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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新創企業設立及募資淺介及比較(二)

2015/07/27
目錄

二、台灣新創企業法規及募資介紹

(一)、傳統公司法規範及影響

依據台灣《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另外就非現金出資部分,同法第145條規定,發起人尚須對於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報告創立會,但又由於實務運作上對於現金以外財產之估價標準莫衷一是,且主管機關對於此類登記方式的刁難,以致於大多都以會計作帳方式分派股權比例。而上開該規定對於創業團隊而言,由於股權結構彈性不足,更常使得擁有技術卻沒有資金的知識型企業深感不公平。例如,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50萬元之新創企業,原本創業團隊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但因擴張需要,投資人僅需出資150萬元,登記資本額成為200萬元,原創業團隊的股權就會被稀釋到僅有25%,而投資者則可以掌握通過重度特別決議所需之三分之二之權數。相較於無面額制的美國制度,譬如,一個資本額100萬元的企業,擁有技術的創業團隊自己雖然只出10萬元,但它可以發行每張1元的股票給自己,而賣給投資人每張10元的股票。如此一來,即使投資人出資90萬元,還是只有47%的股權1,自然對新創企業之創業者在經營權的維護上,增加了相當多的保障。

另外由於沒有登記資本額的限制,相當多以三五好友間所成立的新創企業,創業者則採用了有限公司的方式。然而,依據台灣公司法的有限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同法第111條第1項復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若創投看上以有限公司型態的新創企業欲投資時,依據同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第47條之規定,其變更章程更應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導致於有限公司少數股東得以挾持、綁架多數,造成公司壯大進度遭阻,而創投業更根本不想投資有限公司的結果2

(二)、台灣新創企業設立淺介-閉鎖性公司專章

台灣經濟部由於考量現行法規在新創企業所產生種種不當束縛等情事,特別在公司法修法新增閉鎖性公司專章,其立法意旨即開宗明義表示要提供閉鎖性公司較大的自治空間、多元籌資工具及具彈性的股權安排,以便吸引更多國外創業者來台成立公司,該修法部分更於2015年6月15日經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主要規定內容如下:

  • 定義:依據台灣公司法,閉鎖性公司是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在公司章程訂有股份轉讓限制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第356-1條第1項)。其股東人數,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更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實際需要得以增加及認定(第356-1條第2項)。
  • 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謂「無票面金額股」(Non-par Value Stock),係指股票票面不記載金額的股票,只記載股數以及占總股本的比例,又被稱為比例股票或股份股票。其優點在於發行或轉讓價格較為靈活,以及便於股票分割。依據新增訂閉鎖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356-6條第1項)。在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356-6條第2項)。
  • 一股多權及黃金股:台灣行政院長毛治國曾經於修法前表示,係以效法阿里巴巴創辦人馬雲以少數股權掌握經營權的模式也能在台灣發生,打破「一股一權」(one share one vote)方式催生閉鎖性公司3。而一般股權安排,多是「同股同權」,誰擁有較多股份,就掌有決策權,但黃金股(Golden Share)則是讓一些特殊股東(如創辦人),不論持股多寡,可對一些重大經營決策行使一票否決權。依據新制訂閉鎖性公司法規,閉鎖性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就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第356-7條第1項第3款),以及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第356-7條第1項第4款)。而台灣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對此即表示,過去新創公司擔心的各種創業障礙,如擔心經營權遭「金主」吃掉、第一桶金不夠深,及盼針對不同階段引進的股東,做差異化股權安排等,在這次修法中全數排除。舉例來說,一股多權,可讓股東相互約定,例如有些股東可以「一股抵五股或十股」;黃金股的設計,則是讓一些股東在重大事項上,有絕對的話語權,「只要他們說不,就不能推動」4
  • 股東准許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據閉鎖性公司修法前台灣司法實務,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易使公司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且與公司法有關股東與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亦違反公序良俗,故應屬無效5。但於此次閉鎖性公司修法中,則特別引進英美法制中的「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356-9條),使得某些股東可以共同行使一致的表決權,來維持經營權穩定。例如,公司創辦人可與擔任金主的創投公司締約,未來會共同支持某人擔任董監事,此舉可讓創辦人鞏固經營權,創投公司也不用擔心日後有其他的策略性投資人出現,會被排擠。

兩岸新創企業設立及募資淺介及比較(一)(二)(三)(四)(五)(六)(七)


  1. 新創企業為何活不下去。天下雜誌第565期,2015年1月20日 ↩︎
  2. 創業人醒醒吧!別在設立「有限公司」了!黃沛聲律師科技創業法律誌。網址:http://www.pshuang.cc/2012/02/blog-post.html ↩︎
  3. 台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頁資料,2015年2月4日。https://friap.moeasmea.gov.tw/news_detail.php?gid=1&nid=1831 ↩︎
  4. 閉鎖性新創企業法制大鬆綁。經濟日報,2015年5月1日。 ↩︎
  5. 台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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