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第380期
三、谷阿莫案件的合理使用分析與新聞誤解的澄清
以下即以谷阿莫的新聞案例為例,為讀者介紹容易遭到誤解的合理使用概念:
1. 為營利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一般人首先會想到「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就是營利或非營利?因此,新聞報導提到非常多的網友甚至專家,認為谷阿莫透過Youtube的廣告分潤獲取商業利益,是一種營利的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不過,一般的出版活動也常「合理引用」他人著作,是否營利並非判斷合理使用最重要的標準(但確實有許多判決是重視的,但也只是重視,並不能作為唯一標準),且若Youtube的廣告分潤是營利,那麼,一般部落客介接Google、Yahoo等廣告聯播網,性質上也是類似的。
回到法條有關合理使用判斷的第一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確實也提到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不過,這個基準關鍵不在營利或非營利,而在於利用的目的及性質,是否對於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當然,愈是一個獨立的創作,愈容易在這個基準的判斷上取得有利的地位。
筆者建議在整個數位、網路促成著作容易取得、創作的時代環境背景下,無論是谷阿莫或其他使用者自行利用他人著作所衍生出來的作品,可以從言論自由保障及次文化發展的角度來觀察,考慮給予比較正面的評價,無須因為特定人從Youtube取得較豐厚的廣告收益,就一定給予負面的評價。
2. 利用電影、電視劇這類投資較高的著作,是否比較不容易構成合理使用?
被利用的「著作之性質」,確實是合理使用案件的考量重點,畢竟,合理使用是一種「期待可能性」的判斷衡量,如果在某種著作利用的情形,客觀上難以期待利用人取得授權,則構成合理使用的機會就比較高,反之,則傾向於利用人應設法取得授權,不宜輕易以合理使用這樣的例外來處理。
以谷阿莫的案例來看,其實谷阿莫是在用自己的特殊角度,為讀者們作電影或電視劇很短的劇情濃縮介紹,而因為電影、電視劇的投資較高,客觀上當利用人要去取得授權,尤其是作像谷阿莫這一類的利用,我們都可以想見權利人大概不會樂意授權,確實期待谷阿莫去取得授權是不容易,但為何權利人不樂意授權?恐怕避免「劇透」而導致看電影或電視劇的觀眾減少,甚至是若無法完整觀賞,未能充分表達電影或電視劇所欲傳達的內容,也是重要原因。由這個角度來看,應該要讓權利人可以透過著作權的行使阻止他人做這類直接使用影片內容作濃縮劇情介紹的利用行為。
由於製作電影或電視劇的評論或介紹,還有多種折衷方式,例如:可使用官方釋出的宣傳片、劇照等,而且參酌電影或電視劇等著作未必適合製作濃縮視訊版本,筆者認為就著作性質這個基準,法院比較容易作出負面評價。
3. 90分鐘電影只用了其中5分鐘的長度,應該還算合理範圍吧?
「比例」一直是合理使用案件常見的考量因素,但著作權法規定的「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亦即,必須同時考量「質」與「量」。因為不能單純由量的角度觀察,所以,到底是用1/20還是1/100並非唯一標準,這類摘要式(劇情濃縮)的作品,因為通常使用電影或電視劇較重要的片段與整體劇情走向,在這個基準的判斷上,通常會得到較負面的評價。
4. 嘲諷等負面利用造成他人電影無法上映等損失,是否即不構成合理使用?
國內片商以谷阿莫的介紹導致其電影不獲好評,而無法順利上映為由,認為已造成其重大損失,當然不構成合理使用,其實一般的影評也可能有類似效果,就算真的是谷阿莫害的,其實與合理使用的判斷關係不大。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合理使用一個重要的判斷基準。然而,谷阿莫對於電影這類著作現在價值的影響,若從「替代性」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只是網路效應的問題,只會加強認同該谷阿莫作品觀點的人原有立場,並不會產生替代電影這個著作本身的效應,因為電影還是要完整觀賞才能享受其所帶來的視聽效果。
比較有意義的是著作潛在市場的討論。以書籍或文章來說,我們可以比較輕鬆地認為書摘或文章摘要應該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這是因為這樣的授權市場是存在的,電影過去沒有這樣的授權市場,但不見得未來沒有,當這樣的利用被認為無須取得授權時,對潛在的授權市場就可能會產生負面影響。
四、數位文創產業如何看待合理使用?又如何透過合理使用的規定保護自己?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問題是,我們如何知道自己利用他人的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範?由上述谷阿莫的案例看來,雖然我們不知道最終法院會如何判決(影響的因素很多,包括國內提告的權利人是否真有權利可以訴追等),但若由「合理使用」的角度觀察,法院否定其作為一種「合理使用」是比較可能的結果,個案的法律風險還是有評估的可能性。
由數位、文創產業的發展看來,現在是最好也是最壞的年代,由於數位、網路技術的發展,我們可以很輕鬆地取得他人著作的數位檔案(無論來源如何),並加以重新創作使用,這是網路上諸多有趣內容的來源,甚至可能我們天天都在FB上創作、觀賞、分享,像是早期的「無間道CD-PRO2」、「希特勒kuso搞笑影片」的諸多因應時事的網友改編版等,相信不少讀者都從中獲得不少樂趣,雖然諸多的電影、電視劇可能在網路上被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利用,但這類型的作品也確實可說是因應時代而生,無疑是創造了過去所未曾出現、吸引目光的機會。
對於有意投入Youtuber、網紅經紀或類似創作活動的文創產業而言,正確引導、協助Youtuber、網紅降低著作權侵害的風險,確保事業合法、長遠經營,才是我們應該從谷阿莫事件學習到的最重要的事項。吾人可以預見的是,身處數位、網路的年代,未來多數作品使用到他人既有著作會是一種「常態」,著作的授權取得與合理使用的評估,將是涉及此類商業活動日常社群、網路事業的經營所必要的著作權風險控管活動。建議讀者除了繼續關注本案後續發展之外,在有著作權問題時,也可以善用智慧財產局的資源,取得著作權主管機關較有利的函釋,或是預先委請律師提供專業分析的法律意見作為參考的方式,降低著作權侵權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