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知名台灣自創品牌「Travel Fox」(旅狐)的經營公司,舉辦記者會針對遭行政執行署拍賣「台灣旅狐公司」代理的Travel
Fox衣物一事,澄清「旅狐國際≠台灣旅狐」,請社會大眾勿對「Travel Fox」(旅狐)的信用、商譽等產生疑慮。「Travel Fox」(旅狐)是很有趣的台灣自創品牌,與「將門Jump」可說是系出同門,「將門Jump」與愛迪達的商標相關訴訟,也是台灣企業蠻值得注意的商標教案,這次的因銷售「Travel Fox」(旅狐)產品欠稅的廠商使用「旅狐」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所引發的新聞,其實也與商標有關。
我們先來看下述的新聞報導:
旅狐國際聲明:欠稅拍賣不是我!
ETtoday 記者宋依宸/台北報導
針對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拍賣「台灣旅狐公司」代理的Travel Fox衣物一事,受到近似同名之累的「旅狐國際」今(9/10)開記者會說明,「旅狐國際」總經理陳正宏指出 Travel Fox旅狐品牌自1990年初便由「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及負責營運,「旅狐國際」與「台灣旅狐」是不同公司,慎重聲明兩家公司名稱純屬近似雷同,但完全沒有關係,「台灣旅狐」所販售的Travel Fox衣物,也非直接向「旅狐國際」購得;因為欠稅事件造成商譽與業務雙重損害,「旅狐國際」表示將不排除後續進行法律追訴。
台灣旅狐有限公司在民國91年10月1日即已設立,如果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上述新聞稿所述,自1990年初(期)即作為「Travel Fox」(旅狐)品牌的經營者,長達二十餘年未積極處理「名稱純屬雷同」的台灣旅狐有限公司,而且是從事銷售Travel Fox衣物為業,比較難想像是有意識地在從事品牌的經營。
早期攀附他人著名商標,註冊作為公司名稱,其主要的法律工具是民國80年制定的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即一般所稱對於「表徵」的保護。民國92年商標法全文修正時,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現行商標法則於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民國104年公平交易法全面修正,有關「表徵」的保護,則於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確立「註冊」著名商標將回歸到商標法保護,不再透過公平交易法尋求救濟。
然而,無論公平交易法、商標法如何修正,可能都有方式可以處理公司名稱攀附的問題,也不致於在二十餘年後發生此等爭議之後,才「驚覺」有處理之必要,而要向台灣旅狐有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不過,查詢「旅狐」商標之後,才發現或許事出有因。「Travel Fox」(旅狐)主要的商標其實是由另一家「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的商標案例介紹時,也會出現這家公司),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註冊的商標類別與一般民眾所認知的鞋、衣、包等無關,若要採取法律行動,無論是公平交易法或是商標法,都還是要由「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來處理比較合理。不過,「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的登記而言,似與「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不確定雙方是否僅有契約方面的合作。
建議如果有認為自己擁有「著名註冊商標」的廠商,可以趕快經濟部的公司登記查詢的系統,查查看是否有使用自己著名註冊商標為公司名稱的廠商,可以考慮依據各該公司註冊登記的時間點,評估是否趕快依據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相關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要求更名)的訴訟,以免發生與上述新聞案例相同的困擾;而對於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若只是與「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透過契約合約,似乎有點不是那麼有保障,可以考慮爭取進行商標授權的登記,若是取得專屬授權的話,應該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相關訴訟。否則,就新聞所稱「因為欠稅事件造成商譽與業務雙重損害,『旅狐國際』表示將不排除後續進行法律追訴」,恐怕訴訟上也會遭到不少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