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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是「併購」宏達電手機ODM部門嗎?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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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0日,宏達電因有重大訊息發布21日暫停交易一日,頓時成為市場上最火紅的新聞議題,傳聞多時宏達電可能被Google「併購」的消息即將抵定。21日上午10時宏達電於員工大會中宣布,手機ODM部門(負責為Google研發Pixel手機)將出售予Google,然而,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的重大訊息欄的內容,卻頗值得玩味: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與Google簽訂合作協議書

主要內容:Google將延攬Pixel手機的研發團隊及相關員工加入Google,並買受宏達電部份相關資產,並取得部份智慧財產權的非專屬授權,交易總價為11億美元。

從公開資訊觀測站的內容(下稱「本次交易」),不難發現Google購買的標的,僅限於與Pixel手機相關的研發團隊(原ODM部門)、資產及智慧財產權的非專屬授權,宏達電仍然保留hTC品牌,未來亦將繼續推出其他手機型號。上開公告內容最有趣的地方,在於從頭到尾隻字未提到市場所盛傳的「併購」相關字眼,而是用了非常含糊曖昧的字眼(簽訂合作協議書、延攬研發團隊、買受資產、智財授權等)。至於為甚麼要用如此含糊的字眼帶過呢?原因很簡單:在台灣企業併購法的定義下,Google並不是「併購」宏達電手機Pixel部門。

併購的定義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                                                              

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其中,合併、分割概念上非常容易理解:合併是將兩個法人合而為一;分割是將一個法人一分為二。而從上開重大訊息內容來看,本次交易Google並未與宏達電合而為一,宏達電也未將手機部門,獨立分割出去成為另一個法人,因此,本次交易尚非屬合併,也非屬分割。

至於何謂收購?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換言之,收購是指收購方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收購對價),依照「特定法律」,取得被收購方的「股份、營業或財產」(收購標的)。因此,若先姑且不論特定法律之意義為何,從收購標的與收購對價區分,收購的可能態樣包含:(1)以股份換股份、(2)以股份換營業或財產、(3)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換股份、(4)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換營業或財產。在本次公告的Google與宏達電合作協議內容當中,Google所欲取得的乃是宏達電Pixel手機部門的營業或財產,但是究竟是以何種對價(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取得,尚無從得知。故本次交易有機會構成上述態樣中的(2)或(4)。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態樣(2)或(4),Google均未取得宏達電股份,也就代表著Google並不會直接干預宏達電未來之營運。

收購的適用範圍

然而,如同上述,本次交易既然可能屬於態樣(2)或(4),又為什麼會不屬於「收購」呢?原因出在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特定法律的範圍,採取非常限縮的解釋,可參照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釋之內容:

收購之適用範圍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允屬第2章第2節之規定方式;至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4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類型,如未符合者,自無同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

檢視上開函釋內容,可知經濟部認為只有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章第2節、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或第3款之方式所進行者,才是企業併購法下的收購。而其所允許的方式限於:(a)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b)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c)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d)股份轉換。

本次交易對宏達電而言,由於宏達電只出讓了Pixel手機部門,不屬於(a);且宏達電是立於出讓方,而非受讓方,也不屬於(c);本次交易並不會使宏達電成為Google子公司,固不屬於(d)。所以,剩餘可構成收購的機會,就只剩下(b)。而要構成(b),關鍵就在於如何認定「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的認定

一、法院多數:須達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至於法院多數實務見解,則認為所謂「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在認定上,須公司一旦轉讓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後,就無從再生產原有產品的製造或銷售的程度,才能構成。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即謂: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在由被上訴人取代上訴人繼續經營原上訴人品牌之相關業務,衡情上訴人將系爭資產出售後,已無能力再從事原有產品之製造、銷售,故系爭資產應為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資產之轉讓,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當可認定

二、學說多數:須綜合質與量綜合分析判斷

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從質與量方面認定是否為主要營業或財產,在質方面可從是否屬核心事業群判斷,在量方面可從資產價值、營業額等考量。

三、小結

本次交易宏達電將Pixel手機部門交易予Google後,宏達電未來仍可繼續生產及銷售自家品牌的手機,故該部門並不會構成法院多數見解下的「主要」營業或財產。又從學說視角來看,手機業務固屬宏達電核心事業,但仍須觀察Pixel部門佔宏達電整體的資產及營業額的比例,才能判斷是否屬「主要」營業或財產。

代結論:本次交易架構評析

承上,本次交易並非屬台灣企業併購法下之「併購」,蓋本次交易並非合併、收購與分割。至於不構成「收購」的理由為:本次交易雖是Google以11億美元的對價,取得宏達電Pixel手機部門,但在經濟部狹隘認定收購的適用範圍下,本次交易對宏達電而言,唯一有可能構成收購的方式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但是「主要」營業或財產的認定,在法院多數見解下,必須達到足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的程度始可,本次交易尚不屬之。且既非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只需董事會決議即可為之,毋庸召集股東會決議為之。

至於是否構成企業併購法下的併購,又會有什麼差異呢?

一般來說,適用企業併購法的三大好處是:(1)得簡化債務移轉的程序;(2)享有商定員工是否留用的權利;(3)享有租稅優惠

在簡化債務移轉程序方面:除概括承受(民法第305條)外,原則上在將債務移轉由他人承受時,因涉及償債能力不同,而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而必須經由債權人承認,其債務移轉始可對債權人主張為有效(民法第301條)。在企業併購法下,則容許「被併購方」(債務人)分別通知債權人及公告併購決議內容後,須債權人在期限內有所異議,而被併購方未提出相應擔保時,併購效力始不對債權人生效。而本次交易雖非屬「併購」而無法適用簡化債務移轉的程序,但若本次交易未涉及債務移轉,有無企業併購法簡化債務移轉程序的適用,即無太大差異。

在商定員工留用權方面:企業併購法第16條,賦予新舊雇主相當大的留用、不留用員工的權利;另一方面,員工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被留用。相較於此,本次交易即無法適用該條,因此,對於被調任的員工,涉及僱傭契約主體變更,定性上屬契約變更,須經該員工同意始可,且僱主並無藉此解僱不欲留用員工的權利。

在租稅優惠方面:本次交易因非屬企業併購法下之「併購」,自無法依企業併購法第46條,享用企業併購法所提供的租稅優惠。然本次交易所涉移轉研發團隊、資產移轉、智財授權中:前者與末者不論是否為併購,本即無租稅優惠可言;而關於資產移轉,除符合第44條嚴苛條件下可免徵營所稅外,否則並無太大差異。

最後,本次交易的架構,雖非企業併購法下之「併購」,無從享受企業併購法下的三大好處,但從上述的分析來看,在本次交易下,真正有差別者,僅在於僱主是否享有商定員工留用權利一事。而此事在Google素有員工薪水優渥及福利優良的名譽下,並不難克服。因此,本次交易的架構,堪稱對Google及宏達電來說,都是盡善盡美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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