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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6)

2016/12/01
目錄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二、取用他人於FB公開分享的圖文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先前藝人雞排妹因FB照片遭盜用狀告小海嚴選APP的程式設計師,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的新聞,引發社會上諸多討論。雖然未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但據了解主要不起訴的原因應該是雞排妹及其經紀公司無法證明該照片的著作權是屬於雞排妹或其經紀公司(可能是參與某些拍攝的活動,由攝影師提供的照片,經藝人分享在其FB),只是檢察官可能會將一些被告所述有利的說法也放在不起訴的理由中,再經過新聞渲染即產生任何人在FB上公開照片,依FB條款他人即可任意取用的說法。

事實上,關於FB上公開照片的「授權」範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已有筆者認為比較正確的詮釋。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然查: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條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

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條係約定臉書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條則約定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款第2.1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條所約定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結語

隨著網路普及到我們的生活,著作權作為最生活化的智慧財產權領域,自然網路相關的著作權案件也隨之增加。相信作為新一代的律師,網路使用的經驗絕不缺乏,可是有時案件冠上「網路」或「科技」的字眼,就仿佛有那麼一點魔力,不少律師同道會覺得或許自己不能掌握。然而,多數的案件技術面只是「事實」的一部分而已,律師的能力在於釐清事實與串連法律的適用,我們不需要比當事人還懂技術,只要掌握基本的概念,足以理解並建構個案事實即可,可能比較困難的是協助當事人與司法機關溝通真正的「事實」為何,無論是哪一方的當事人。希望這些簡要的分享,有助於降低律師同道們接觸網路著作權案件的「距離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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