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於臺北科大專利技轉電子報第二卷第九期
立法院在前一個會期三讀通過「有限合夥法」(施行日期待行政院公告)後,新聞媒體紛紛呼應行政機關的說法,報導「有限合夥法」將可促使文創、電影創作者更容易找到資金。當然,現實的世界並不是那麼美好,「有限合夥法」固然創設一種新的組織形式,不過,電影導演或製作人尋找資金的問題也並不是單純新設一部法規就可以解決的問題。我們可以從過去導演、製作人面臨的問題,觀察有限合夥法在電影產業的應用。
由於電影拍攝需要龐大的資金,導演或製作人如非與大型的電影製作公司合作受雇拍攝電影,經常聽到傾家盪產或因資金籌措而焦頭爛額的新聞,而電影拍攝完成後,似乎也就是完成一個「夢想」,因為透過公司形式籌資拍攝電影,電影的著作權是歸公司的,但公司則是透過股權(也就是出資額)發聲,具有優勢股權地位的投資人很自然的會透過股權的行使影響電影拍攝的決策,甚至讓原先主導電影拍攝的導演、製作人等淪為「打工仔」,還有聽過因公司董事會不同意追加電影拍攝資金,導演、製作人被迫以自己的名義、股權等,對外另行尋找金主「借款」完成電影拍攝。這樣以公司作為電影拍攝主體的模式,除非是導演、製作人等自己具有籌措足夠資金的能力,否則,資金需求較大的電影拍攝,往往會使電影創作者在以「資金」為主軸的公司法制下,比較難爭取到符合其智慧創作投入的無形資產的條件。確實會影響導演、製作人投入電影拍攝的動機,不公平的權益分配架構,也難產生各方滿意的合作模式。
然而,對於投資人而言,以投資電影製作公司的方式合作,亦非所有金主樂見。電影投資具有非常高的專案性,同一導演、製作人的組合,可能前一部片子大賣,後一部片子則血本無歸。多數的投資人會希望在電影上映後盡快結算投資收益,無論賺賠都希望儘速退場。但在公司法制下,電影上映、發行相關收益屬於公司盈餘,必須要在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始得分配,而公司是以永續經營為目的,除非完成繁雜的解散、清算程序,否則投資人本於其董事、股東身分無法徹底退場。這也是為何常聽到「一片公司」的說法,可以觀察到電影拍攝適用公司法時,總會有一些「不合身」的感覺。
「有限合夥法」對於電影拍攝或投資而言,最大的好處是在提供電影創作者與投資人一個新的組織模式的「選擇」,大型的電影製作公司可以維持以「公司組織」長期持續投入拍攝電影的模式,但像台灣常見由導演、製作人在找到心動想要拍攝的電影題材、劇本之後,再依個案進行籌資的模式,則可針對特定電影以具有彈性的「契約」成立「有限合夥」,由導演、製作人等以創意或技術出資作為「普通合夥人」,負責「有限合夥」業務之經營並承擔無限責任,且可透過契約爭取較多的收益;出錢的投資人則可單純作為「有限合夥人」,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就合夥事務只有少數的監督控制權,不得介入「有限合夥」業務之經營。電影創作者可以尋找對自己有信任的資金投入,就很像許多國外的「私募基金」在市場上從事投資活動一樣,關鍵在於負「無限責任」的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將會決定並負責整個投資案的成敗。
也就是說,導演等電影創作者可以與投資人可依其需求訂定「有限合夥契約」,就出資種類、業務執行、盈餘分配方式、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等事項進行個案的議定。好處在於電影創作者不用再忍受過去缺乏資金導致權益被架空所負面效應,投資人亦可在彈性、有效率的盈餘分派及以特定電影為專案,快速結算退場,有效控制其投資的風險。當然,隨之而來就是「有限合夥契約」的權益分配,因為已經不像公司法是很明確以「資金」為核心,條條框框的架構不需要投資人費心,法律就已經規定好了,無論是電影創作者或投資人都必須在前期花更多的時間溝通各自的需求並落實在契約中,電影的投資未來會更趨「專業化」,相信對於電影創作者、投資人及法律人,都是一個新的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