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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或子公司?談跨國企業向外擴張的重要考量因素

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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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期待的25日到了,你拿出前兩個月的發票,開始對獎,「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開出的發票只差1號就中200萬,真可惜!「薩摩亞商客來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出的發票中了四碼1000元,太棒了!不過在興奮之餘,你開始苦苦思索,上個月沒有在外用餐,這張發票是那裏來的?「薩摩亞商客來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賣什麼的呢?

用谷歌大神來搜索「薩摩亞商客來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你發現原來這就是上個月你去買的樂田麵包。不過,你也許會很好奇,薩摩亞人來台灣賣麵包?於是你進一步去拜訪了樂田麵包在Facebook設立的專頁,「優先選用台灣在地好食材,高標嚴選國外進口原材料…」,看起來是台灣人開的店吧,為什麼變成薩摩亞商台灣分公司呢?反過來說,歐舒丹明明是個法國品牌,為什麼會有「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這到底是台灣公司還是法國公司?於是你上經濟部的公司登記網站查詢,發現「台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示資料中,公司狀況的是記載是「核准設立」,也就是說,它是依我國公司法申請設立的我國公司,只是它的董事都是「澳大利亞商 L’ OCCITANE AUSTRALIA PTY LTD.」的法人代表,這不是法國品牌嗎?怎麼變成澳洲公司在控制?       

分公司與子公司法律上的意義

1602年出現的荷蘭東印度股份有限公司,是人類發展史上的大事。以股權的方式表彰公司的所有權,再以法律賦予其「人格」,使得公司成為「法人」,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時至今日,以「股份」和「有限責任」組合而成的公司法人,已成為當今世界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經濟組織。大多數的經濟活動是以公司的名義完成,人們的食、衣、住、行幾乎和公司脫離不了關係。有趣的是,人們為公司工作、使用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甚至身為公司的所有權人(股東),但絕大部份的人對於公司這個由法律創設出來的「法人」制度了解的程度非常有限。

「公司」既為人類所擬制的法人,當公司的業務日益增加,一個定點無法滿足其需求時,分公司的概念也比照自然人的四肢手足而被發展出來,分公司被認為是法人的手足,與法人為同一人格,所以分公司的所做所為,由法人整體概括承受,公司可自由動用各分公司的財產及資源,但也應為其分公司的行為負同一責任。

子公司則與分公司不同,翻開公司法,其實找不到「子公司」的定義。一般人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就如同在自然人的母與子一樣,各自具有獨立的人格,雖然可能會互相影響,但是沒有互負義務的責任。換句話說,沒有「母債子還」,這個道理。雖然在一般商業社會中,子公司經營不善時,母公司會為其籌劃解決,但這只是母公司為維持其商譽所做為決定,並不是法律上的義務。因此,和子公司交易的時候,千萬不要認為子公司出問題的時候,母公司一定會為其善後。

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要經過公司認許程序

一個國家一旦授予某公司法人資格,當然會希望這個如同自然人一樣,能夠行遍全世界。而一個法人也如同自然人一樣,只能出生一次,取得一個法人身分,不能在X國出生一次,Y國又出生一次。但是各國的行政體系不同, 某公司如依X國的法律完成設立,其是否仍有完整的權利能力,其他國家並不清楚。因此,在X國設立的A公司,如果要到Y國設立分公司時,必須提出一定的證明文件,由Y國來認許其為有效成立存續的法人,以保障Y國國內的交易秩序。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即為此意。例如前面所提到的「薩摩亞商客來喜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的公司登記網站顯示的公司狀況的是「核准認許」,並不是「核准設立」。這就表示我國並沒有給這家薩摩亞公司一個新的法人格,而是認許了其依薩摩亞法律取得的法人格。但這家在薩摩亞註冊成立的公司,其股東並不必然是薩摩亞公民,千萬不要將「薩摩亞商」和「薩摩亞人」劃上等號!

子公司的設立形態

「子公司」是一個模糊的法律概念,各國法律也難以給予明確的定義。就一般人的認知,子公司是指被另一個公司(不是自然人)實際控制的公司,而控制它的公司,被稱為母公司或控股公司。而我國的公司法,將母公司稱之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稱之為「從屬公司」。

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之間的關係可以非常多元,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看,一是「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二是「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從持股關係來看,「直接持股」較為容易認定,但有「間接持股」的情形時,一般也會認為可建立控制與從屬的關係。除了持股以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然也是法律所稱的控制關係,但在認定上則無明確定義。

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抉擇

公司在跨國拓展組織時,究竟要選用分公司還是子公司的形態?主要有幾個考量,第一個考量就是要不要在進入的國家(東道國)的合作方進行合資。分公司的設立只需要認許,程序上相對簡單,但是如果有合資的計畫,就必須要成立新公司,此時只能與合資夥伴在東道國共同設立新公司,如果擁有過半的股權或是人事、財務、業務的控制權,這個新公司就是一般理解的子公司。當然,如果持股不過半,又是由當地合作夥伴來掌控公司的經營,就算持有股份,這個新的合資公司就不是子公司,而只是有合作關係的當地公司而已。

當沒有合資的考量時,而是100%出資時,選擇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通常會先由稅務方面來考量,但因為分公司和子公司在稅務處理上各有利弊,且稅務要考量的因素相當多,包括本國與東道國的稅制,經營成本的預估,盈餘的處理……等,必須視個別企業的狀況,才能決定那一種型態對於企業最為有利。至於看起來像是台灣本地的公司,為什麼選用薩摩亞商分公司的名義來營運,這可能涉及股東組成、稅務及未來上市的考量;而法國集團在台灣子公司為什麼是由其澳洲子公司來控制,可能是在集團內劃分營運版圖時,將台灣列入澳洲的轄區之中。

法律責任,是考量設立分公司及子公司的另外一個重要因素。理論上,分公司與本公司法人格同一,分公司在經營上所產生的義務,包括負債、稅務、罰鍰…等,等同於總公司之義務。但如果是設立有限責任的子公司,母公司做為一個有限責任的股東,所負的責任也是以其出資額為限的。

母公司有限責任的例外 –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不過依公司法最新的發展趨勢來看,母、子公司之間的關係,已不能因為各有獨立的法人格就必然可以完全切割。由於美國的法治環境嚴格,許多台灣公司在美國以設立子公司甚至孫公司的方式來處理業務,認為這樣就可以和母公司切割。殊不知在美國習慣法的實務判決中,已發展出所謂「揭穿公司面紗」的理論。當然,並不是所有的事件,母公司都要為子公司負法律責任,在實務判決的發展中,法院會在有詐欺、隱匿、或其它不法行為存在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引用「揭穿公司面紗」之理論,使有實際控制權的行為人不受公司有限責任的保護,而讓受害人直接向公司股東(法人或自然人)求償。此外,跨國集團慣於使用在租稅天堂(如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愛爾蘭…)註冊的子公司做為調節稅務的手段,也面臨重大的挑戰。2016年8月30日,歐盟委員會裁定蘋果公司必須支付130億歐元(約新台幣4,663億元)稅金給愛爾蘭,以補償過去十餘年來愛爾蘭短收蘋果公司的稅賦。這項裁決備受跨國公司關注,因為蘋果公司並不是在愛爾蘭註冊的公司,歐盟委員會如果認定蘋果公司在愛爾蘭的子公司短付稅捐,應該是由愛爾蘭的子公司來支付,從母、子公司獨立人格的基本法理來看,蘋果公司是母公司,不必為子公司的稅捐負責。再者,不是愛爾蘭這個東道國要向蘋果公司這個母公司徵稅,而是歐盟這個國際組織「強制」愛爾蘭這個會員國要這樣做,這個案例已經顛覆了母、子公司間法律責任及政府主權行使的基本邏輯,值得所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的台商注意。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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