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劇本大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單純的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相信是多數人都可以理解的,但如果已經就概念轉化成具體的劇本大綱,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呢?這個問題解決的關鍵在於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當「劇本大綱」已達到「著作完成」,而被著作權法當作是一部作品來看待時,即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就如同書籍並不是要到印刷的那個版本,才算是「著作完成」一樣,劇本的保護也不是要到劇本修修改改最後用於演出的版本才是「著作完成」。完整的劇本會需要有人物的刻畫、故事情節、對白等,而一個劇本大綱要到什麼程度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我們可以想像從創意到劇本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在其中某一個點,突然會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當劇本大綱已經有具體的人物描述、主要的故事走向、有異於市場上既有著作的獨特性時,應該就可以肯認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舉例來說,賴聲川導演在1985年11月所完成的《暗戀桃花源》的大綱,已經有「暗戀」、「桃花源」兩個基本故事內容,以及互相搶場地的基本狀態,可以讓演員根據大綱與導演的指示展開即興排練1,即應承認該等劇本大綱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如果劇本大綱還是處於一個比較概略地描述人物、相互關係等,或是故事內容還是跟其他著作有相當程度的近似,則應該還不構成一個受保護的著作。
(三)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21016函釋
智慧財產局亦曾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1021016說明有關戲劇作品「思想」與「表達」區分的參考,茲摘錄如下: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概念、思想之表達,不保護概念、思想本身,這就是您所稱的「表達與概念二分」原則。然而對於小說、戲劇、電影、電視劇等具有故事性的著作而言,故事的中心主題固然屬於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思想」,然而故事中的細節描述則構成「表達」,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可能。至於介於主題及細節之間的內容,並無可得放諸四海皆準的判斷標準,謹提供意見,以供參考:
(一)情節部分:一般而言,對於故事情節究屬「思想」抑或「表達」?查國際大多數的見解認為,如果故事情節,包括故事的主要事件、事件順序、角色人物性格、人物之間的關係及情節發展的描述已經達到足夠具體程度,亦即作者已經創造出一個被充分描述的結構(sufficiently elaborate structure)時,就可能構成「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利用這種表達拍攝為其他電影、電視劇時,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二)人物角色部分:至於故事中的人物角色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在我國實務上雖尚無定論,然而參考美國實務,法院認為,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的角色,屬於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及較少的思想成分,較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此外亦有美國法院認為,故事角色如果已經成為故事本身時,則可獨立取得著作權之保護;但如果該角色只是故事中的一顆棋子時,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
二、關於美國Desny v. Wilder一案,美國法院在該件判決中表示,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提供之口頭構想及情節編排構思均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利用,除非當事人要求對造需就其構想支付一定對價(例如以契約方式)。經查該案係因原告已清楚向被告表示「除非拿到一定的報酬,否則不得以原告所提供之構想拍攝電影」,經法院認定被告違反契約而敗訴,亦即被告之敗訴原因是出於契約關係,並非因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四)善用契約保護可能尚未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創意
然而,我們都知道不可能等到劇本全部細節都完成,才開始跟劇團、導演、製作公司等接觸、洽談合作事宜。但若是這些創意或劇本大綱還沒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時就洩漏出去,其他人依據這些創意或劇本大綱自行發展出完成的作品,就沒有辦法主張權利,這個難題在市場交易的實務,主要是透過契約的安排來解決這個問題。
首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還沒有對外公開的創意或劇本大綱,是否可能透過營業秘密的方式來保護?廣義地來看,有關影劇作品的創意或劇本大綱會是可用於生產「文化商品」的資訊,應該是可以透過營業秘密法保護的資訊,如果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即可成為受營業秘密法保護的營業秘密。
因此,若想要將影劇作品的創意或劇本大綱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將有需要將這些未公開的營業秘密對特定劇團、製作單位或個人揭露時,應該要「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最基本的合理保護措施,就是在對外揭露時,應該要要求接觸該等資訊的對象簽署保密協議。不過,這類保密協議的作用對於「創意」還是蠻有限的,因為這類的創意,往往是在言談之間不經意之散布(洩漏)出去,最後就會像《賈伯斯傳》裡提到,皮克斯一直認為夢工廠剽竊將擬人化的螞蟻當成動畫主角發展故事的創作,甚至硬是讓《小蟻雄兵》(Antz)搶先皮克斯的《蟲蟲危機》(A Bug’s Life)上映,令人氣憤不已,但卻又無計可施。甚至有一些經驗豐富的製作單位,在編劇找上門來尋求合作時,往往會要求編劇簽署拋棄權益的Waiver文件,讓製作單位即使後續自行發展相似主題的電影或電視劇時,也不致受到編劇提出相關訴訟的干擾。
反而是在劇本大綱的情形,因為劇本大綱有時已經相當具體,而將劇本大綱提供予各電影或電視劇製作公司評估是否合作也是這個產業運作的基礎,畢竟電影或電視劇製作雖不易,但好的劇本更是難尋。製作公司不會輕易打破與編劇們間的「基本倫理」,原則上會遵守保密協議。不過,困難點在於簽署保密協議之前,勢必還是有一些部分要先揭露,否則,製作公司除非是對知名的劇作家,否則,是寧可錯過了不會願意在不知是否有興趣的情形下,簽署對自己有拘束力的保密協議。實務上許多原創劇本的劇作家是透過業界具有影響力的經紀人(公司)向製作公司提案,透過雙方所信任中介的第三者,會是一個解決前述兩難困境的好方法。
影劇產製的智權管理基本概念(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
- 請參,蘇于修,如夢、如幻-【表坊】三十創意路,頁19。 ↩︎