、界面,最多就是允許可以透過API存取資料,並沒有辦法處理到存取這些資料之後的利用行為。所以,比較安全的方式其實是不要另行複製著作內容到原先該著作所在的網站以外的其他網站,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予其他人,應該讓這些資源留在原來的網站,使用者只是透過一個較優質的使用界面去存取這些資源而已,這樣也可以確保這些資源的「同步」,例如:使用者刪除照片或影片之後,透過API也存取不到該等照片或影片,由著作權法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的規範來看,亦符合有關責任限制的規範。著作權並不是APP開發的絆腳石,而是平衡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權利義務的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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